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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1:15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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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份以来,针对全球暴发甲型H1N1流感疫情,党中央、国务院果断决策,统一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扎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有效减轻了疫情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保障了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目前,疫情在全球持续快速蔓延,病毒传播力大于季节性流感;我国疫情呈现增速发展趋势,本土病例持续增多,聚集性疫情明显增加,重症病例连续出现。据专家预测,今年秋冬季节,甲型H1N1流感在北半球发生第二波疫情流行将不可避免,危害可能更大。我国疫情防控工作面临严峻形势。为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对人民群众健康危害,保障经济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有效防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清醒认识当前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克服麻痹和松懈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督促检查,狠抓措施落实。要坚持和完善前一阶段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在内防扩散、外堵输入的基础上,把工作重点放到强化预防措施、严控社区传播、加强重症救治、减少疫情危害上。要加强分类指导,突出抓好重点时期、重点地区(场所)、重点人群和重点环节的疫情防控,有效防范疫情大面积扩散和聚集性暴发,努力减少重症病例和病例死亡的发生。
  二、切实做好国庆等重大活动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重大活动疫情防控工作。北京等国庆活动重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做好工作预案,完善跨部门、跨地区信息通报发布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应急值守、应急队伍和技术准备、应急物资调用等工作。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要制订和完善针对人员密集流动情况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三、强化学校等重点场所疫情防控。各级各类学校要落实各项防控措施,一旦发生疫情,科学合理地实施停课等措施。政府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国家机构和社会基本服务提供部门要做好应对预案,制定并落实备班、轮休和错时上班等工作制度。加强对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疫情防控,努力减少聚集性疫情发生,防止疫情大规模扩散。
  四、完善和加强医疗救治。各地要指定符合呼吸道传染病收治要求的医院收治甲型H1N1流感病例,必要时可征用宾馆、学校等场所收治病人。实行分级分类救治原则,重症病例优先收治在定点三级医院;轻症病例可居家隔离治疗,基层医疗机构上门服务,并做好登记随访。要制定完善相关工作方案,对医务人员开展培训和演练。加强医院感染控制,避免医院成为感染场所。注重发挥中医药作用。做好呼吸机、药品、防护用品等必需医疗物资储备,保证完好可用。认真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医疗救治经费。
  五、加快疫苗和药物的生产收储。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疫苗供应计划,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组织动员有资质、有能力的企业扩大疫苗产能,加快疫苗生产,按期完成收储任务。要进一步加强抗病毒药物达菲和扎那米韦的储备,确保救治需要。加强预防和治疗用中药储备,建立跨地区调用机制。
  六、积极稳妥开展疫苗接种工作。坚持知情同意、自愿、免费原则,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适时开展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疫苗应急接种。一线医疗卫生人员,口岸检疫和边检、民航、铁路、交通等岗位公共服务人员,有组织参加国庆活动的人员,集中执行维稳任务的解放军和武警官兵、公安干警,中小学校的学生和教师,以及有呼吸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病等基础性疾病的慢性病患者等优先接种。具体人群类型和接种顺序由各省(区、市)确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周密制订本地区接种实施方案,提出本地区重点接种地区和重点接种人群和疫苗需求,精心组织接种工作。各省级财政要落实疫苗及接种相关经费,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人员培训、接种点设置、疫苗冷链管理、接种实施管理等工作,严格掌握接种禁忌症。有关部门要加强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尽快建立完善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疫苗不良反应事件处理机制和接种工作紧急停止机制,明确疫苗接种的叫停标准,及时有效处置可能出现的偶合事件或疫苗不良反应事件,防止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发生。
  七、加强疫情监测。要加强流感监测哨点医院和网络实验室工作,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确保及时准确掌握疫情流行强度、病毒传播力和毒力变化以及耐药性等重要信息,组织专家科学研判疫情发展趋势,不断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卫生部要加强对各地疫情监测工作的指导。要继续做好口岸检验检疫工作,减少输入性病例的传播和蔓延。继续做好动物感染甲型H1N1流感监测,加强养殖场防疫管理。
  八、加强防治技术研究。要积极组织开展防治关键技术的科研攻关,加强甲型H1N1流感的基础、临床和防控等方面的科技研究,特别是要研究、分析临床重症病例的发生机理和机制,力争突破关键技术,为制定和完善相关防控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为有效防控疫情提供技术储备。
  九、加强公众自我防护。要加强群众性防控工作,多种方式帮助群众掌握有关防控知识,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动员群众搞好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社会性防控工作。
  十、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要公开、透明、科学、客观地向公众介绍疫情发展情况,及时准确发布疫情信息和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科学、准确、适度地做好疫苗接种的宣传工作,重点宣传我国疫苗研发成果和接种政策。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积极主动地进行引导,确保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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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争法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反垄断法更有“经济宪法”之称。经过多年发展,欧洲各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发达和完善的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律制度。

