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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601至17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1:10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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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601至17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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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一条
(分别财产制之内容)
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其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得自由处分之,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可自由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二条
(财产所有权之证明)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三条
(内容)
一、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取得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结婚前或选用该财产制前属其所有之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与他方共同拥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财产制存续期内取得之财产,但按照以下各条规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除外。
二、按照上款规定而归入共同拥有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其余之财产则为个人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四条
(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按照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条之规定而被视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条所指之其它财产,均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二、在取得财产分享制中,于供分享财产及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间进行之补偿,视为在取得共同财产制中,于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间进行之补偿。
第一千六百零五条
(归入共同财产之赠与财产或遗嘱处分财产)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赠与或遗嘱处分而获得之财产,如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共同财产内,则归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为系对夫妻双方作出,则视赠与人或遗嘱人之意思为将有关财产归入共同财产内。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之。
第一千六百零六条
(推定)
一、不论在夫妻间之效力上,或在对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财产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而改善物亦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作出。
二、就有关动产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拥有存有疑问时,该动产视为共同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七条
(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一、夫妻就共同拥有财产中之资产及负债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上述有关各占一半之规则,并不影响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承担之赠与或死因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八条
(劳动工具)
夫妻各自之劳动工具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已归入共同财产时,需使用该等工具从事职业之一方有权在财产分割时分得该等工具。
第五分节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九条
(内容)
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共同财产由夫妻现在及将来拥有之一切财产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财产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条
(不可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a) 附有规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即使该等财产系计入特留份范围亦然;
b) 附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但该条款已失效者除外;
c) 因用益权人死亡或消灭而应终止之用益权,又或使用权或居住权,以及其它纯属人身性质之权利;
d)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d项及e项、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财产。
二、财产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性质时,并不表示该财产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该性质。
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条
(适用之规定)
取得共同财产制之有关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
(概念及适用之规定)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系基于拟结婚之人将会结婚而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之生前赠与。
二、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适用本节之规定,亦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
(种类)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双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
第一千六百一十四条
(制度)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自结婚时起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
(方式)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除须符合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方式外,尚须明确指出赠与系基于受赠人将会结婚而作出,否则,有关赠与不适用本节规定之特别制度;但属以婚前协定作出赠与者,无须作出上述指明。
二、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
一、除另有订定外,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赠与之财产,不论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均视为受赠人之个人财产;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赠与之财产视为受赠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作出,则适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千六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
(双方同意之废止)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因该赠与合同之立约人双方同意而废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拟结婚之一方所赠与之财产,须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则废止赠与时尚须取得受赠人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
(因损害特留份之减除)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按照一般规定,在损害特留份之情况下须被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九条
(失效)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未在赠与后之一年内结婚,又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所缔结之婚姻其后被撤销者;在后一情况中,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之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向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作出或赠与之财产已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且在离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则赠与之失效仅对该过错人产生效力。
第二节
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二十条
(适用之规定)
夫妻间之赠与受本节规定约束,且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则。
第一千六百二十一条
(方式)
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二十二条
(失效)
夫妻间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婚姻在缔结后被撤销,但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三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赠与之废止及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四条
(分产依据)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对财产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当损害之虞,而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二、夫妻之一方失踪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五条
(正当性)
一、基于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该代理人须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准禁治产,则有关诉讼得由其本人或经取得法院许可之保佐人提起。
四、要求分产之权利不因死亡而移转,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五、分产之理由为夫妻之一方失踪者,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谨为具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准禁治产之他方,对此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六条
(效力)
一、法院裁判之分产使婚姻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并须如同婚姻已解销般按照原来采用之财产制,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或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上款所规定之事宜,既可透过司法外之途径处理,亦可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处理。
三、分产对夫妻间财产关系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产诉讼之日。
四、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分产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五、分产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七条
(分产之其它依据)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规定之一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由单方要求分产之情况。
第十一章
离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
(类型)
一、离婚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
