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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2:15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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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号令


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及其所属部门,中、省各部门驻延单位,依法授权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非法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政府法制局(办)和各部门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全面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机构,依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经本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负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属部门、单位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未依法处罚的,责成处罚机关作出合法、适当处罚;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各部门法制机构履行前款职责,并在业务上受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同其他业务工作一并管理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持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须经政治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位独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不得在岗位上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六)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办理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文书规范,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当填写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认定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六)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罚款、没收财物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外,本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将部门行政执法权委托给有被委托资格的组织行使。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资格、条件;

  (三)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四)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五)重大行政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对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部门执法责任制,依法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日常性执法监督。监督队伍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人员,县经以上政府特邀人员和法制监督机构的人员组成。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当场监督检查,并对违法执法人员的处理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把其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有关部门的协调意见呈送市人民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

  (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和每年7月底前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上年度和半年来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并就行政执法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提交专题报告。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心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四)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拍卖管理相对人财物,吊销执照、责令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工程承包、投标、修建、租赁、转包等决定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并做出报,告邮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违法案件依法作出的重大处罚事项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第一个季度内,负责组织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贯彻实施的计划和具体措施;施行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报告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七)违法行政案件的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群众举报以及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案件,视情况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八)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提供统计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九)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可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可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对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扣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责成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通知发布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或改变,逾期不撤销或改变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改变;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执法委托,通知所有机关自行纠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不一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冲突的,由执法机关之间互相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由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监察、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缴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协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违法行政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察、监督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或者避免、减少较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违法行政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三)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对上级部署的执法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五)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七)不按期报告年度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行政执法统计资料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不良影响和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污、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不利益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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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海环字〔2012〕16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国家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总体思路和重大部署,指导和引领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的创新发展和提升,我局组织编制了《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于2011年12月31日经第4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依据职责,提高对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基础性、长期性、连续性、前瞻性”的认识,从科学监测、科学评价的角度出发,不断深化和拓展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领域,提高对海洋环境规律性的认识。

二、各单位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到人才队伍建设对整个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发展的重要性,建立健全人才科学使用和管理机制,以人才培养为基础、人才使用为根本,人才评价激励为重点,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推行人才资质管理制度,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结构优化的专业化创新型人才队伍。

三、各单位要以服务海洋产业宏观调控、促进沿海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重点,以“五个服务”为目标,构建“支撑决策、面向管理、服务公众”三位一体的服务体系,提高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信息产品的服务水平。

四、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所属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综合能力,充分履行管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的责任,并对省-地市-县各级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的发展进行整体部署。

各单位应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有关精神,制定本单位细化落实方案并于2012年3月1日前报局备案。
     
     
     
      国家海洋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国家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大部署,指导和推进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系统发展,全面提升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综合服务效能,特制定本规划,规划期为2011年至2015年。

一、面临的形势与挑战

(一)“十一五”发展回顾

“十一五”以来,通过全面实施《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体系业务“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我国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切实得到加强,业务体系不断创新发展,为海洋环境保护和沿海经济发展提供了有效服务,基本实现了规划发展目标。

——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建设稳步推进。地方各级政府依法履行管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职责,不断强化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积极推进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设置及能力建设,不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截至2010年,全国已建有海洋环境监测机构232个,沿海11个省(区、市)、5个计划单列市、44个地级市均建立了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沿海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建设也取得了明显进展,山东、浙江等海洋强省均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体系,其中,山东省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覆盖率达90%以上。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通过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初步构建了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海洋环境监测业务逐步深化拓展。监测范围覆盖我国管辖海域,对渤海、典型海湾等重点海域开展了专项监测,并拓展至与我国国家权益和生态安全密切相关的国际公共水域。监测内容日渐全面,基本实现清楚海洋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主要入海污染源以及潜在环境风险的要求,并根据国家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部署,拓展了海-气二氧化碳交换通量、海水入侵、土壤盐渍化监测等新监测领域。监测手段更加多样,由岸基站、船舶、飞机、卫星、浮标和雷达等组成的立体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基本形成,在部分重点海域实现了多手段监测技术的综合运用。

