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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赖紫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53:00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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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赖紫宁 罗杜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认识,造成检法两家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很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但这一规定也未明确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及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检察院是否对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种裁定均有权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案件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于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甚至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也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即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才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在此时才能够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判,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也是不宜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二、关于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级人民法院抗诉,由哪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1而同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则几乎一律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交给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原则上交给下级法院再审,在认为必要时才由自己进行再审是合理和恰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其来源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对于这种申诉案件的再审,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处理。而且,民事抗诉不同于刑事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对这种“事后监督”案件的再审应当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对案情比较熟识,审理起来比较方便。因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抗诉案件都由上级检察院的同级法院再审,同级法院还要办理调卷等手续,人为地增加了不必要的办案时间。而且,由于同级法院的审判任务繁重,将全部民事抗诉案件都集中在同级法院审理,同级法院也将面临着难于承受的沉重负担,操作起来也是很困难的。因此,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原则上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第二审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坚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收下,收下之后,认为不需要本院审理的,可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
  但是,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下级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抗诉案件转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方法也是不恰当的。有些抗诉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即同级法院)直接再审。至于哪几类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下列几类案件可考虑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
  1?下级法院已再审或已经过复查驳回申诉的案件;2?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案件;3?适用法律尚无定论的新型案件;4?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典型性的案件;5?下级法院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裁判的案件;6?下级法院因地方保护而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除这几类之外的案件都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
三、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因此两院在许多具体的程序问题上也产生不一致的看法。
  (一)抗诉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和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要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认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有权发表除抗诉意见以外的其他意见,有权提问等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如下:
  1?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为此,人民法院在再审开庭时,可在审判席右下侧设抗诉人席。在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可以宣读抗诉书。至于开庭审理时的其他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
  2?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特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
  3?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检察院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撤回抗诉
  对于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在这个阶段,检察院能否撤回抗诉?笔者认为,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有权撤回抗诉。
  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丝毫的随意性。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是根据检察院的抗诉作出的,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并非是毫无条件的。笔者认为,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撤回抗诉应当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因为抗诉是用书面的形式作出的,撤回抗诉也同样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电话、自动退出法庭等非书面方式均不产生撤回抗诉的法律效力。2?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前提出。再审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已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此时人民检察院再申请撤回抗诉是不恰当的。3?申请撤回抗诉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因为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已开始对案件进行再审。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又申请撤回抗诉,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法院认为不能撤回抗诉,而检察院坚持要撤回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准许,并依法继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但如果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的撤回抗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准予撤回抗诉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抗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检察院撤回抗诉后,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三)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
  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应当反映审判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时,法律文书的首部应当列明抗诉机关,同时可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当事人。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还应当写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并写明案件因检察院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情况。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作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调解及发回重审
  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再审的结案方式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民事抗诉再审案件除了按原判决、裁定的形式进行判决、裁定外,能否用调解、裁定发回重审的方式结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对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可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关于抗诉的再审案件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允许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因为调解结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使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结果实行监督,而且调解结案也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2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失之偏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同样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1?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再审程序。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与因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再审,除了提起再审的渠道有区别以外,再审的程序是相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不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对案件进行调解。
  2?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其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调解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此进行干预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侵犯了当事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权。
  3?调解结案并未弱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反它充分体现了检察监督的作用。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之所以要调解结案,就是因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恰当,需重新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因抗诉而引起再审后产生的,因此这正是检察监督的效果体现。
  (二)发回重审也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能否发回重审,法检两院存在不同的看法。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发回重审可能成为法院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的一种途径,认为它割裂和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和彻底性,形成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监督上的漏洞。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应当可以发回重审。因为:
  1?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案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中,发回重审是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两类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是要发回重审的:(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是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依法只能发回重审。
  2?发回重审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尊重。《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所规定抗诉的几种情形中,其中有一项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如果检察院以此项规定为由提起抗诉,而法院再审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是尊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结果,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抗诉的意义和作用。至于对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检察院也同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即在重审案件结束以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行使事后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并不存在削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问题。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华南理工大学)
  
  注:
  1在实践中,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抗诉都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
  23参见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1997年第7期,第37—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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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杭政〔1986〕24号)
  2、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3、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4、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5、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6、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7、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8、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9、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0、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11、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12、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09-09-25 实施时间 : 201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其中,农民自建住宅仅适用本条例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鼓励和扶持性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三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对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建筑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制度。

  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确定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项目能耗指标,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如实告知经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能耗指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项目能耗指标。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民用建筑,其中央空调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查验或者节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民用建筑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约定保修期限高于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居住建筑共用部位保温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对改造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申请的;

  (二)业主所属单位相对集中的。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既有民用建筑以及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既有民用建筑不得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对属于历史优秀建筑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建筑物修缮、热源系统改造等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共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专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

  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耗超出年度用能限额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度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一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统计,并将数据如实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进行日常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民用建筑项目使用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技术和产品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鼓励其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第三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安装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用能评估、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市)人民政府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完成情况、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推行情况、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将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未如实将项目能耗指标告知设计单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装置和调控装置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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