二、夫妻双方同意离婚者,得向管辖法院声请两愿离婚,如并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则亦得向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
三、诉讼离婚须由夫妻之一方针对他方而向法院提出声请,并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规定中所指者为声请理由。
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条
(试行调解;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
一、在离婚程序中,必须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在诉讼离婚程序中调解不成,则法官应尽力使夫妻双方同意两愿离婚;如取得离婚双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诉讼离婚程序之任何时刻双方选择采用两愿方式离婚,则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两愿离婚程序之规定处理。
第二节
两愿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条
(要件)
一、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声请两愿离婚。
二、夫妻双方无须透露离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养之一方提供扶养、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及家庭居所之归属等事宜,应达成协议。
三、就离婚程序待决期间有关提供扶养、行使亲权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采用之规则,夫妻亦应达成协议。
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
(会议)
一、法官在接获声请后,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一次会议,并在会议上试行调解双方。
二、调解不成时,法官应在会议上就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进行审查。
三、如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采取下列措施:
a) 在须保障该等子女之利益时,经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修改上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内容;
b) 定出期限,要求夫妻双方于该期限前修改上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内容,如不修改,则驳回离婚请求。
四、夫妻双方自会议举行日起中止同居之义务,但双方不坚持其离婚意图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条规定举行第二次会议,则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项规定而定出之期限,不得后于举行第二次会议之日。
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可能和好,则法官须召集在三至六个月内举行第二次会议,并在会议上再试行调解双方。
二、如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且法官已行使上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就该规定所指协议之修改进行审查。
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
(判决)
一、如无须举行第二次会议,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在第一次会议上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指之协议;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须在其定出之期限届满后作出判决,并视乎有关协议是否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或驳回离婚之请求。
二、如有必要举行第二次会议,且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则法官须在第二次会议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然而,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且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则须驳回离婚之请求。
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条
(由登记局局长宣布之离婚)
一、本节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民事登记局局长宣布之两愿离婚。
二、由登记局局长作出之有关决定,其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之判决之效力相同。
第三节
诉讼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
(过错违反夫妻义务)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声请离婚。
二、法院审查被援引事实之严重性时,尤其应对可归责于声请人之过错、夫妻双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识等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千六百三十六条
(无权声请离婚之情况)
夫妻之一方如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则不得按照上条之规定获准离婚:
a) 曾唆使对方作出被其援引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或曾故意制造有利于该事实发生之状况;
b) 在发生有关事实后,从其本身之行为,尤其透过明示或默示之原谅,表现出其不认为对方作出之事实会妨碍共同生活者。
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之破坏)
下列各项亦为诉讼离婚之理由:
a) 事实分居连续两年;
b) 失踪且音讯全无满三年;
c) 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条
(事实分居)
一、为着上条a项之效力,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且双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图时,视为事实分居。
二、在以事实分居为理由而提起之离婚之诉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过错者,法官应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宣告。
第一千六百三十九条
(失踪)
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以失踪为理由而宣告之离婚。
第一千六百四十条
(正当性)
一、具有正当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离婚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但该法定代理人须先取得亲属会议之许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得由任何同样经亲属会议许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为之;以同条b项或c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仅得由指出他方失踪或精神能力发生变化之一方为之。
三、离婚请求权不因死亡而转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财产上之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所指宣告而产生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原告之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条
(诉权之失效)
一、离婚请求权,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起计三年后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间应就每一事实分别计算;如属连续性之事实,则该期间仅自事实终止时起计。
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
(关于有过错一方之宣告)
一、如认定夫妻中之一方或双方有过错,则应在判决内作出相应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过错较他方严重时,亦应在判决内宣告何人为主要过错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诉,或即使涉及当事人所陈述之事实之上条所指期间已完成,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节
离婚效力
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
(一般原则)
离婚解销婚姻,且具有相同于因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
(产生离婚效力之日)
一、离婚效力,自有关判决确定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起产生,但对于夫妻间之财产关系,离婚效力追溯至程序开始之日。
二、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离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三、离婚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或决定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条
(分割)
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在财产分割中所取得之财产,不得多于如按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时会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六百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已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
一、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丧失因该婚姻之缔结或因该已婚状况而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且不论导致产生上述利益之订定系先于或后于结婚行为。
二、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夫或妻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而拥有之权利,或依社会习惯而接受之捐赠,均不视为利益。
三、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保留其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一切利益,即使该等利益系以互惠条款订定亦然,然而,该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该等利益;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子女,则推定上述放弃系为使该等子女取得有关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利益之放弃。
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
(对非财产损害之弥补)
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
二、损害赔偿之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
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
(家庭居所)
一、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它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动产租赁受有关作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规则所约束,但法院在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得定出有关合同之条件,且如嗣后发生之情况显示为合理,得应出租人之要求使该不动产租赁失效。
第三编
亲子关系
第一章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条
(平等原则)
不论受孕或出生之事实在何种情况下发生,法律赋予各人因亲子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均属相同。
第一千六百五十条
(亲子关系之承认)
一、因亲子关系而生、或因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之血亲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仅在亲子关系已依法确立时方获承认。
二、然而,亲子关系之确立具有追溯效力。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条
(验血及其它科学方法)
在有关亲子关系之诉讼中,验血及其它经科学证实之方法可作为证据方法。
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条
(亲子关系之证明)
亲子关系之证明仅得以民事登记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为之,但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
(受孕)
