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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44:05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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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6〕1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协调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权限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二)对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三)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安全专篇)以及有关的图纸资料;

  (四)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五)在生产设备、设施调试运行阶段,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在建设项目验收(预验收)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测、检验和验收评价;

  (七)在验收(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安全设施方面的改进意见,按期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八)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动部〔1995〕56号)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量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其他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报告;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未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经审查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它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负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职责的部门、组织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和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及时责令其整改,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而未进行安全评价擅自进行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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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
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承包方依法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纳入承包合同管理,由发包方收取和分摊。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金和依法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五)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应当缴纳的承包金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依法缴纳的税金、乡统筹费、村提留,应当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日数;
(五)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六)承包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方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
准。
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解除原承包合同,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
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机关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岗位交流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机关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岗位交流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干部岗位交流应遵循有利工作、流向合理、亲属回避、服从组织分配的原则。
第二条 处级以下干部在部内各处间的岗位交流,由部主任决定,报人事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三条 处级以下干部部门间的交流,需调入的,由调入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人事部提出用人计划和用人条件;需调出的,由调出部门提出拟调出人员名单和理由,人事部门根据岗位交流原则和调入、调出部门要求进行调配。
第四条 人事部在征得调入调出部门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权对处级以下干部实行指令性调配。
第五条 处级干部部门内岗位交流,由所在部门提出方案,与人事部门协商一致,共同签报所在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审批。
第六条 处级干部部门间岗位交流,由调入部门提出用人计划和用人条件,调出部门提出拟调出干部名单和理由,由分管本部门工作的行领导同意后送人事部门。人事部门与调入、调出部门协商一致后,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审批。
第七条 新组建部门处级干部调配,由人事部门提出方案,报行党组批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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