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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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2号
《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建设质量,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包括电子政务网络、安全支撑平台、应用支撑平台、各类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共享等新建、扩建及升级改造。
第三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核和绩效考评;监督、指导各区和各部门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验收和维护;组织全市重点电子政务项目的实施。
市发改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审批。
市财政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的审核安排。
各部门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上,分别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促进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组织制定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并按年度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近期建设规划,并提出具体的电子政务项目和建设内容,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各部门近期建设规划,对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要求的项目,纳入全市电子政务规划项目库。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九条 已经纳入规划项目库的电子政务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同时报送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
未通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市发改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申请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同时报送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各部门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标准规范、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要求,以及是否充分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等公共设施进行审核。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方案的编制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市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下达电子政务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参与电子政务建设。市发改部门对社会资金参与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项目承建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电子政务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电子政务项目监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实施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或调整投资概算时,应报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检测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条 项目试运行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质量与安全检测,检测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验收,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验收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将验收报告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行,市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行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政务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维护方式有:项目建设单位自管、集中运维或外包运维。适合集中运维方式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有关规定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适合外包运维方式的电子政务项目,应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行维护。采用外包运行维护方式的,应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标准按年度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电子政务项目运行维护经费标准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对没有实现项目建设目标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暂缓其后续项目的审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大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倒放,集中贮存,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噪声污染监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间由环境污染监控机构向社会公告有关噪声监测事项。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处理点和厕所;实行人畜分居,畜禽圈养,建塘蓄肥,推广沼气,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对环境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3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活动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票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资金进行监督。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需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企业负责征收。鉴于我市实际情况,现授权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根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水平,按照补偿实际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具体收取标准为:
(一)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
(二)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地部队按每吨75元收取,不易计量的,按单位在编人数每人每月1.5元收取;大中专学校每人每月0.5元;中小学校、幼儿园每人每月0.2元;医疗机构按床位每床每月8元收取。
(四)客运车辆:每座每月1元;市内公交和出租车辆:每辆每月10元。
(五)建筑垃圾和渣土:从事建筑工程、装修及其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的按每吨5元收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的按每吨25元收取;对城市改造中拆迁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别按以上标准的70%收取。
(六)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部门代掏代运厕所或化粪池粪便的,按每吨30元收取。
(七)商业服务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足额征收。
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对缓交企业应予以公示。
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依据有效证件减半收取。
第十条 市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今后需要调整时,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晋城市区商业服务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晋城市区商业服务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序号
类 别
计费单位
收费
标准
备 注
1
餐饮业
元/日·个
2.00
固定营业面积20平米以下(含20平米)
3.00
固定营业面积21-100平米(含100平米)
6.00
固定营业面积101-500平米(含500平米)
9.00
固定营业面积501-1000平米(含1000平米)
元/月·平米
0.40
固定营业面积1001平米以上
2
酒店、宾馆、招待所(含桑拿洗浴床位)
元/月·床
8.00
按实有床位数的60%计算
3
商场(店)、超市、药店
元/日·个
1.00
固定营业面积100平米以下(含100平米)
3.00
固定营业面积101-1000平米(含1000平米)
元/月·平米
0.20
固定营业面积1001平米以上
4
集贸市场
蔬菜批发
元/日·平米
0.5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
其它
元/日·平米
0.2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不足1元按1元收取。
5
茶(酒)吧、大众洗浴、足疗、美容美发、歌舞厅等休闲娱乐场所
元/月·平米
0.6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
6
流动摊点
元/日/个
1.00
7
其 它
元/日·平米
0.2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不足1元按1元收取。
说明:
1、综合性营业场所及单位,其内部经营项目按所属行业分类,分别征收。
2、营业面积不足1平米按1平米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