——海洋环境评价技术得到创新发展。吸纳全国优势技术力量参与海洋环境评价方法体系的研发和应用,在海洋生态健康和海洋生物多样性评价、入海污染源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功能区环境状况评价、海洋环境容量和纳污能力评价、海岸带和海洋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灾害和污染事件影响评价、区域海洋生态环境综合评价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

——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预警能力显著增强,在海上溢油、赤潮(绿潮)、核应急等重大事件应急响应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应对2006年长岛海域油污染事件中,迅速响应,紧急启动海空立体监视监测,开展油指纹鉴定,排查油污染源,为指导溢油事件后续处理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在应对2008年黄海浒苔事件中,利用卫星、航空、船舶、岸基等多种监测手段,开展立体化、全覆盖、高密度的应急监视监测,为应急指挥部门准确、及时、直观地掌握浒苔分布提供了保障,被誉为奥帆赛的“千里眼”和“顺风耳”。

——为海洋环境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服务效能显著增强。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切实开展对管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和海洋生态状况监测与评价,为各级政府履行海洋环保职责提供管理支撑,为国家和区域发展规划、海洋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规划提供决策依据。先后开展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等海洋环境保障监测与评价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及时发布海洋环境公报以及海水浴场、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等环境信息服务产品,极大提升了为社会民生的公益服务效能。

总体上,经过多年发展,国家与地方相结合的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基本格局初步建立,并已基本具备与海洋环境保护职责要求相适应的能力。山东、福建、浙江、广东、深圳等海洋强省(市)海洋环境监测评价能力得到快速发展,基本具备落实海洋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责任制的保障能力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能力;辽宁、河北、江苏、天津、上海、大连、宁波、厦门等省(市)海洋环境监测评价能力得到较大程度提升,初步具备管辖海域监测评价能力,基本满足管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需求;广西、海南、青岛等省(市)海洋环境监测评价能力也得到了一定程度发展。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仍不能充分满足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责任、有效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发达国家相比也还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

一是尚未完全掌握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科学规律。海洋环境监测站点布设、要素筛选、时间频率设置无法充分满足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基础性、长期性、连续性、前瞻性”的要求,距实现“科学监测、科学评价”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部分省市仍处于“为监测而监测,为评价而评价”的简单执行任务层面,工作思路急需转变,理念亟待更新。

二是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评价能力不足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尚未建立起动态化、定量化、诊断性评价方法体系,在海洋环境评价的各领域,多是以简单监测结果代替评价结论,缺乏对问题的分析和诊断;评价产品类型单一匮乏,针对性和时效性不足;尤其在应对新型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缺乏科学、准确、高效的评价方法。

三是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在满足沿海经济发展服务需求方面还存在明显差距。目前,对海洋环境基本自然属性和生态特征掌握不足,对各种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机制和规律等研究不够透彻,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的海洋环境问题认识不足,从而使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服务能力为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决策支撑不足,难以充分满足服务经济发展布局及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求。

四是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体系的发展仍处于不平衡状态。由于沿海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对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认识和需求差别较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上不平衡。因此,在整个体系的发展上,很难做到协调一致、均衡发展,部分省市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

(三)“十二五”发展趋势与需求
   
“十二五”是海洋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的关键时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健康海洋、和谐海洋、安全海洋的重要时期,机遇与挑战并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海洋事业的发展。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相继提出了“实施海洋开发”、“发展海洋产业”、“优化海洋产业结构”以及“坚持陆海统筹,制定和实施海洋发展战略,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的战略部署。沿海地区进入新一轮海洋开发和区域经济大发展时期,海洋环境保护对国家节能减排、生态建设、经济社会发展、海洋权益维护等支撑作用和服务效能将显著增强;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意识深入人心,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海洋环境信息需求大幅增加。海洋环境监测作为各级政府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能、开展海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科学、全面掌握海洋环境状况及变化趋势的手段,面临系统发展、创新发展的战略机遇期。
   
