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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0:34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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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4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其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事求是作出审计决定。
地区审计局负责地区行署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自治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地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资、经贸、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相关职责


第六条 地、县(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或抽查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对经地区行署确定的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工作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实施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计算机(AO)辅助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施工合同书、招投标文件、工程预决算等,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中所依据的资料必须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各方共同签章;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证据须经有关单位签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之后由审计机关征求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形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它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它投资列支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对确定为审计对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及时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如实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施工单位虚报决算的行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对建设周期长、投资数额大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和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及审计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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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1号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的募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拟任基金管理人前只获准募集的基金,基金合同已经生效,或者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自返还全部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及其利息之日起已满六个月;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章 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六)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五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三十七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第三十九条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税范围内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地点,且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的;
(三)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0%征收;经营粮食的,按其营业收入额的5%征收。纳税人贩卖工业品、手工业品、销售收入额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加成或加倍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五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以营业收入额二十元为起征点。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每次销售额计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六条 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对当日纳税额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上的,使用“山东省税收完税 证”并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当日纳税额不足一百元的,使用“青岛市临时经营定额完税证”,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定额完税证”)。



第七条 “定额完税证”由青岛市税务局统一印制,按票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定额完税证”须加盖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印章,并填写经营商品名称、征收日期方为有效,涂改、撕毁的“定额完税证”无效。

第八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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