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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6:45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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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705

实施时间:20010705

内容分类:法律宣传教育

题注:(二00一年七月五日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同意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法律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1986年以来,我市实施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适应新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顺利实施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有必要在全体市民中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 继续深入做好宪法、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学习工作。要根据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宣传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宪法、法律,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增强全体市民遵纪守法和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广大市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坚持学用结合,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为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奠定坚实的基础。要把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和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风尚,以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二、 全市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包括外来暂住人口,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的各项制度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考录过程中要增加法律知识考试内容。青少年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要坚持以学校为主阵地,开设法制教育课程,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同时,把课堂教育与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切实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要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各种形式,切实抓好暂住人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 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专项依法治理活动。各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形势任务和各个时期的工作重点,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兼顾全面、突出重点、普治并举、整体推进,防止形式主义。要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和综合整治,不断提高依法治理的社会效果。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各种学习培训机构和各级法制宣传员队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每家每户。为了进一步促进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定为每年一次的全市法制宣传日。

四、 法制宣传教育要分阶段,有计划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必须在各级常委领导下,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行。各区、各战线和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落实措施、健全制度、明确责任、扎扎实实、不走过场。各级依法治理(普法)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切实担负起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工作职责,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顺利实施。

五、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工作汇报,审议工作情况,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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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采取按车定额的办法征收。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领有牌照或者上路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
第四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
(一)按月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300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150元;
3、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50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125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60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日15元。
第五条 按月征费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月底前办理下一月的缴费,按旬、按日计征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
实行全年统缴分月付款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按照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和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统缴合同规定的时间缴费。
第六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进入我省两个月以内的,按本补充规定征费标准的20%缴纳燃油附加费;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按本补充规定的征费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燃油附加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迟缴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迟缴三个月以上的(含三个月),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
第八条 汽油运输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运输燃油的车辆、船只进行检查。
违反《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运输汽油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扣留运输车辆或船只,进行调查处理。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对柴油机动车辆进行车辆燃油附加费年审签证。车辆管理部门凭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发给的《交通规费年审证》,办理车辆年检签证手续。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车辆,不得通过车辆燃油附加费年审和车辆年检。
擅自发放年审年检签证,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追回偷漏的燃油附加费,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违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十条 《办法》的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

卫生部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就我部审批的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作如下调整:
一、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
1、免疫调节
2、调节血脂
3、调节血糖
4、延缓衰老
5、改善记忆
6、改善视力
7、促进排铅
8、清咽润喉
9、调节血压
10、改善睡眠
11、促进泌乳
12、抗突变
13、抗疲劳
14、耐缺氧
15、抗辐射
16、减肥
17、促进生长发育
18、改善骨质疏松
19、改善营养性贫血
20、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
21、美容(祛痤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份和油份)
22、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润肠通便/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作用)
除上述保健食品功能外的其它功能暂停受理和审批。
二、同一配方保健食品申报和审批功能不超过两个。
三、不再受理已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增补功能的申请。
以往卫生部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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