国际上,近年来世界范围海洋大开发及海洋产业急速发展,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日益凸显国际化。围绕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温室气体排放及碳收支问题成为全球关注热点。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加速,公共水域生态健康安全也日益得到关注。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要求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的国际化转变。
  
但同时,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也面临新的挑战和更高要求:一是海洋环境风险明显增大,海洋环境灾害和各类突发性污染事件频发,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应急监测、风险和损失评估的能力面临重大考验;二是社会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民生意识日益增强,更关注环境对健康和发展的影响,对环境知情权的诉求更加迫切;三是目前沿海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尽合理,各类生产要素在向海岸带转移过程中,仍有大批高污染、高耗能、资源性产业和重化工业在沿海布局,污染物排海总量不断加大,各类开发活动占用海岸带不断扩展,对海洋生态环境构成极大威胁;四是渤海等重点海域在巨大环境压力下呈现生态环境恶化、环境风险增高等趋势,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重点问题,需要通过开展针对性的监测评价工作以更好地提供技术支撑和决策依据;五是海洋环境问题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跨区域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亟待增强我国在国际海洋环境问题中的话语权,维护国家海洋环境权益。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海洋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以科学监测、科学评价为导向,大力加强基础能力建设,全面提高人才队伍素质,积极构建创新型业务体系,加快拓展公共海域监测,切实提升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综合实力和服务水平,实现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增强业务能力,切实履行职责。围绕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基础性、连续性、长期性、前瞻性”的基本特征谋划基础能力发展和业务领域拓展,切实履行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实现对所辖海域海洋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主要入海污染源以及潜在环境风险“三清楚”,提高对海洋环境风险预警管理和应急响应能力。
  
2.提升人才素质,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引进的总量和质量,实施系统的人员培训和再教育工程,建立健全人才科学使用和管理机制;坚持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坚持业务与科研有机联合,全面提升监测体系人才队伍的总体素质;根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要求提出所属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人才梯队架构具体要求,制定配套措施促进人才梯队建设和人才结构优化。
  
3.加强科学研究,发展创新体系。立足自主创新,吸纳和引进优势科技支撑力量,加强对海洋环境监测基础性理论和技术的研究,集中力量重点解决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实现科学监测与科学评价。保障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长期性、连续性,巩固和发展长期性监测成果积累,促进前瞻性关键技术的研发和应用示范,切实发展创新型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
  
4.拓展监测领域,着眼全球问题。建立全球大海洋系统观念,立足管辖海域,拓展国际公共水域、极地环境监测与评价,建立与我国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提高跨界海洋环境风险事故应急处置水平,提升对全球海洋环境问题的诊断与评估能力,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谈判国际话语权,保障海洋生态安全和国家权益。
  
(三)规划目标
  
到2015年,基本形成科学的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人才队伍建设优质发展,监测领域进一步拓展,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环境风险防范、社会民生利益和沿海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具体目标如下:
  
——健全科学的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逐步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站位布设、要素筛选、时间频率设置的科学理论和方法;监测范围覆盖所辖海域及重要国际公共水域,监测评价内容能够说清区域基本环境问题、掌握主要入海污染源及潜在的环境风险;在主要河口和海湾、典型海洋生态系统、重要海洋断面等开展长期、连续监测,建立海洋环境基础性数据库;开展面向管理和民生新需求、环境新问题、监测评价新技术等前瞻性科学研究。
  
——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基础能力明显增强。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具备对管辖海域内各类海洋环境要素监测能力,以及对各类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的技术保障能力;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具备基本海洋环境要素及赤潮(绿潮)、溢油的应急监测能力;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具备样品采集、现场快速监测等基础能力。到“十二五”末,实现40%以上沿海县级行政区设立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其中海洋大省和经济强省设立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比例不低于60%。
  