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时刻须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内定出,但属以下各条所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
(前次怀孕)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内曾发生中断怀孕或分娩,则在定出受孕时刻时,不考虑怀孕中断前或分娩前之日数。
二、如无有关前次怀孕中断之纪录,则怀孕中断一事系由任一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提出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证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条
(以司法途径定出受孕日期)
一、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所指期间内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为证明怀孕期系少于一百八十日或多于三百日,容许提起诉讼。
二、诉讼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或由检察院提起;如诉讼理由成立,则不论属上款所指之何种情况,法院均应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
(不生财产上之效力)
一、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母亲身分之声明、认领及在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亲子关系之确立,均不产生在财产上有利于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
a) 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之事实后,逾十五年方作出有关声明或提起有关诉讼;
b) 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声明或提起诉讼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
二、上款a项所定出之期间,除受有关时效之其它规则约束外,于下列期间,既不开始亦不进行:
a)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仍未成年或亲权未解除期间;
b)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期间,或明显精神错乱时;
c) 在子女与假定母亲或父亲之间存在身分占有期间;
d) 为着由子女提起之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之效力,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之期间。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占有:
a) 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或父子。
第二节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条
(分娩之重要性、法律推定及确认)
一、母亲与子女之亲子关系因出生之事实而产生,并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而确立。
二、推定母亲之丈夫为孩子之父亲;如属非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之亲子关系,则父亲身分须透过确认而确立。
第二分节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
(母亲身分之记载)
一、就出生事实作出声明之人应尽可能指出谁为待被登记之人之母亲。
二、登记中须载明被指为母亲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谓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母亲身分之声明由第三人作出时,此人尚须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谁为母亲。
四、如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人在声明当时不具备上款所指之条件,则此声明可应被指为母亲之人,或此人无行为能力时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知悉有关声明后一年内提出声请而被撤销。
五、母亲身分之声明系由母亲作出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
(出生之发生不足一年)
一、如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不足一年,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即视为确立。
二、缮立登记后,应尽可能将上述声明之纪录内容向被登记之人之母亲本人作出通知,但该声明系由该母亲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条
(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
一、在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已满一年之情况下,如母亲为声明人,或声明作出时母亲在场或获其特别授权之受权人在场,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视为确立。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应向被指为母亲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内声明是否确认其母亲身分,有关通知及确认须附注在出生登记上。
三、如假定母亲不能被通知或不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有关母亲身分数据之记载不产生效力。
四、在摘录出生登记之证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产生效力之记载及与该记载有关之附注。
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
(容许作出声明之情况)
一、如子女之登记中并无载明母亲之身分,则母亲得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即使该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所指之情况者,不得作出有关声明。
二、凡属可由母亲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情况,任何可作出出生声明之人均有权指出谁为被登记之人之母亲,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三、与有关登记中记载之内容不同之母亲身分声明,如系由母亲透过遗嘱、公证书或在法庭缮立之书录而作出,则亦属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记之期间内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
(禁止之内容)
一、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得含有限制或变更法律对声明赋予之效力之条款,亦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者,并不导致母亲身分之声明成为非有效,但有关条款或意思表示视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导致有关生母之身分出现疑问,则母亲身分之声明视为未作出。
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
(于司法调查后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
如针对一人之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向法庭提起后,有一指出另一人为母亲之声明作出,而该诉讼被裁定为理由成立,则上述声明即失其效力,其相应之登记应予注销。
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
(不可废止性)
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可废止,声明系以遗嘱作出时,亦不受遗嘱之废止所影响。
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
(对母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确立之母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
b) 被登记之人;
c) 自称为被登记人母亲之人;
d) 父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利之人;
f) 检察院。
二、对母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与被登记之人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且两人均在理解有关诉讼之效力及取得该效力之意欲上具备识别能力,则就第一款c项至f项所指之人或实体所提起之争议,在违背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诉讼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记之人与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争议之关系中之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对有关争议缺乏必要之识别能力,则推定其具有反对该争议之假定意愿,但有完全反证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母亲身分之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子女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子女已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无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则法院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四、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二目
依职权调查
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
一、凡于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亦应送交倘有之声明之笔录副本,以便依职权就母亲身分展开调查。
二、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亲之身分;如透过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亲之身分,则应听取该人之声明,并将之作成笔录。
三、如假定母亲确认其母亲身分,则须缮立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母亲身分虽未被确认,但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提起调查之诉为可行者,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
(提起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之期限)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不得于子女出生两年后提起。
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而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系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所指之诉讼,但上条所指之期限已届满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七十条
(作出之声明之证明力)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所指程序进行期间作出之声明,不导致母亲身分被推定,亦不构成初步证据,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条
(调查程序之保密性)
诉讼中之调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须采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严受损之方式进行。
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再提起调查母亲身分之诉讼,即使以相同之事实作为依据亦然。
第三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
(母亲身分之调查)
母亲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条之规定透过作出声明而确立时,得在子女专为此目的而提起之诉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父亲之正当性)
子女之未成年父亲,就其子女之母亲之身分受调查一事,无须其父母之许可,即具有正当性作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关诉讼,但在诉讼中该未成年父亲必须由法院任命之特别保佐人代理。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如待确认之母亲身分与出生登记内所载者不同,则不容许作出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
(母亲身分之证明)
一、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子女应证明自己系由假定母亲所生。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推定假定母亲具有母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母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在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母亲曾明确表示其母亲身分。
