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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1:15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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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帐户设立、变更调整、封存转移、利息结算、缓缴审核、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逢角、分进元。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交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补缴自单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少缴和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在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上限幅度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
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六月三十日结息后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
第三章 帐户变更、转移、封存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
(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
(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相关材料,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市,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新帐
户证明等相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自情况
发生之日起30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及改制的;
(四)已办理了调离本市手续,办理转移又不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帐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优质服务,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转移和封存、启封手续;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缴存明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单位缴存或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权提请相关部门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7—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
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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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2〕309号2002年7月22日)


实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做好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中央有关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总局直属单位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审计对象
审计对象为直属单位拟调离现工作岗位和即将退休的主要领导干部(含领导班子中其他需要审计的成员)。
二、审计内容
(一)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情况;
(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经营决策的效果情况;
(三)单位预算管理和执行情况以及决算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七)内控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问题。
三、审计时限
审计时限从拟离任时所任职务的年限(含副职主持工作的时间)算起。在任职期间进行过审计的,从最后一次审计后算起。
四、审计程序
(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根据总局批准的离任审计工作计划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在下达审计通知书3个工作日后,组织人员实施审计。必要时,可请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协助进行审计工作。
(三)接受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必须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部门.
(四)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开展审计工作,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内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收支,尤其是非正常渠道资金运行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对本单位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同时,及时向人事司、体育经济司和监察局反映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
(五)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实施审计后,对领导干部本人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提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经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意见后,向总局人事司(主送)、体育经济司和监察局提交审计报告。
五、审计经费
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根据离任审计工作计划编制经费支出预算,报体育经济司核准后,列入年度预算。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切实加强经费管理,专款专用。审计费用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应包括审计人员的差旅费、食宿费及交通费等。
六、工作要求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在总局党组的领导下,由人事司牵头;会同体育经济司、监察局及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共同组织实施。
(一)组织要求
1.人事司根据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工作变动和退休等实际情况,会同体育经济司、监察局协商确定离任审计工作计划,报总局领导批准后,交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并根据确定的审计工作计划、审计对象,检查督促审计工作的落实与完成,正确运用审计成果。
2.体育经济司按照审计工作计划,审核确定审计专项经费预算,并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指导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开展审计工作。
3.监察局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纪违法的问题。
4.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根据总局提出的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内容,妥善进行工作安排,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提出审计结果和所注意的问题,充分发挥离任审计的作用。
(二)纪律要求
1.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依法对领导干部进行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必须密切配合,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和拒绝,不得宴请审计人员或赠送礼品。
2.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须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藏匿资料或提供假账。
3.审计人员须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书写审计报告,对泄露机密、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衔私报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人事司、体育经济司、监察局与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在总局党组的领导下,必须把离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帮助解决或督促其限期整改;同时,认真总结离任审计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审计方法,规范程序,强化监督,使离任审计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七、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符,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6号)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 春 雨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辖区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应经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就地安置,是指在原征收区域范围内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就近安置,是指安置小区外边缘线与原征收区域外边缘线的最近直线距离不大于1.5公里,且安置区域较征收区域不低于二个区域类别的安置。蚌埠市住宅区域类别划分范围详见附件1。

本办法所称异地安置,是指在本条就地、就近以外区域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具有明确的建设项目名称和规划征收范围,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市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产分户;

(四)户籍入户(出生、婚嫁、学生毕业回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解教等情况除外)和分户;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有效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确认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辖区人民政府。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与征收范围。

(二)征收补偿的标准、方式及安置地点。

(三)签约期限(不少于3个月)。

(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的指导、参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需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中一并向社会告知。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修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符合独立计户优惠的条件为: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或有效建房批件。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虽然经公证、判决,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征收时不作为分别独立计户优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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