——海洋环境监测人才队伍优质发展。建立健全有利于人才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加快培养造就一批海洋环境监测各领域尖端人才与复合型人才,大力促进技术骨干的成长。实施专业技术人才考评管理制度和人才培训制度,人才队伍结构覆盖职能要求的全部业务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其中,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A、B类资质人员比例占30%以上,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A、B类资质人员比例占20%以上,县级海洋监测机构骨干业务人员取得D类以上资质。
  
——公益服务和管理支撑能力显著提升。针对公众用海健康安全,完善海水浴场、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等评价产品,做好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益服务;发展赤潮(绿潮)、溢油、核应急、危化品的风险预警和应急监测评价能力,有效应对各类海洋环境灾害与突发事件;科学把握海洋环境的宏观形势和微观特征,支撑海洋环境保护政策措施出台和实施;针对沿海社会经济发展,从海陆统筹角度,服务经济发展布局及产业结构的调整;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信息化水平明显提升。
  
——海洋环境监测领域空间不断拓展。在西太平洋海域开展长期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不断扩展监测范围、发展监测技术、丰富监测内容,获取国际公共水域环境综合信息,有效应对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我国海洋环境及周边海域的影响及潜在风险;切实加强对我国其他毗邻海域海洋环境监测,形成跨界环境风险预警能力;探索实施印度洋和极地环境监测,提升应对全球海洋环境问题国际话语权。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科学研究和实践,构建创新型监测与评价体系
  
1.创新优化海洋环境监测技术
  
加强基础性和方法学研究,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环境问题和管理需求,创新和集成海洋环境监测技术,优化海洋环境监测方案。
  
(1)进一步完善海洋环境监测技术体系,优化现有技术方法,吸收发展国际先进技术和我国自主研发技术成果,研发和集成海洋环境监测新技术和新方法,重点发展海洋优先控制和新型污染物及敏感海洋功能区环境实时在线监测技术、赤潮(绿潮)和溢油立体监视监测及现场应急监测技术、近海固碳能力监测技术、生物毒素快速富集监测技术、海洋放射性在线监测技术、高效海洋生物物种鉴定和生物多样性监测技术等。推进沿海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体系建设。
  
(2)根据不同海洋环境监测目标,建立具有针对性、科学、有效的海洋环境监测方案设计和优化方法,包括站位布设、监测时间频率、监测要素和监测方法等。科学论证监测站位布局空间代表性,形成覆盖所辖海域、具代表性的监测站位布局;优化监测时间频率,科学反映所辖海域不同时间尺度环境情况;根据监测目的,筛选表征所辖海域海洋环境现状、变化及潜在风险的环境要素;实现多技术手段的科学集成和综合运用,提高监测质量和效能。
  
(3)不断强化海洋环境监测技术管理,推进实验室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体系建设,加强传统手工分析技术向自动仪器分析技术的转变,提升常规项目实验室分析检测技术水平和效率;强化监测质量管理及质量控制工作,完善质量控制技术手段,完善计量认证监督检查制度;强化监测信息数据传输能力,提高信息化管理服务能力。
  
2.深化和拓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领域
  
根据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基础性、连续性、长期性、前瞻性”的要求,立足海洋环境管理需求和社会民生需求,深化传统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不断拓展监测评价新领域。
  
(1)加强基础性监测评价工作,提高对海洋环境规律性认识。重点推进海洋生物多样性监测,提升海洋生物物种分类和鉴定能力,提高对濒危物种、珍稀保护物种、环境指示物种等长期监测和趋势评价水平;继续强化海水、沉积物、典型生态系统、重要海洋断面等监测,掌握管辖海域环境状况;继续推进海洋水动力监测,提升对海洋自然属性的认识,结合生态、污染变化,掌握管辖海域环境质量变化趋势。
  
