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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6:17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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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29日  财预[2006]62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改善边境地区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和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突出重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乡、村公益事业和解决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
  2.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3.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4.专款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管理权责

  第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审核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统筹管理本地区项目库;审核并批准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申报年度项目;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建立本地区项目库;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安排和分配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九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有陆地边境线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以下简称省)分配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边境地区范围,以审定批准的边境地区县上报项目的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用于省级和县级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评审、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边境事务、边境地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边境事务。
  1.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
  2.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
  3.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
  4.边境口岸及联检机构建设。
  (二)公益事业。
  1.村容村貌及环境整治;
  2.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及设备更新;
  3.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及设备更新;
  4.农村文化站所建设及设备更新;
  5.农村敬老院建设及设备更新。
  (三)基础设施建设。
  1.人畜安全饮水设施建设及维护;
  2.群众安居工程;
  3.乡村道路建设及维护。
  第十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五章 三年项目规划

  第十五条 三年项目规划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符合边境地区资金的使用原则及范围,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边境地区人民的愿望和需求。
  第十六条 三年项目规划的内容包括总体目标、实施计划及步骤、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预期效果分析及监督检查措施等。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并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的省级三年项目规划是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县级财政部门三年项目规划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三年项目规划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项目申报书文本范本及指南。
  第二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各项目单位填制项目申报书,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项目申报书于每年2月底前一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三年项目规划,审定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具体申报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意见及项目申报书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认为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批复县级财政部门,同时拨付资金。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和下达的项目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变更结果及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报账制管理或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利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设立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进行日常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绩效评价和检查报告,于次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对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边境地区所在的省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下达2005年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的通知》(财预[2005]332号)中的附件3《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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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含中央和外省驻闽单位,下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规为依据,我省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应由收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收费覆盖范围,报经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政府复核,经省财政、省物价主管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或
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由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转发执行。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在《福建日报》公布,并经至少3个月以上时间的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第五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汇编成统一的收费手册。收费手册必须载明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费用用途、批准文件等内容。各地市、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该收费手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逐步建立起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集中收费管理体系,实行“一幢楼办公”、“一条龙”服务,逐步实行一个窗口收费。所有收费点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委托省物委统一制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方可执行收费任务。
第七条 执行收费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发出收费通知书,注明收费依据和标准,指定外商投资企业缴费的银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余各类收据一律无效。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以检查、验收、年检为藉口或擅自进入企业执行收费任务。确因工作需要进入企业催促缴费的,应经当地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持本单位收费通知书、单位收费许可证和个人工作证。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按执收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并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行政性收费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订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低,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用涂改、伪造票据进行收费;
(五)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一条 凡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对属于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向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以及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检举、揭发。
第十二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企业,如无法退还的,应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对收费单位处以非法收费额50%的罚款,并视情节吊销收费许可证,追究单位领导和执收人员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        不少于4.5米
  500千伏        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须持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收购企业必须登记经办人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环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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