三、对母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
(提起诉讼之期限以及诉讼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一、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得随时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得继续进行该诉讼;如该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诉讼,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亦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提起,如其已死亡,则应针对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针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兄弟姊妹;无上述之人时,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二、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同样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母亲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六百八十条
(临时扶养)
如子女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则在提起诉讼后,该子女即享有受临时扶养之权利,只要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母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调查之诉亦应针对其丈夫提起,存在认领时,尚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亦得由假定母亲之丈夫随时提起;在此情况下,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及有关子女提起,存在认领时,亦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
(对父亲身分推定之争议)
一、上条所指之诉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对母亲丈夫之父亲身分之推定提起争议。
二、如子女曾被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则仅在已按上款规定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或基于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不可对有关认领提起争议时,该认领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
(应母亲请求而确立母亲身分)
一、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且由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时,母亲得随时声请法院宣告其母亲身分。
二、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死亡时正当性之归属)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所指之诉讼中,对于原告或被告死亡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
(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对于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亲之丈夫为父亲。
二、因离婚而解销婚姻之日或撤销婚姻之日,以有关判决确定之日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为准。
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条
(误想婚姻)
婚姻之撤销,并不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双方系出于恶意而结婚者亦然。
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
(婚前受孕之子女)
一、对于在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如母亲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丈夫并非子女之父亲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本人并非子女之父亲,则不适用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则由母亲作出之丈夫非为子女父亲之声明,不得在违反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产生效力。
三、对上款所指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
(终止同居后受孕之子女)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终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后出生者,亦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视为夫妻终止同居之日:
a) 属两愿离婚者,举行首次会议之日;
b) 属撤销婚姻之诉或诉讼离婚之诉者,传唤被告之日,又或判决所定出之终止同居之日;
c) 在宣告失踪之诉或宣告推定死亡之诉中,有关裁判内所载之失去丈夫音讯之日。
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重新开始)
为着产生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出现等同于重新结婚:
a) 失踪人在婚姻尚未解销时返回;
b) 在撤销婚姻或离婚之程序中,作出终止该程序但不撤销婚姻或不宣告离婚之确定判决或确定性决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恢复)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决确定前或作出之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前,法定受孕期间已开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之诉讼中,证实在法定受孕期间内夫妻间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亲身分成为事实之关系,或证实在该子女出生时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恢复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则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a) 该人被夫妻双方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该人均被视为夫妻双方之 子女。
三、如有认领,则在第一款所指之诉中亦应以认领人为被告,在此情况下,适用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分之声明)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时,得指出有关子女并非丈夫之子女。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登记中附注有关宣告,指出在子女出生时并不存在按照上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不影响对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自缮立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母亲未证明已请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该请求被驳回,则丈夫之父亲身分之记载应依职权作出。
四、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仍适用之期间,出生登记内不得含有与父亲身分之推定有抵触之记载,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五、如母亲作出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则丈夫仅在其父亲身分已附注于登记上时方具有亲权。
六、父亲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不予适用时,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
(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
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应在民事登记之特别程序中作出,且其效力仅限于该款所作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条
(父亲身分之双重推定)
一、如子女在母亲再次结婚后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销或已解销但未经过三百日,则推定在该后一段婚姻中之丈夫为子女之父亲。
二、如有关父亲身分之争议之诉经判定理由成立,则恢复推定母亲前一段婚姻之丈夫之父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条
(父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中必须载明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且不得含有与该身分有抵触之记载,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结婚登记系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作出后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之丈夫之父亲身分,则有关父亲身分之记载须依职权作出。
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条
(登记之更正)
一、如未依法律规定载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亲身分,则任何利害关系人、检察院或有权限之公务员均得随时促使进行登记之更正。
二、如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不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为母亲丈夫之子女被登记时,则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该款所指之权能,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
(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无效或注销)
一、任何登记因虚假或其它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注销,且因此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导致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时,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关附注,则此附注须依职权作出。
二、对于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之情况,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下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
(对父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被推定为父亲之人;
b) 子女;
c) 母亲;
d) 自称为子女之父亲之人;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二、在有关诉讼中,原告应证明母亲之丈夫在实际情况下明显不可能为子女之父亲。
三、对父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一款之各项。
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
一、母亲或丈夫亦得对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而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证明,但属下列任一情况者除外:
a) 丈夫在结婚前已知悉妻子怀孕;
b) 在作出子女之出生登记时,就该子女在声明中被指为丈夫之子女一事,丈夫本人在场表示同意,或透过获其赋予特别权力作为其代理人之受权人在场表示同意。
c) 丈夫以其它方式承认该子女为其子女。
二、如证明在结婚时,丈夫对确信其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又或如该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结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胁迫下缔结而被撤销,则不适用上款a项之规定。
三、如证明有关同意或承认系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错误而有瑕疵,又或系因受胁迫之威吓而作出,则不适用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
四、本条及下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按照上条所定之制度对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之期限‧争议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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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经贸委 等