(2)强化应急监测评价,提升对环境灾害及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以海洋溢油和化学品泄漏、赤潮(绿潮)、核事故、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为重点,切实开展风险源排查,加强各类海洋环境灾害风险等级评估与区划;构建和完善各类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预警、应急监测与评价、生态损害评估等方法技术体系;以省级监测机构为核心、地市级监测机构为骨干,按照近岸海域环境风险特征布局应急监测和预警能力,切实提升地方监测机构开展海洋环境应急监测与评价、跟踪监测与生态损失评估的整体能力,逐步开展对受损海域生态修复工程的跟踪监测与评估。
  
(3)拓展监测工作领域,提升为海洋环境管理的决策支撑能力。以陆海统筹为出发点,建设以陆源污染源为主的多种入海污染源档案,加强对各类入海污染源的监测评估,开展重点海域环境容量与纳污能力评估,推进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根据国家节能减排要求,做好海洋领域相关减排指标监测与评价;以海-气二氧化碳交换通量监测为重点,构建我国近海“蓝色碳汇”监测体系,加强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响应与适应性监测评估;对重点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大型围填海活动和海洋工程开发实施全覆盖监管监测;根据沿海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海洋环境状况,选划重点海域开展区域综合性监测与评价。
  
3.发展完善海洋环境评价方法体系
  
做好海洋环境评价方法体系构建和科学论证工作,重点加强海洋环境风险预警管理和应急处置、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开发活动管理支撑、社会民生公益服务支撑等领域评价关键技术研发。
  
(1)在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评价领域,以科学评估海洋生态环境为目标,重点研发海洋生物多样性评价、海-气二氧化碳交换通量评估、重大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沿海区域发展规划的海洋环境影响综合评价等方法;改进和完善海水、沉积物和生物介质环境质量及变化趋势评价方法;在大尺度海洋生态环境动态评价、海洋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响应与适应性评价等技术领域部署前瞻性科学研究内容;根据河口、海湾、开发热点区域和周边国家毗邻海域等典型区域环境特点,建立重点海域环境综合评价方法体系;推进各省市建立适合地方环境特色和管理需求的区域性海洋环境综合评价方法。

(2)在海洋环境风险状况评价领域,以有效应对各类海洋环境风险为目标,发展海洋环境综合风险评估与区划技术,建设海洋环境风险信息库;分类建立海洋溢油和化学品泄漏、赤潮(绿潮)、水母、核事故、外来生物入侵、海水入侵等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风险预警、生态损害评估技术,试点开展新型污染物、新型环境灾害的预警和监测评价技术研究,完善全防全控技术体系和应急预案。
  
(3)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评价领域,以支撑沿海各级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责任为目标,完善陆源排污对近岸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构建海洋环境容量评估技术体系,推进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和流域-河口-海域污染综合治理;建立健全重点用海工程项目和海洋开发热点区域的环境适宜性及对海洋环境影响跟踪评价体系,开展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区,促进沿海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布局和结构优化;发展跨界污染诊断、国际环境履约、区域或全球环境问题分析等国际领域评价服务体系。
  
(4)在社会民生公益服务评价领域,以服务公众用海健康为目标,完善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海水养殖区等海洋功能区环境状况评价和风险预报方法,为社会公众提供卫生健康、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等服务信息;加强对沿海城市建设用海区、市政和工业取水海域、矿产资源开发海域等环境状况评估和灾害预警,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提供环境资讯服务。
  
(二)健全和发展业务体系,稳步提升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分级责任制,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海区)-省-地市-县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加强基础能力,稳步提升地方各级监测机构说清所辖海域海洋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主要入海污染源以及潜在环境风险等综合业务能力,提高对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的技术保障能力。
  
1.推动建立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完善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布局
  
