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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的思考/魏京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2:12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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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的思考

魏京宁 赖兴平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们运用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利的意识越来越强,法律所要面对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而面对诸多民事行政案件中,民事行政检察部分则是一个更新最快、扩张最大、情况最复杂的一个司法领域,这也意味着民行检察部门服务发展、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任务也最为繁重艰巨。去年年底,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周永康同志提出了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可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如何找准切入点、结合点,着力发挥民行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是一项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基层工作实践及民行检察职能,试从当前民事行政诉讼引发社会矛盾的现状分析,提出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效机制。
  一、当前民事行政诉讼引发社会矛盾的现状
  2007年以来,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共接访来访群众300多场次,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2件,立案12件,其中建议提请抗诉2件。从接访及受理立案总的情况看,社会矛盾主要体现在群众对司法裁判结果不服、案件执行难等权益类、民生类诉求居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个类型:
  (一)、涉及民生利益受损引发矛盾。这类矛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矛盾主体多元化,客体多样化。矛盾主体由公民个人扩大到法人、行政管理部门等。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简单的人身财产权益矛盾,更多地转向企事业改制、征地拆迁、工资改革、社会保障、医患关系等矛盾;二是矛盾涉及全局性和公共利益。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过程中,部分群众因不满意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三是因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引发矛盾。比如市场交易、合同履行、利益分配、债权债务等造成的矛盾。
  (二)、执法行为过失引发矛盾。一是行政简单化和官僚主义。如一些行政决策者执行决策时没有考虑民主参与机制和相应的利益协调、对话机制,引发群众对立和矛盾;新官不理旧事,作风浮夸,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二是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能力不高,造成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严、不公、不廉等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如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滥用强制权。三是因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而导致的矛盾纠纷。有的地方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推诿扯皮,对出现的矛盾纠纷协调不力,处理得不够及时、公正和彻底,引起了一些群众的不满。
  (三)、群众思想误区引发矛盾。部分群众因在短期内难以寻求到对其权益的保护,就产生了“信上不信下” “信闹不信理” “信访不信法”等过激思想,这类人诉求长期得不到满足,或不满意于正常法律途径的救济,就聚集上访,向司法机关施压,来满足其诉求。甚至一些矛盾还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煽动,他们以“为民请命”形式进行参与,成为群体司法诉求扩大化的鼓动者。
  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方式 
  一是法律监督。主要指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行政检察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监督审判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公正处理,维护司法公正,以正确处理社会矛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已经逐渐由过去民间调解、行政调处为主演变成以司法裁判为主。当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解决诉求难的问题就显得十分突出。从目前司法实践看,一方面,法院成为了社会矛盾的一个“消化器”, 另一方面,法院判决让利益重新调整,调整过程的不合理不合法,又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就需要履行职责对这种情况予以纠正。抗诉是民事行政检察在调处人民内部矛盾中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其作用是履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生效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进行再审。检察建议是对抗诉方式的重要补充,二者的目的均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二是和解息诉。主要是指做好不服法院正确裁判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息诉工作,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虽然民行检察的基本工作方式表现为抗诉,但对大量申诉案件而言,维护正确的法院判决、裁定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和解息诉是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的解释、对抗情绪的疏导,促成矛盾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和解息诉为主的工作方式可以避免以刚性提抗等方式导致的处理时间长、效率低、社会效果差等弊端,是化解矛盾纠纷首要而合理的选择。
  三、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效机制
  民行检察部门受理的民行申诉案件,绝大多数并不符合抗诉条件或发检察建议的条件,一些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而这些申诉案件又普遍存在不稳定因素,如果处理不好极易造成矛盾激化。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必须不断完善工作方式、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体系,才能从源头上真正化解社会矛盾。
  (一)、与时俱进,建立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补救和补充。相对而言,此渠道具有便捷、经济等优势,且减少纠纷各方之间的对抗性,增加和解机会,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双赢互利,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在操作上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双方协商方式促调解。对一些有一定申诉理由,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不能启动抗诉程序,或符合抗诉条件,但不抗诉效果更好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和解息诉之目的。二是以公开听证方式促调解。针对不同的案情,通过公开案件的事实、证据,阐述法律依据,消除当事人对民行检察部门的不信任以及对法律认识的误区,求得理解,促成调解。三是邀请第三人参与促调解。在可能的情况下,邀请能为当事各方所接受的第三人介入,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等,通过这些人的威望或关系,用道义、亲情教育感化,促使矛盾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第三人的介入既可监督我们的工作,又能公正地调解好某些矛盾纠纷。五是整合内外资源促调解。内部建立民行、控申、侦监、反贪、反渎等多部门参与的联动机制。积极推行阳光检察,宣传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让更多人民群众不断了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促使群众找准诉求方向;外部建立与人大、政协、纪检、公安、信访、镇综治中心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制度。因为有时候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到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这就需要通过多部门的配合协调,共同做好化解纠纷、平息纷争、案结事了的工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效能,尤其促使涉检类社会矛盾得以早发现、早议事、早化解。
  (二)、加强沟通,建立与法院共同化解社会矛盾联动机制。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共同责任,不能把抗诉权简单理解为就是与法院的对抗权,造成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对立、抗诉与再审之间的割裂。一是建立检法两院共同听证机制,提升执法公信力,提高民行检察办案质量和效率。按照“在配合中加强监督,在监督中加强配合”的要求,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民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与法院信访室、审监庭联系、沟通,进一步改善“两院”工作关系,在检法两院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共同听证工作会议纪要》,决定在案件申诉、提请抗诉、再审与纠正违法执行检察建议以及服判息诉等多个环节开展共同听证,在案件争议的问题上得到法院办案人员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立执行工作联动机制。针对“执行难”和“执行监督难”等问题,要不断丰富执行监督的内涵和方式,与法院会签《关于执行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对检察机关监督民行案件执行的监督范围及方式、工作联系、执行和解、介入执行和执行监督范围、方式等方面达成共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内容具体化,使监督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向预防干预,由被动应付转变为主动协调。使法检两院消除监督理念上的误区,加强交流和沟通,更加及时、有效的发现和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
