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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8:50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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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林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六条 政论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管理、保护农业资源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十条 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的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全省性的农业资源种类、数量、质量、分布及其性关的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区域性的调查周期可根据需要相应适当缩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并依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修订。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专业农业区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由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农业资源监测网络。对农业资源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保证网络的持续更新与正常运行,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提请同级人民政论审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综合农业区划、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成果须报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农业资源区划筛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区域发总体规划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应进行农业资源分类、分区评估,建立农业资源核算体系,并纳入农业及农村经济核算体系。
第十八条 审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重大政策、规划和重点和重点开发项目,应采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可持续发展影响主人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农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的方向发生争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区划及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分别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经济必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农业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确保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须依据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制订完整的计划,并提出有效的保护与治理措施。
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停止和延缓建设。已经导致农业资源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治恢复。
第二十四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家业农业气候资源,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推广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业生产空间利用和有机废物循环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农业地转移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农业用地的后备资源应优先用于农业;适宜开垦为耕地的,不得转作它用。
小城镇建设须按规划进行,应依托原城镇,与农村居民点改造相结合。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因地制宜地采取粮草间作、秸秆还田 、增施有机肥料等措施保养耕地,确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承包合同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农用渠系的有效利用系数,减少输水损失;改变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额;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农用水体的污染。
应划定水源涵养区,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对承担水源养义务的地区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规划。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限期治理改造;对退化草场应进行改良,培埴人工草场;对参地应坚持林参间作,搞好水土保持,参后还林。
森林的抚育更新,应实行多树种搭配和草、灌、乔相结合,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块,都应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农田的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使用谁防治责任制。经营者、使用者应按时完成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任务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代为防治,防治经费由经营者、使用者负担。
第三十条 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应全理规划,坚持治理 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以小流域 为单元实行 水 田 林 草 路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 水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都应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以及对农用植物种质资源 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和野生物种基因,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 保? 娣庇慊蛑种驶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气候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对可能引起区域性气候发生变化的重大生产建设活动,须进行气候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执行农业资源调查 区划 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二)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三)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四) 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 滥用职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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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4)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监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市商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专项规划。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安全条件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场所、区域的影响: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储存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申请安全审查,应向市商委委托的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所提交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对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或经补正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重庆市商委。

  第十三条 重庆市商委收到材料后,指派有关人员或组成专家组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进行材料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结束后,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储存场所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商委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并将综合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商委。

第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审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是指以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为目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日期:           受理日期: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安 全 审 查 申 请 书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填 写 说 明

一、本申请书的“申请编号”、“申请日期”、“受理编号”、“受理日期”,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机关受理人填写;本申请书的其他内容,由申请单位的人员填写。

二、本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或者机打文本。

三、本申请书“项目名称”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工程名称。

四、本申请书“申请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申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知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

五、本申请书“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项目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或者申请单位依法设立的下属单位的名称全称和详细通讯地址。

六、本申请书“申请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经济类型”,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规定,填写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七、本申请书“建设项目类型”栏,按照下列分类进行选择性填写:

⒈新设立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⒉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新建项目;

⒊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改造项目;

⒋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扩建项目。

八、本申请书“投资估算额”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估算的投资金额。

九、本申请书“建设项目周边状况”和“储存设施周边状况”栏,针对建设项目类型分别填写建设项目外部的企业内部、外部情况。

十、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经营装置情况”栏中的“工艺技术”,填写化工技术的专业术语;“工艺技术来源”,填写该技术开发单位的名称;“主要设备”,填写塔、釜、槽、泵、罐、锅炉、压缩机、电机等主要设备;“主要设备来源”,填写生产厂家名称。

十一、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辅助工程情况”栏,填写为实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有辅助工程的情况;“主要设备及来源”,填写内容同“十”。

十二、本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名称”、“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通讯地址”和“安全评价单位名称”、“安全评价单位通讯地址”,填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住所;“经济类型”,填写同“六”。



















申请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法定代表人

安全负责人


申请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


建设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内容

项目
基本情况说明
备注

建设项

目类型









投 资

估算额



建设项目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储存设施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设备装置情况

序号
装置名称
设计能力
主要原料
产品名称
工艺技术及来源
主要设备及来源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储存设施情况

序号
设施名称
设计能力
储存方式
产品名称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消防设施情况

序号
名 称
型号规格
能力
数量(台/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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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财预〔2006〕48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规范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使用,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部门结余资金),是指同中央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尚未列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三条 部门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第四条 中央部门应当对部门结余资金中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分别进行统计、核算,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五条 部门结余资金按形成时间划分为当年结余和累计结余。当年结余是指部门当年财政拨款形成的结余;累计结余是指部门截止到某一年度年底形成的累计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本办法所指“下一年度”是指财政部发文确认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下一年,即与财政部确认的结余资金形成年之间隔一预算年度。

第二章 基本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六条 部门基本支出结余包括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结余和公用经费结余。基本支出结余原则上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由财政拨款提取转为事业基金的结余,也纳入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中央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时,如要求新增基本支出,应优先动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增加预算。