在“十一五”基础上,根据海洋环境保护分级责任制,围绕地方海洋环境监测体系现状和海洋环保工作需求,推动地方各级政府在有一定基础的沿海县建立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尤其在沿海经济开发热点区、环境风险高发区、环境损害严重区和生态保护区等关键区域,填补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布局空白,不断完善国家(海区)-省-地市-县一体化的海洋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到“十二五”末,实现40%以上的沿海县级行政区设立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其中海洋大省和经济强省县级监测机构覆盖比例不低于60%。
  
2.推进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强化监测机构定位
  
按照全面履行所辖海域环境保护责任的要求,通过资金扶持、项目扶持等多种方式,推进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强化各级监测机构定位。
  
全面加强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海洋环境基本属性参数、主要污染物类型、典型生态系统和指示物种监测能力,提升对重点入海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与评价能力,切实提高对重点入海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与评价的技术水平,具备对管辖海域内主要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实施应急监测的技术保障能力。
  
加强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对所辖海域基本海洋环境要素监测能力建设,提升赤潮(绿潮)、溢油等常见海洋环境灾害或突发事件应急监测能力,发展区域特色监测评价技术。开展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评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评价研究,并纳入常规业务工作之中。
  
开展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使之具备海洋环境样品采集、常规污染要素监测、基础信息采集的基础能力,并初步具备现场快速监测能力。结合沿海经济发展特点及海洋环境自然状况,分类、分级建设县级标准示范海洋环境监测机构。
  
(三)强化人才队伍建设,构建专业化创新型人才队伍
  
将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发展的首要任务,依托国家和地方人才战略,以人才培养为基础、人才使用为根本,人才评价激励为重点,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推行人才资质管理制度,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结构优化的专业化创新型人才队伍。
  
1.扩大人才队伍规模,强化人才建设
  
扩大人才引进数量、拓展人才引进渠道,灵活人才引进方式,扩大人才引进范围,保障人才待遇。大力引进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高层次人才,特别是中青年高层次人才,从政策和制度上鼓励支持熟悉地方情况、具备相当专业技术水平、适应区域管理需求的有实践经验的基层专业人才进步和发展。
  
到2015年,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目标是:根据管理需求,针对性充实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编制和规模,原则上,一般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50人,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20人,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10人;海洋大省和经济强省的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75人,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30人,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15人。
  
2.创新人才管理机制,形成良性竞争氛围
  
建立实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管理制度,规范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人员队伍管理;创新人才使用机制,建设跨机构、跨部门的专家团队,及时有效应对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或突发性海洋环境事件;定期开展常态化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专业技术竞技比赛、技能考核、业务评比、经验交流等,形成开放合作和良性竞争氛围;建立健全针对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及保障制度;适当提高专业岗位的比例;完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考核体系,建立以实绩为标准的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专业人才评价、奖惩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人才流动机制。
  
到2015年,实现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人员队伍专业技术职称级别初级、中级、高级比例为5:3:2,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海洋监测与评价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实现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其中,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A、B类资质人员比例达到30%以上,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A、B类资质人员比例占20%以上,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骨干业务人员取得D类以上资质。
  
3.保障人才队伍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才素质
  
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的人员培训机制,全面推进基层技术人员定期培训工作,重点加强高素质人才培养:各省负责所辖地市、县级海洋环境监测人员技术培训;国家和海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针对性实施重点、难点监测技术培训工作;组建由业务中心、监测机构、科研院所和管理部门等共同组成的培训团队,重点培养具备学科交叉能力、业务实践经验、科技创新能力的复合型人才;强化重点专项监测评价技术的交流和研讨,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扩大专业人员深造、接受再教育的机会,在职学习和脱产学习相结合;综合运用视频、远程教育等手段,扎实提升培训效果。
  
到2015年,实现具有高级职称或A类资质人员每年脱产专业培训不少于5天,中级职称或B、C类资质人员不少于10天,初级职称或D类资质人员不少于15天,新进职工和其他人员每年脱产培训不少于20天。
  
