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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2:21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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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59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86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属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包括:
  (一)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主管或兴办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三)省级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四)其他有关省级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是指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包括涉及职工调整劳动关系应由国有权益承担的职工安置费用的净额。
  第四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实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挂牌交易。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实施产权转让的单位分别填制省级收入缴款书,自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起十日内缴入省级国库。
  第五条 省级企事业单位清算净收益属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以及省级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清产核资等过程中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处置净收益,依照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执行。
  第六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经省财政厅确认入库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出具产权转让交易确认书,有关部门根据成交确认书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省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项用于企业国有资本的再投入。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凡发生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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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贸部


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内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各全国性流通行业社会团体:
为了加强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理顺政府部门与社会团体的关系,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现将《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通行业全国性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各类社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团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内贸部)是社团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内贸部行业管理司负责社团的协调服务、发展规划和监督指导。内贸部有关业务司局负责归口行业社团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社团设立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面向全行业,面向全社会;
(三)不得设立相同或相似的全国性社团。
第六条 社团设立条件:
(一)由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及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
(二)参加社团的会员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三)有明确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和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五)有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
第七条 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征得业务指导单位同意后,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设立申请;
(二)经部行业管理司核准,组成筹备机构,按有关规定上报材料(见附件1);
(三)上报材料经部行业管理司审核并报部同意,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四)不具备单独成立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
(五)社团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分支机构时,应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经核准,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未经民政部登记、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社团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社团依法依章程改变名称、主要负责人,须报部行业管理司审核,社团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通报部行业管理司和业务指导单位,并向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行终止,应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开展业务活动;
(二)会员数额不足法定人数的;
(三)符合章程规定,依社团正常程序决定而终止;
(四)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部行业管理司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予答复。