关于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33号


1996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规范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工作,加强对监事资格审查,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工作,加强对监事任职资格审查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指:银行依据《监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派出的参加监事会的人员。
第五条 监事由被监督企业设立基本帐户的银行派出,且一人可以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六条 担任监事应具备的资格: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二)熟悉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熟悉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
(四)有10年以上的银行工作经历;
(五)具有经济、会计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六)银行正式职工。
第七条 拟任的监事须由派出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派出,同时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向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须由各银行总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向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由派出银行所在地分支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银行在监事任期内变更派出的监事,须征得有关监督机构同意,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对新派出的监事进行资格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监事均为兼职。但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家银行已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的监事,应按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1992>328号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制度,实现特区企业工资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并存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付出劳动后,有获取工资收入的权利,企业工资必须保障职工基本生活。


  第五条 企业的工资总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职工个人工资的确定,以职工本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主要依据。


  第六条 企业工资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企业工资实行总量控制,使特区实际工资总额的增长不高于按不变价计算的国民收入增长,平均实际工资的提高不超过劳动生产率提高,平均货币工资的增长不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特区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消费水平、劳动力供求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工资计划。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年度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年度工资计划,并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报,由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隶属关系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工资分配。


  第十条 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工资,制定企业工资分配政策和规定;核准企业工资计划,检查和监督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实施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指导企业搞好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


  第十一条 银行实行工资基金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持未办《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的工资或超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工资。