(四)创新发展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产品,不断增强综合服务效能
  
以服务海洋产业宏观调控、促进沿海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重点,以“五个服务”为目标,构建“支撑决策、面向管理、服务公众”三位一体的服务体系,提高信息产品服务水平。
  
1.围绕社会民生需求,深化拓展公益服务领域
  
针对公众用海健康安全,完善海水浴场、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等评价产品,做好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益服务。
  
以开发《海洋环境信息(月报)》等准实时服务产品为重点,及时向管理部门和社会公布海洋环境形势;针对政府关切和公众关注的主要海洋环境问题,及时发布专项报告,满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2.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切实做好海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
  
全面排查沿海人口密集区、开发热点区的海洋环境风险源,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加强社会公众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海洋环境风险防范意识。
  
针对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建立规范化、标准化、实时化的海洋环境信息发布机制,建设海洋环境监测信息化平台,拓宽信息发布渠道和范围,及时公开海洋灾害及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信息,提出有效应对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指导性意见。
  
3.提高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影响力,有效服务沿海经济社会发展
  
推进海洋环境监测志愿者队伍建设,拓宽社会公众及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渠道。
  
加强跨部门、跨领域合作,实现海洋环境监测评价结果有效服务沿海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重点加强对海上开发活动环境影响的全程监测与综合评价,分类评估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潜力,优化时空分布,促进海洋产业的宏观调控;贯彻落实陆海统筹战略,依据监测评价结果提出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需求,促进重点入海江河流域的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五)健全渤海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切实保障渤海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
  
以支撑渤海环境风险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与恢复、用海监管和社会民生需求等为重点,健全渤海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技术体系,切实保障渤海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
  
1.构建渤海环境和经济社会综合信息库,分区确定渤海环境管理目标
  
加强陆海统筹、多部门合作和跨区域合作,汇总整合渤海海域和环渤海地区历年来相关研究成果,构建渤海环境和经济社会基础信息数据库及综合信息平台。
  
综合分析渤海生态环境演变的主要特征及问题,系统研究环渤海三省一市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对渤海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的未来需求变化及导致的生态环境压力,深入研究人类活动和自然变异双重驱动下的渤海环境变化趋势及发生机制,分区确定渤海环境管理目标。
  
2.创新发展海洋环境监视监测与预警评估技术,有效支撑渤海环境风险管理
  
分类开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化学品泄漏、陆源集中排污、赤潮(绿潮、水母)爆发、海岸侵蚀、海水入侵和土壤盐渍化等环境风险源排查工作,分区评估渤海主要环境风险和风险等级。
  
创新发展渤海环境高风险源(区)实时监视监测技术,分区分类做好环境风险的预警管理。
  
构建渤海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支撑技术体系,完善主要目标物或环境参数的分析检测技术,推进现场快速监测技术和仪器设备研发;制定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监测和生态损害评估技术规程,健全应急预案,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技术和信息协调。
  
3.突破关键技术瓶颈,切实推进渤海污染防治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
  
以“渤海环境立体监测与动态评价专项”成果为基础,积极开展跨部门合作,实施科研业务联合攻关战略,突破渤海污染防治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关键技术瓶颈。
  
一是汇总海洋、环保、水利、渔业、海事等部门的渤海入海污染源监测和调查信息,切实摸清渤海入海污染物总量及时空分布特征,建立健全渤海入海污染源档案。
  
二是综合分析渤海生态环境的主要特征及变化趋势,在分区确定渤海环境管理目标的基础上,系统评估近岸海域及海岸带生态脆弱性,筛选提出渤海优先控制的污染物和重点海域名录。
  
三是研究环渤海各类经济社会开发活动与主要污染物排海量之间的响应关系,按照以海定陆的原则,确定区域性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提出环渤海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宏观对策建议,实施环渤海全域的污染减排战略,遏制渤海环境质量恶化趋势。
  