  欧盟竞争法执法机构(欧盟委员会和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关系定位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执行者主要包括:1.欧盟委员会负责欧洲范围内的执法,竞争总司是具体的职责部门。2.各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负责本国的竞争执法。3.各成员国法院负责对本国的竞争执法机构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受理与竞争法有关的民事诉讼。

  2002年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实施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制定的竞争规则的(EC)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以下简称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规定欧盟委员会执行欧共体第81条和第82条的程序性框架,授权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和成员国法院全面实施欧盟竞争法,保证各成员国统一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并尽可能地引导各成员国通过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实施保证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正常化。

  欧盟与各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进行合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关于在欧盟竞争网络中互相合作的通知、与各成员国法院互相合作的通知以及2009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应用情况的报告。

  欧洲竞争网络参与者主要包括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司)和各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共有40多个成员(因为一些成员国有2个以上的竞争主管机构)。欧洲竞争网络的目标是保证各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有效运用和统一执行欧洲竞争规则。

  欧洲竞争网络有着各种各样的合作形式。在依照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处理案件方面,各成员国可以共享各种工作资源,可以进行信息交流和互相协助,为了保证欧盟法律的统一执行,可以在处理案件时进行合作。

  在信息交换方面,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第12条规定委员会和成员国竞争主管部门有权相互交换任何有关事实或法律,包括保密信息,尤其是那些可以作为证据的信息(但宽大处理案件中的信息应当是例外)。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各成员国竞争管理机构有权将从欧洲竞争网络成员得到的信息作为证据。但同时规定如果成员国竞争法在同一案件中与共同体的竞争法平行适用,且该适用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则在本条项下交换的信息也可以在适用成员国竞争法时使用。

  若根据第12条第1款交换的信息对自然人实施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移送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所在国法律对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项下的违法行为将会实施类似的处罚;信息收集的方式所体现的、对自然人辩护权的尊重程度,与接收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所在国法律规定一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所交换的信息不能被接受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用于判处监禁类处罚。

  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合作广泛,各成员国法院有义务对第81条和第82条进行全面的适用,有义务知晓委员会适用第81条和第82条的判决情况。

  在最近5年内,委员会一共收到了各成员国提交的竞争法方面大约160份判决书,请求委员会提供信息的不超过10次,征求意见的有19个,提交调查报告2份。

  欧洲法院审理的竞争诉讼案件

  1.司法体系。从1989年开始,欧盟层面共有两级法院。一审法院是欧洲初审法院,该法院属于具有多种管辖权的法院,在竞争法方面具有更加深厚的知识;终审法院是欧洲法院,该法院是宪法法院,一直对竞争法保持高度的关注,主要审理上诉案件和答复成员国法院征求的初步意见。2008年欧洲法院共受理592件新案件(其中包括288个征求初步意见的,77件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767件。欧洲初审法院共受理629件新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1178件。截至2008年底,两级法院共有正在审理中的竞争案件267件(初审法院231件,欧洲法院36件)。

  当事人对下列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委员会各部门行为被宣告无效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欧委会的决定无法执行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行为造成损害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对成员国造成侵权的行为(欧洲法院审理)。各成员国要求作出初步解释的案件由欧洲法院受理。对委员会关于竞争案件的决定提出无效申请必须在两个月内,委员会违反法律、缺乏能力、重要的程序瑕疵和权力的滥用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对委员会的行为只能宣告无效,不能发布禁令(在临时措施中例外)。

  2.竞争案件诉讼。竞争案件诉讼有一些重要的特征:委员会反托拉斯的决定经常被提起上诉,但理由往往局限于某些方面,如期限、罚款和宽大处理等;申请合并无效的案件不是经常发生;还有一些投诉委员会决定不正确、行为造成损失的以及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初审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对事实认定不服的、要求作出程序性和法律性解释的、认为自己选择机会和对复杂经济问题评估能力受到限制的。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只能针对法律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初审法院2004年受理竞争诉讼案件36件,2005年受理40件,2006年受理81件,2007年受理62件,2008年受理71件。欧洲法院2004年受理该类案件33件,2005年受理10件,2006年受理32件,2007年受理31件,2008年受理10件。

  2007年在法院判决的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74件案件中,51件案件欧委会胜诉,5件案件撤诉,6件案件降低罚款,12件案件欧委会败诉(其中10件案件主要是程序问题);2008年法院判决的46件案件中,31件案件欧委会胜诉,9件案件撤诉,4件案件不需要判决,2件案件降低罚款,欧委会没有案件败诉;2009年法院判决的39件案件中,27件案件欧委会胜诉,4件案件撤诉,1件案件不需要判决,4件案件降低罚款,3件案件部分改判,欧委会没有案件完全败诉。近三年来法院判决的委员会作为一方的案件中,平均80%的案件欧委会胜诉或者对方撤诉,总罚款金额被减少了15%,这对于提高委员会作为竞争执法机构的威信和形象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欧洲竞争法中的民事侵权责任

