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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51:12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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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6〕4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征收本市七星区、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及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发改、建规、公安、劳动保障、民政、粮食、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三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下设征地机构,负责征收市辖区内土地的具体业务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应委托征地机构征收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收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征地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具体费用见附表一)。国家出台税费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与土地权属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

在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地类等级进行补偿。

(一) 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水田、旱地,经乡(镇)

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改变种养品种并连续种养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3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经同意自行改变种养品种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

(二)不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田、旱地、养殖水面、菜地等,

改为其它经营品种并连续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三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地类的等级划分见附表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合法证件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

物。

(二)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

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

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按下列地类等级标准执行:

(一)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七)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

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八)征收荒地、荒山、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0.75亩),不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

(三)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0.6亩),不超过0.05公顷(0.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八倍。

(四)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0.45亩),不超过0.04公顷(0.6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

(五)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0.375亩),不超过0.03公顷(0.4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六)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0.3亩),不超过0.025公顷(0.3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四倍。

(七)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0.3亩)的,为该耕

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八)征收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九)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

置补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2005〕72号)执行。

地上附着物中的坟地,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五条 土地年产值由市土地、物价、统计、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地类核定的前3年的产值作为依据,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0〕3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补偿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不得分配到户和个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和个人。不论采取哪种安置方式,都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需要建设用地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优先安排用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02公顷(0.3亩)并一次征地20公顷(300亩)以上的,按征地面积5%的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可在原地安排,也可异地安排。所安排建设用地,可自用或者与他人合作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后,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收,但人均耕地少于0.0067公顷(0.1亩),原农业户口也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谩骂、围攻、殴打征地工作人员,鼓动群众阻挠、扰乱征地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雁山区不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

地征收,由雁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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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黑龙江省、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
1992年7月,国务院决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商业零售企业以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但也有一些地方违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越权审批和自行举办了一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给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带来了混乱,对外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
证我国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办发明电〔199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2年7月,国务院决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商业零售企业以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对我国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当前有一些地方政府违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越权批准和自行举办了一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造成商业利用外资项目审批管理无序、盲目发展
,合作方式不符合国家政策等问题,给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带来了混乱,对外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我国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尚属试点阶段,试点范围、数量和试点项目的审批管理,仍按《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82号)的规定执行。国务院重申,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权限在国务院。
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立即停止自行洽谈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正在审批的要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正在与外商谈判的要立即中止谈判。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国务院决定,近期对地方自行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和地方通过各种方式自行开办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本通知下达后,如发现新的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除一律予以关闭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7年5月13日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及总体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设计、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实施需各沿海省(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参与,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建设和完善全国的海洋环境监测系统。

第二章 项目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和项目技术组。
第五条 项目领导小组是项目的指导和决策机构,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对项目的批复精神,负责对项目的统一领导,并监督实施。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海洋局领导担任,副组长分别由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办公室(财务司)领导担任,成员由各分局、预报中心、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海洋技术研究所的领导组成。
第六条 项目办公室是项目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贯彻执行项目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和管理。项目办公室设在海洋环境保护司,办公室主任由海洋环境保护司领导担任,成员由海洋环境保护司和办公室(财务司)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项目技术组是项目的技术支持机构,在项目办公室的组织和协调下开展工作。负责技术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技术组由与项目有关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三章 项目方案编制
第八条 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计委的批复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编制项目总体方案。
第九条 项目总体方案的编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虑需求和可行两个方面,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效率。
第十条 项目总体方案须经项目领导小组审议并报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根据总体方案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总体技术方案和总体实施方案,并对项目进行分解,划分成若干个分项目。
第十二条 各分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总体方案、总体技术方案和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本单位所承担的分项目具体技术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分项目可分成若干子项目,每个子项目须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具体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实施方案和项目工程书。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的实施按国家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为该项目法人代表;各分项目承担单位须确定分项目法人代表。由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与分项目法人代表签定项目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组织对各分项目承担单位的具体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实施方案和项目工程书进行审核,经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分项目任务(预期目标、任务内容、进度、成果及经费安排等)。
第十五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分项目实施的组织和管理。分项目法人代表对本单位所承担的分项目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项目合同。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对分项目的部分内容(包括分项目所含的各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内容、建设进度、经费安排等)进行调整时,须提前向项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报,经项目办公室批复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分项目的实施实行双月报告制度,各分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双月的25日前向项目办公室书面报告本单位分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跟踪检查和中期评估。若发现未履行项目合同的,项目领导小组追究分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办公室和分项目承担单位应采取边实施边培训的方式,组织多种形式的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经验,制定与项目建设相配套的自动化观测仪器操作规程,海洋站、志愿船、平台观测系统管理办法,建立一整套适用项目完成后有效运行的工作模式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的选型、购置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进行,并实行招投标方式。
第二十二条 项目技术组对系统集成和仪器设备提出技术要求和指标后,由项目办公室编制项目招投标工作计划,并组织拟定项目招标书,经项目领导小组审批后。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的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合同书由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对不宜采取招标方式购置的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由项目办公室按项目技术组提出的技术指标和选型方案,进行统一购置。

第六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要求执行(财基字〔1999〕530号)。对于经费的使用必须贯彻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确保项目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对项目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七条 项目办公室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及拨款进度表,经项目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并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和主管财务部门的局领导批准后,列入财务拨款计划,由财务部门按批准后的拨款计划实施拨付。
未列入项目经费预算的项目经费须另行报批后拨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务、审计部门根据国家财务、审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接受上级财务、审计和项目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项目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的,应终止拨款,并视情况作出处理。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由项目领导小组主持对项目的验收。
第三十一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在任务完成后,应按合同的要求,向项目办公室提交申请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视情况追究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后,对在项目实施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各种资料整理归档,不得散失和个人占有。归档资料包括: 海洋站点布局图、建设工程图纸、仪器设备招投标文件、仪器设备选型报告、土地产权证明、使用权协议、验收报告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报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项目领导小组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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