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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8:05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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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的通知



环党组〔2007〕1号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6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党组召开了民主生活会,在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基础上研究加强党组自身建设问题,审议通过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于加强总局领导班子开拓创新、科学决策和增强驾驭环保工作全局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决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决定》的要求,加强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为全面开创我国环保事业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二○○七年一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党组 建设 决定 通知
  
抄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
  
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为适应新时期环保事业发展的需要,推进环保工作历史性转变,国家环保总局党组(以下简称“总局党组”)决定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思想政治建设水平,提高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和开拓创新的能力。
  
  一、加强总局党组自身建设的意义和原则
  
  (一)党的十六大以来提出的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提出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奋斗目标,是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根本指导方针。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提出: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这是战略性、方向性、历史性的转变,为环保事业的发展指明了奋斗方向。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学发展的指导方针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积极推动历史性转变,必须加强环保队伍建设,在思想、作风、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方面有大的提高,增强环保队伍的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总局党组自身建设是环保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带领环保战线广大干部职工做好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总局党组自身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工作方针,一切从实际出发,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工作方式;坚持推进历史性转变,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加强学习,提高驾驭环保工作全局的能力
  
  (三)努力学习理论。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论述,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用马克思主义哲学观和历史观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吸取新思想、总结新经验,增强科学精神和创新意识,努力探索和把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环保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工作方法。
  
  (四)准确把握形势。密切关注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科技和环保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深入研究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的关系,及时分析不同时期国内外环境与发展形势,研究提出前瞻性、全局性的环保战略、政策和措施。
  
  (五)刻苦钻研业务。认真学习环保基础知识,密切关注环境科学发展方向和前沿动态,鼓励和支持环保理论创新和技术攻关。在推进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等各项业务工作中,当内行领导。
  
  (六)完善学习制度。每年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党组中心组全年集中学习的时间不少于12天,原则上每月安排一次中心组学习,遇有重要内容随时组织学习。因故不能参加集体学习的,利用业余时间补课。要做到时间、内容、人员、效果“四落实”。
  
  (七)养成良好学风。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提高理论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做到学以致用、以用促学、学用相长,着重在进一步把握环保规律、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上下功夫,在分析和解决环保事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上下功夫,在改造主观世界上下功夫,注意防止浅尝辄止、学用脱节等现象。
  
  三、加强党性修养,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八)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制度。党组成员要置身于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之下,不做特殊党员,积极参加党内生活,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组织的约束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履行党员的义务。积极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每年不少于六次。
  
  (九)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党组成员要带头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带头遵守党纪条规。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以实际行动树立党员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教育和领导好部下、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在面临重大是非问题时,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在公与私发生冲突时,要有大局观念,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在一个人独处时,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始终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十)加强有关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把好干部选拔任用关,严格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办事,防止与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要安排好老同志,使用好中年同志,培养好青年同志。集中精力议大事、抓大事,减少事务性应酬活动。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实施严格的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同志之间的监督、八小时以外的监督等,将监督的关口前移,抓好事前防范。
  
  (十一)深入推进反腐败工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强化廉政意识。要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自觉经受住各种利益的诱惑。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早打招呼,早做工作,发现苗头,及时提醒,防患于未然。出现问题要严肃查处,惩治腐败决不手软。树立以勤为乐、以廉为荣、以实为本、以绩为准的观念,真正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
  
  四、加强民主集中制,提高科学决策能力
  
  (十二)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集思广益,择善而从,凡属方针政策性大事,凡属全局性和群众关注的重大环境问题,都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个人意见必须服从党组决定,不得将个人保留意见扩散至党组之外。
  
  (十三)努力提高决策水平。在做出重要决策前,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决策。切实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科学论证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不决策。遇有重大分歧的事项,应暂缓做出决定。总局党组工作,要议而有决,决即有行,行即有效。
  
  (十四)不断提高领导艺术。一是驾驭全局但不包揽一切。要按照分工做好不同领域的工作,同时要有全局观念,讲大局、讲政治。二是敢于拍板而又避免武断。以平等的姿态,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和敢于决策。三是敢于放手但不撒手。要始终把握正确的工作方向,同时要善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支持各部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四是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绝不含糊,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在细枝末节问题上宽宏大量,善于容人、容事、容言、容过,做到互辅、互通、互敬、互信,造就和谐的工作环境。五是自觉服从而不盲从。敢于从实际出发,以改革的精神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同时,要自觉服从党组决策,维护领导集体的权威,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感召力。
  
  五、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开拓创新的能力
  
  (十五)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党组成员应围绕环境优化经济增长这一主题,以推进历史性转变为己任,深入调查研究新形势下加强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要关心基层、了解基层、服务基层,密切同基层干部职工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到情况在一线掌握、政策在一线落实,切实解决基层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尤其要重视解决中西部地区基层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十六)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每个党组成员每年调研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加强调查研究的针对性,多搞典型调研、专题调研、系统调研,亲自动手撰写调研报告。及时交流调研成果,有价值的调研报告应报送中央、国务院领导参阅,为国家决策提供第一手材料。
  
  加强总局党组自身建设,倡导学习、廉政、民主、务实、调研之风,把总局党组建设成为勤政廉政、高效务实、团结和谐的领导集体,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历史性转变、弘扬中国环保精神具有重要意义。要通过树立良好的环保行风,不断提高环保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在环保系统形成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局面,推动环保事业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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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证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人工游泳池、场、馆、游乐嬉水池(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营业性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游泳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有必要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
(三)有配套的循环净水的消毒设备;
(四)池水平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司,并备有必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五)深、浅水区有明显的标志或隔离装置,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各区域有池水深度的明显标志;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1个救护观察台;
(七)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一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应至少有2个出入池扶梯;
(八)设有救护室并配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急救箱等必要的救生设备以及药品和救护人员;
(九)设有广播设施、警告标志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第六条 天然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观察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备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药品和救护人员。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条 游泳场所聘用的救生员、业余游泳教练员,应当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劝阻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防止疾病传播、治安灾害和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的工作,并严格掌握消毒化学药品的排放量。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水域面积大小控制游泳人员的数量。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不得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发生溺水或其他事故,游泳场所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填写《溺水死亡事故报告单》。
第十七条 游泳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的;
(二)患有性病、急性结膜炎、传染性皮肤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
(三)精神病患者;
(四)醉酒者;
(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其他疾病不宜参加游泳锻炼者;
(六)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管制刀具等直接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物品。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事项,明知游泳者具有第(五)项情形的,应当予以劝说,对具有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者应当阻止其进入游泳场所。
不宜进入深水区游泳者,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立、经营游泳场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或者救生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报告溺水死亡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游泳场所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经营的游泳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对《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摄影问题的规定》第二项具体说明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摄影问题的规定》第二项具体说明

1979年3月26日,国家文物局

经请示中央宣传部同意,我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九日(中发〔1979〕15号)印发的《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摄影问题的规定》,对其中第二项具体说明如下: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展品,已发表过照片的,可以允许拍照。为保护我出版权益,未发表过的,不准外国人拍照。凡不准拍照的文物,应在文物前标志“请勿照像”的中外文说明。
二、拍摄壁画、字画、纺织品等,不准使用强光灯(如碘钨灯),以免损伤文物。
三、非开放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需经国家文物局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请中央宣传部批准,方可允许外国人照像。
以上意见,请各地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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