  第十二条 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将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的所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件)。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水平在政府宏观计划指导下,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但不得低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情况,决定年度最低工资,由市劳动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各行业可根据需要和特点,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供企业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应对本行业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并协调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工资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订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 企业内部工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基本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制订本企业工资标准;
  (二)建立正常的增加工资制度;
  (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劳动评价制度。
  (一)岗位劳动评价,应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别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
  (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安排职工正常增加工资,可采用考核晋级、调整工资标准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与企业工资管理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定员定额、记录统计、质量检验、考查考核、经济核算、职工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
  (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
  (二)企业只能在一家现金结算的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资储备金制度,工资储备金应专项存储,由企业自行支配,可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工资储备金的提取,根据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高低区别确定。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分配中的下列事项,须由企业行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经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二)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
  (三)年度增加工资办法;
  (四)经理、厂长工资收入。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缴纳的企业工资调节税,税款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经理、厂长年工资收入水平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一至三倍;
  (二)凡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要相应扣减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
  (三)经理、厂长所取得的年工资收入超过批准倍数的部分,转入本企业工资储备金;
  (四)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高于职工工资的倍数或扣减的比例,必须在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中作出规定,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执行结果应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三条 凡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按承包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办法兑现。


  第三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在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代表列席有关决定职工工资分配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及时、准确地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职工调出特区时,将职工工资历年变动情况连同职工在企业中现行享受的工资待遇,一并介绍到职工调入的地区和单位。
  职工从特区外调入特区内时,其工资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职工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调动时,其工资待遇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第四章 工资的支付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月最少发放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期支付职工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按本企业工资制度的规定如数核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在本企业的工作日时间和工作场地内(银行代发工资的除外),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发放工资时,应由领款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该年度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招收或录用职工,从招收录用之日起支付工资,企业调入职工按其调动介绍信的起薪日期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 职工经批准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月;职工自动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日。


  第四十四条 职工死亡,其工资支付至死亡之月。


  第四十五条 初次就业职工试用期间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岗位同学历人员的最低等级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确定。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企业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探亲假期工资,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婚丧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工资照发。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按规定享受年休假、生育假及施行节育手术假时,工资照发。


  第四十九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第五十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企业停发病伤假期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救济费: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止。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因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而使职工停工的,停工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做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停工企业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停工津贴;
  (一)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含六个工作日)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行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
  (二)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行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给职工。


  第五十五条 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企业不支付停工津贴。


  第五十六条 因停产造成职工停工待工的,企业应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当年劳动部门发给待业职工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规定以外加班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企业又安排了同等时间给职工补休的,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第五十八条 职工因私事请假,在事假期间,企业不予发放工资。


  第五十九条 职工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需要对职工进行罚款的,罚款数额由企业决定,但不应超过受处罚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实行平均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条 企业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如需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职工不能一次交清赔偿金额的,企业可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应超过本人当月实得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一条 职工被责令停止履行职务(岗位)方面的职责权限,停职期间照常享受职工本人停职前的工资待遇。


  第六十二条 职工被收容审查、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期间,所在单位停止发给工资,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生活费,审查后,不构成犯罪、也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补发工资,补发工资的数额应为该职工本人工资额扣除已发给的生活费的余额,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第六十四条 职工被判处拘留的,拘投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拘留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五条 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企业按其留用察看期间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的临时工资,留用察看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由所在企业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或现在资产不够清偿债务时,职工应得工资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工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全额受偿。

第五章 工资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因执行本规定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所在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经企业的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
  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天内,未有结案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十二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工资争议,应先行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有关条款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该企业给职工补足不足部分,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凡超过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责令该企业从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天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二)凡没有按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且拖欠工资日期超过三十天的(不含第三十天),除按前项处理,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本企业工资情况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二)经通报批评后,再次违反的,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弄虚作假,谎报经济效益多提工资总额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提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规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发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
  (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财务制度支付工资,乱摊成本(费用),挤占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乱发工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按规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的,劳动部门在核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时,核实上一年度应提取的工资储备金数额,并在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中扣减。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年度增加工资办法、经理或厂长年工资收入等,没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其年工资收入超过规定的倍数,或没有按规定相应扣减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将超过或应扣减的部分退回,并给予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其处以退回数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退回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内联企业和驻深企业以及企业化营理的事业单位等。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员、工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企业工资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包括下列各项: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所指的津贴,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支出;
  (二)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支出;
  (三)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射线作业、潜水和沉箱作业、高温作业所享受的保健食品的支出。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克扣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职工因本人过失造成事故,使企业或者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二)职工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对职工进行罚款的金额;
  (三)法院委托执行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者赔偿费;
  (四)其它按规定应扣款项。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工资基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货币资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企业工资基金支付的凭证。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工资照发是指企业按职工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制度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实行工资的数额。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市政府决定、由市劳动局公布的职工在履行了劳动义务之后,企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最低限额的工资。