  第八条 部门在预算执行中产生的零星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应首先通过部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来安排,并将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动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对累计基本支出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中央部门,财政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结余资金进行统筹,作为安排该部门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 项目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十条 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分为净结余资金和专项结余资金。

  (一)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包括: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结余资金;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两年未动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结余。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或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余资金。

  第十一条 有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的中央部门,在申报下年预算时,应将净结余资金全部作为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的首要来源,统筹用于本部门重点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专项结余资金的,在申报下一年度预算时,应结合项目进展情况主动统筹部分结余资金,再向财政部申请增加预算。对延续项目专项结余较多的部门,财政部在下一年度可适当减少有关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动用净结余资金安排项目支出,或调整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使用用途的,均应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办法,其中:净结余资金的70%上交中央金库,30%部分按照本办法有关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规定条款执行,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使用时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结余资金消化的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建立部门消化累计结余资金的激励机制,即对部门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午减少的部门,财政部允许其在不违反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动用一定金额的净结余资金解决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本部门历史遗留问题的支出,具体动用时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对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的中央部门,财政部在下达“一下”控制数时,可以视部门结余资金增长情况,适当减小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增幅或压缩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第五章 结余资金安排使用的程序

  第十七条 预算编制阶段,部门结余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中央部门在下一年度预算编制阶段,将本部门结余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拟统筹动用本部门净结余资金安排下一年度有关项目支出预算情况,随部门“一上”预算报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平衡情况,结合部门“一上”预算、部门累计结余资金情况、部门提出的结余资金下一年度安排使用计划等情况,对部门结余资金安排使用计划进行审核,提出部门下一年度预算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并随“一下”预算控制数发中央部门;

  (三)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控制数和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数,调整编制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二上”预算。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中,中央部门需追加预算时,应结合本部门结余资金情况,优先动用其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中央财政申请追加预算。

第六章 结余资金的报送及确认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中央部门应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的结余资金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余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下午2月底之前,将本部门《20××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格式及填制说明见附1、2)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结余资金,中央部门还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3〕125号)有关规定,在1月2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部门结余资金数额和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于3月底前将审核意见通知中央部门。

第七章 结余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部门结余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进行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部门可在本办法规定之内,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各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涉及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预算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预〔2005〕46号)相应废止。

  附件:1. 20××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

     2.《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填制说明

  附件2: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填报说明

  一、《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反映部门年度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结余资金情况。

  二、分项说明:

  1.“项目”:填列口径与预算批复口径一致。

  2.“项目代码”:填列年初预算批复项目的代码,年中预算执行时追加的项目代码可通过《中央预算管理系统》新增产生。

  3.“项目单位”:填列存在结余资金单位的名称,包括基本支出结余单位和项目支出结余单位。单位级次应与预算编制单位一致。

  4.“预算批复年份”:填列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年份,如连续几年预算都安排的项目,则填列项目支出预算连续批复年份。

  5.“截至上年年底累计结余”:填列截至上年(即20XX年的上一年)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

  6.“20XX年度-预算数”:填列20XX年年初预算批复、执行中追加、追减的财政拨款数。

  7.“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当年财政拨款支出数”:填列20XX年年初预算批复、执行中调整的当年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财政拨款实际支出数。

  8.“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使用以前年度结余-基本支出结余”:填列使用以前年度基本支出的财政拨款结余数。

  9.“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使用以前年度结余-项目支出结余-专项结余”:填列使用以前年度项目支出的财政拨款专项结余数。

  10.“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使用以前年度结余-项目支出结余-净结余”:填列使用以前年度项目支出的财政拨款净结余数。

  11.“20XX年度-当年结余数-金额”:反映20XX年当年财政拨款预算结余情况,由“20XX年度-预算数”与“20XX年度-当年实际支出数-当年财政拨款支出数”相减得出。

  12.“20XX年度-当年结余数-其中:暂付款”:填列20XX年财政拨款结余中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

  13.“截至20XX年底累计结余-金额”:反映截至20XX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由截至上年年底累计结余加20XX年当年结余数减使用20XX年以前结余得出。

  14.“截至20XX年度累计结余-其中:暂付款”:填列截至20XX年底财政拨款累计结余中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

  15.“截至20XX年底累计结余-项目支出结余类型”:选择填列截至20XX年底累计产生财政拨款结余的项目支出的结余类型,分为“专项结余”、“净结余”。基本支出不填结余类型。

  16.“是否建设性资金”:选择填列是否为发展改革委(国管局)安排的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项目,分为“是”、“否”。

  17.对于“项目支出结余类型”填列“净结余”的项目,需在“备注”栏中对净结余资金的形成原因做出说明。

  三、其他注意事项

  1.中央部门在《中央预算管理系统》软件结余管理模块中,填报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并按规定时间,将纸质和电子文档报送财政部。

  2.项目填列口径与预算批复口径一致。预算执行中追加项目如有财政拨款结余应包含在此表中,项目代码在《中央预算管理系统》中新增项目生成,“备注”栏注明财政部批准文号。

  3.为保证年度之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的衔接和对比,“截至上年年底累计结余”栏(第4栏)中的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项目支出专项结余、项目支出净结余数额,应与财政部上年批复的部门财政拨款累计结余数额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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