  (三)、拓宽思路,健全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办案过程是化解矛盾的过程,要把握好执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关系,切实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办案的始终,要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着力点,建立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解决引发矛盾纠纷的源头性问题。一是加强矛盾化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民行工作的接待规范、工作程序、要求,以及处理办法等操作性规范。通过细化办案的法律和事实审查标准、重申办案时限、出庭、归档、办案纪律及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将办案责任细化落实到各个环节。二是建立公开通报制度。规定通报的类型、程序和原则,要求对重大复杂的群体性申诉案件要公开通报民行审查流程、相关案情及申诉人代表的意见与建议。通报应遵循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和民主的原则。三是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反馈制度。按照检察建议在民行检察工作中适用的范围,明确办案人员制作、审批、跟踪和督促检察建议的程序,将检察建议的效力从软约束提升为规范化的硬约束,进而推动矛盾化解工作的深入。四是建立维稳形势研判、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定期对所接待的来信来访群众、所处理的重大事项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研判和排查,提前制定应对预案,落实包抓责任人员,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置,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院内各科室在案件办理后都要就所办案件填写涉检信访风险评估情况登记表,对所办案件进行信访评估,提出信访化解方案并进一步落实,促进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四)、惩防并举,建立预防和查处腐败化解社会矛盾机制。要拓宽工作思路,充分发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优势,通过预防和查处由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腐败案件,从而化解源于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一是建立《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机制》。可与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开展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并结合实际,不断探索、总结,制订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工作实施文本,使该机制不断扩大影响,真正发挥作用,不断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效能,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偏差引起的行政诉讼,从源头上预防“民告官”,减少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如我院民行检察部门自2007年与县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林业局、工商局、卫生局等七个单位开展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以来,通过定期走访共同预防违法行政联系单位,实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规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民告官”,效果较好。二是建立健全《违法行为调查工作机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精神以及规范行使违法行为调查权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研究,发挥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专业优势,提高“发现”线索的意识和能力。认真审查当事人举报、控告和申诉,注意通过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发现”职务犯罪线索。落实与控告申诉、反贪、反渎等内设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移送机制,把民行检察监督职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密切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民行检察监督的作用,积极调查违法行为,移送查办职务犯罪,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总之,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充分发挥民行检察工作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积极作用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过程中形成的必然选择,在实践中,其作用已经显现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空间。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魏京宁 赖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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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
(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 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
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但属于本办法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
(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本人回乡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
(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招收企业除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还应通知原招收地区的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要求续订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

第四章 工资和劳保待遇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分配形式,由招用企业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劳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学徒工学徒期间生活津贴、学徒期满后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标准发给;
(二)技术工试用期内工资暂按本企业同工种二级工标准发给。试用期满后,按评定的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用开始之日算起;
(三)壮工日工资水平为二元五角;
(四)奖金、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补贴、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孕产假、哺乳期间,均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晋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固定工标准,由企业负担。超过医疗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享受免费医疗,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为六个月),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不能在企业继续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
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亡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抚恤费发放标准是:供养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发给;供养二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经企业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抚恤费可以一次支付。
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死者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以上均应订入合同中。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工相同。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应按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数,每月(每人)提取相当于本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上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实十七的数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并另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
,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原招收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付息。
各级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时,或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标准,根据工作年限长短确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后,由企业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死者本人退休前两个月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的,企业不再另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等费用。但管理费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当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公共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作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应作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输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区、县有关部门,应配合招收企业做好招收和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农民认真执行劳动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营矿山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仍按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6年9月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删去。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拒不鉴定或加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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