  欧共体条约第81条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第8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各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这两条。在民事纠纷中,适用这些条文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2款)、要求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以及发布临时的或者长期的禁令。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无权受理民事主体之间竞争损害赔偿之诉。民事主体之间的竞争损害赔偿案件由成员国法院受理或者由仲裁机构处理。目前,在欧盟还没有统一的民事法典,成员国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适用国内法,但要对欧洲法律给予必要的尊重。

  欧盟法律对各成员国竞争法私人诉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一些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直接来自于欧共体条约);二是通过委员的权力引导成员国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展开讨论(如发布绿皮书、白皮书,开展交流等);三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引导各成员国按照欧盟的法律标准进行立法。

  欧盟法律保护因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权利。但是欧盟法律并没有对第81条和第82条的私人执行作出具体规定,这方面的诉讼需要适用成员国法律,但各成员国在适用成员国法律处理私人赔偿诉讼时必须尊重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企业合并案件中的私人执行方面,欧盟法律中关于合并控制的规章制度主要是由委员会来执行。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方如果有利害关系可以参与听证。在企业合并案件中,目前还没有个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发生。

  委员会在2002年制定的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扩大了各成员国法院适用欧盟法律的权力,2004年发布了关于私人执行不力的国家情况和各成员国反垄断赔偿政策汇编,2005年的绿皮书提出了促进损害赔偿诉讼更便捷的意见,2006至2007年就绿皮书的内容展开公众讨论,2008年4月修订完成了白皮书,2008年夏天对白皮书的内容征求公众意见。

  欧盟法律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基本精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要目的是让受害方得到补偿,依照条约的规定建立有效的法律框架保证受害人实现自己的权利,保证损害计算方法的均衡,法律条文确定性和竞争平等,保证强有力的公共执行力。

  委员会在白皮书中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明确支持间接消费者和集体提起诉讼、保证证据的取得、各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决定的效力、无效请求的标准、损失的定义和计算、高额负担的转嫁、限制期间、诉讼费用以及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的关系。2009年3月欧洲议会批准了白皮书,委员会计划起草和出版关于损害量化分析的非强制性的指导性文件。

  在竞争损害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个人收集证据难度非常大;二是集体诉讼问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在证据方面,在大多数的反托拉斯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被诉违反竞争法的企业通过让受害者无法接触事实的方法使其无法起诉或者无法胜诉。在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没有证据开示制度,受害方当事人承担了更多举证责任。但英国、爱尔兰和塞浦路斯等国都有证据开示制度。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白皮书规定,在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中,被控侵权的企业必须公开信息,对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要求法官下令披露。对于案件事实不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披露信息;拒绝披露信息或者故意毁坏证据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性病是: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
锐湿疣、艾滋病、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指定的其
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工作应贯彻积极预防、彻底治疗的原则。。
由省卫生、公安、司法、旅游、妇联、工会、共青团、文化、交通、商业、服
务等部门组成河北省性病防治协调小组,领导全省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各市(地)、
县(区)也应成立性病防治协调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各级政府
应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性病防治的监测、监督和性病疫情报告的管理,
做好疫情分析、统计,提出工作建议和计划。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性病防治中心,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
培训
对综合医院的皮肤科、妇产科、泌尿科、外科、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分期进行培
训,使更多的医务人员掌握性病知识,不断提高其诊治水平。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宣传、新闻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危害性
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
体,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性病预防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舞厅、咖啡厅等公共
场所的治安管理,严禁容留卖淫活动。酒吧间禁止设陪酒女郎,舞厅禁止设职业舞
伴。
第八条 凡患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广泛性皮
肤霉菌病等)的患者,禁止进入公共浴室、游泳场进行沐浴和游泳。浴室严禁异性
按摩。
第九条 公安部门收容拘留暗娼、嫖客、性流氓犯罪分子后,应通知卫生部门,
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条 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
械和敷料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各种手术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招工、高校招生和婚前体格检查以及对保育、饮食、宾馆、
服务、个体摊贩等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
病的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性病患者未彻底治愈前,不准参军、入学、招工和结婚,不分配计划生育指标,
不准参加保育和饮食、服务等行业工作,已参加的必须调离。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必须做好孕产妇保健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时,应采取
中止妊娠的措施。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三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及疗效的复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
负责。其他医疗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
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四条 收容、拘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公安和卫生部门协作进行检查、
治疗;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协同卫生部门检查、治疗。
未经诊治医疗单位同意,不得实行保外就医。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
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不予报销。收容、
劳教和服刑人员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从其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或由其原
来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调查
第十六条 性病疫情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发
现性病患者,应填写《性病报告卡》,在二日内报告患者所在地的卫生防疫部门。当
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做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性病报告卡》后,应及时委派专人对重点人群
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再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其配偶和性伴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
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务人员动员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协助动员。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动员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协助采取强制性措施对其进
行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应承担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
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奖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
性病防治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卫生厅商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医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
和容留卖淫、嫖娼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扰乱
性病防治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科研所需经费,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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