  第九十三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开支。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特区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内联、驻深企业)均应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生产经营特点,提出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方案。
  挂钩方案应包括:
  1、主要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形式、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
  2、辅助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体系及这些指标未达到规定要求,应扣减新增加效益工资的比例。
  3、对新增效益工资具有否定权的指标,及否定指标未达到要求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比例。
  4、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主要形式是:
  1、经营者工资收入同企业净资产挂钩、职工的消费基金同企业发展基金挂钩,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市属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
  2、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同企业上交利润挂钩、职工的消费基金同企业发展基金挂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市属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
  3、企业工资总额同企业净资产挂钩。
  4、经营者集体收入与企业净资产、职工收入与实现利润分别挂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执行深圳经济特区新的会计制度的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
  5、工资总额与产值和利润复合挂钩,只限于建筑施工企业实行。
  6、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利润复合挂钩,国民经济急需发展而且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铁路运输企业可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公路运输、公共交通企业和航运企业可实行实际工作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港口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吞吐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供水企业可实行千吨售水工资含量包干;供电企业可实行千度售电量工资含量包干。


  第四条 除前条规定的挂钩形式外,其它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财政稳定收入的形式经批准后即可以实行。


  第五条 市属亏损企业其挂钩形式或实行职工消费基金同净资产挂钩,或企业工资总额同企业当年弥补亏损挂钩的办法。


  第六条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深企业可参照市属企业的做法,选择挂钩形式。


  第七条 实行挂钩的企业,必须设立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应包括质量、安全、消耗、劳动生产率、固定资产增值、技术进步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应按未完成程度相应扣减百分之五至十的新增效益工资。对商业、服务企业还要考核执行政策和服务质量,对出口创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


  第八条 质量指标应作为否定指标,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质量下降的,按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第九条 对非与上交利税、发展基金挂钩的企业,应把上交利税、发展基金作为保证指标,应规定上交利税、发展基金的完成数或增长比例,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以新增的效益工资抵补。


  第十条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1、兴办投产三年以上的企业,其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以前三年实际平均数为基础,相应剔除一些不可比的因素或其他不合理部门,并参照本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2、兴办投产三年以内(含三年)的企业,其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以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确定;工资总额基数,参照同行业同等条件企业平均工资水平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因受客观因素影响而造成经济效益波动较大时,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十二条 核定挂钩的浮动比例,应参考本行业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利税率和劳动生产率等指标来确定。挂钩指标每增长百分之一,工资总额可以增长百分之零点三至零点七。但对专营性的企业应相应低一点,社会效益突出的企业可相应高一些,实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部分的,按核准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部分的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百分之七十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三条 挂钩企业下一年重新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时,应以上年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扣除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后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深圳市属集团(总)公司、市直公司的工效挂钩方案,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称市投资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市投资公司负责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和考核指标的审定,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称市劳动局)负责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集团(总)公司、市直公司的属下企业挂钩方案由其审批,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提取效益工资,须经市投资公司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其他企业,经其所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深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由其主管部门审批,经市劳动局核准后执行,或由其主管部门委托市劳动局审批。驻深集团(总)公司审批下属公司的工效挂钩方案,并送市劳动局备案,效益工资按分级管理原则,参照市属企业的办法审批。
  区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效益工资提取的审批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经济效益指标的考核,以财务报表为依据,新增效益工资可按季预提,年终结算。按季预提的办法,用本季实际完成经济效益的累计数,比上年同期或比分解到当季的挂钩基数的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实际使用数不能大于预提数的百分之八十。
  年度决算于下年三月底前,将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比照同行业条件相近工效挂钩企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核准奖金水平。


  第十七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相应增长的部分计入成本。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经核准的工资基数和奖金计入成本。但企业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核减企业的留利水平,调整上缴国家的利润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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