四是拓展应用渤海重点海域环境容量和纳污能力评估技术,分区实施渤海重点海域环境容量监测评估专项,开发重点海域排污总量评估、分配和监控的实用技术。
  
4.加强区域性海洋环境影响综合评价,因地制宜开展渤海生态修复与恢复
  
结合国家级综合发展战略和地区性产业结构布局规划,加强环渤海区域性重大开发活动的海洋环境影响综合评价,探索实行区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限批政策,强化渤海环境保护的提前介入机制。
  
根据渤海各区域的生态环境特征和经济社会特征,因地制宜地实施海洋保护区建设、海洋生态整治修复。选划渤海海域和海岸带区域生态红线区,编制渤海海洋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指南。
  
5.做好渤海功能区监测评价和环境监管,服务环渤海社会民生重大需求
  
以渤海确权海域为主要对象,分类实施海水浴场和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海洋工程开发利用区等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服务与环境监管。
  
一是为各类确权海域开展针对性的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服务,提供特色化、时效性海洋环境基础信息、污染源信息、环境状况、风险防范等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各类用海海域环境状况、环境压力及环境风险综合评估,提出管理对策建议。
  
二是加强对各类确权海域内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重点监控其对周边海洋生态环境的潜在污染压力和损害风险,以及对人体健康、公民财产安全等可能导致的危害,及时发布海洋环境监管和整改通知,规范和引导海洋开发行为。
  
(六)拓展海洋环境监测空间,提升海洋环保国际话语权
  
大力推进西太平洋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切实维护我国海洋环境生态安全和国家权益。加强跨界水域海洋环境监测,防范环境外交争端。
  
1.大力推进西太平洋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以跟踪监测和预警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我国管辖海域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目标,大力推进西太平洋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掌握核污染物质的漂移扩散及衰变情况,追踪核污染物质在鱼类等海洋生物体内的富集和传递过程,为海洋环境风险预警提供基础信息和保障能力。
  
2.系统部署对跨界水域的海洋环境监测和污染诊断
  
在黄海、东海和南海系统部署对跨界水域、大洋水团等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开展关键断面和控制点的现场连续监测,防范跨界污染事件,有效支撑环境外交谈判。
  
3.积极推进印度洋和两极环境监测
  
通过多种渠道,推进印度洋及南北极环境监测,开展海-气二氧化碳交换通量和海洋生态系统长期变化等监测工作,逐步掌握极地海洋环境的自然属性、质量状况和生态特征,评估人类活动对极地海洋环境背景的影响,逐步提升应对全球海洋环境问题的国际话语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体系文化建设,形成良好发展氛围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文化建设。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注重培养责任观念、大局观念,强化海洋环保危机意识、海洋监测质量意识、海洋评价服务意识,倡导自主创新、开放合作的体系文化,创新发展示范站评选活动等激励措施,形成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体系良好发展氛围。
  
(二)加强规划实施考核,完善监督机制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规划纲要,制定所辖海域具体实施计划,并实施动态评估与绩效考核,及时查找规划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切实保障规划目标和发展内容的落实。
  
各地要探索试行海洋环境质量监督考核工作,将海洋环境质量纳入地方政府考核之中,建立海洋环境质量目标的政府考核指标体系与考核方法,落实地方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责任。
  
(三)加强经费保障力度,拓宽资金投入渠道
  
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将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体系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分级负担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经费,将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经费纳入各级公共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和保障。
  
(四)加强组织机构保障,建立新型人才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要推动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建设,特别是县级监测机构建设,保障专业岗位和人员数量,加强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配置,为建设创新型海洋环境监测业务评价体系提供强有力的组织机构保障。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改革人才评价考核方法,建立科学的人才使用与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海洋环境监测事业发展,有利于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内部激励机制。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政府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百分之五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可以在收到审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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