第三章 社团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社团职责
(一)社团有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
1、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和政策理论研究,组织成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规;
2、制定社团行规会约,实行行业自律,履行各项社会管理职责,引导成员尽各种社会义务,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了解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和业务活动,参加有关会议;
4、开展行业调查,掌握行业动态和基本情况,研究行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政策,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建议和依据;
5、总结交流企业管理经验,开展经济、技术、管理咨询,进行企业诊断,参与推选表彰优秀企业和先进人物;
6、开展行业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广新技术和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名、优、特、新产品;
7、组建技术和信息网络,进行市场分析和预测,发布统计资料,出版行业刊物,组织提供法律、经济、政策、经营管理、商业信用的专业服务,组织培训行业各类人才及开展人才、技艺交流;
8、为行业的发展进行政策协调,协调行业的产品结构、网点布局、经营项目;协调发放各种配额、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9、仲裁与调解涉及行业内外的企业之间的矛盾和关系,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正当权益,监督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参与打击生产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0、调查监督商品经营和国外企业在国内市场的产品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
11、组织会员开展各项活动,举办本行业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展示会等经济活动,促进产业、产品生产、消费以及流通结构的合理调整;
12、开展与国际同行业间的经济、技术、贸易、学术的合作与交流,协调行业对外交往立场,增强本行业及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社团有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的责任。
(三)社团有依法维护自身及其成员利益、提出愿望和要求的职责,有权拒绝任何摊派。
(四)社团有权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
(五)社团有权按其章程自主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无理干涉。
(六)社团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和财产权。
第十三条 义务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在对内对外交往中,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三)在社会活动中,要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壮大行业实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供给、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五)与业务指导单位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及时汇报社团工作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政府对社团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管理
(一)审查社团资格,出具审查意见;
(二)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三)社团(含办事机构、专业委员会、分会)在职人员的人事管理;
(四)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的核批;
(五)部署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行业及社团的工作任务;
(六)指导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协调社团与各方面的关系;
(七)保护社团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
(一)社团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行业、社团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依照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协同民政部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五)社团在职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一)申请社团编制应具备的条件:
1、年收入5万元以上经费;
2、有合格的财会人员。
(二)社团编制的申报、核准程序:
社团申请编制应根据自身的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编制数额,以书面材料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见附件2),经审核后,报民政部批准。
(三)社团编制在批准执行后一年内,一般不予再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社团人事管理
(一)凡占用社团编制的社团工作人员为社团在职人员;
(二)社团在职人员的配备,必须从国家正式职工中聘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的离(退)休人员、返聘或借调人员、兼职人员等不属在职人员,不得占用社团编制;
(三)社团对在职人员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社团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应专业化、年轻化。工作人员中聘任的离(退)休人员,必须身体健康,热心社团事业,熟悉本行业,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除少数确实在行业有较大影响力者外,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社团在聘任或解聘在职工作人员时,需经部行业管理司备案后方可办理手续;
(五)被聘任的社团在职人员,其福利待遇、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费用由社团支付。社团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其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社团在办理在职人员工资卡及保险等手续前,应由部行业管理司按实际人数核定工资总额;
(六)社团在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执行。社团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领取工资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社团经营管理
(一)社团可自行筹措资金,从事以为行业服务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开办经济实体;
(二)社团从事的经营活动,应限于社团登记证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开办事业法人类经济实体(事务所、研究所、中心、学校、杂志社等)和企业法人类经济实体(公司、商店、饭店等),经报部行业管理司核批,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四)社团开办经济实体所获盈利,应用于其章程所规定的补助社团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社团应向部行业管理司和归口业务指导司局报送工作情况和有关资料: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二)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的情况通报;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四)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审计结果报告;
(五)出版的各种刊物;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部行业管理司有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社团章程的社团提出警告,限期仍不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民政部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原商业部、物资部发布的有关社团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流通行业的社团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社团办理登记所需材料
一、业务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文件
二、社团登记申请书
成立的必要性(理由),筹备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
三、社团章程
社团全称,英文译名;社团的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及各自职责;会员的权利、义务和入会、退会方式经费来源及支出;章程的修改程序和社团终止程序等。
四、办事机构、办公地址证明
总部的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办公用房的使用证明(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
五、社团经费资信证明
社团经费状况,由开户银行提供或管理经费的财务部门出具。
六、社团负责人情况
正副理事长(会长)、正副秘书长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职业(或职务)、简历。
七、社团成员情况
1、常务理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2、理 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3、会 员 名称
八、日常办事机构情况
分别列出名称和职责,如:办公室、秘书处、信息部、培训部、咨询部等机构。
九、分支组织情况
指下设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和分会。列出名称、职责、负责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
分支组织没有法人地位,但必须到社团登记机构备案并填写专门登记表。
十、业务活动领域情况简介
以上材料一律用16开纸正式印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两份,业务主管部门一份。

附件2:社团编制申请报告内容及证明材料
一、申请社团编制的理由
二、社团的组织机构概况
三、对今后经费收入与支出增长的预测
四、社团现有经费、财产状况
五、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状况证明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适用于引进安顺市行政区域以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安顺市投资的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招商引资代理人,以及我市在招商引资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及个人。

第三条 奖励资金来源和用途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资金,用于奖励全市在招商引资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
各县(区)根据上年度引进资金情况按本办法的奖励标准进行测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项目落地县(区)承担,用于奖励引资人。
市政府对县(区)、市直部门的奖励资金由获得奖励的县(区)、市直部门自行处置。
支付给个人的奖励资金,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对市政府委托的招商引资代理人、我国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市直部门、县(区) 政府(管委会),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国内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且投资额达到最低标准(形成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项目,引资者均可申请奖励。

第五条 奖励认定
(一)引进资金额只计算现金投入,对投资方以机器设备、专有技术等非货币资产投入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二)投资方以外币作为投资的,按照注资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三)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及煤矿项目,不纳入奖励范围。
(四)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市政府对县(区)、市直部门的奖励标准如下:
对县(区)的奖励,完成目标任务的奖励50万元(没有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超额完成的,每超出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0.5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75万元。
对市直部门的奖励,完成目标任务的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档次进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任务数为10000万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任务数为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任务数为100万元以上的奖励2万元。
(二)引进项目的资金来源于市外(境外)资金,根据项目的类别和引进资金额分区间给予奖励(奖励标准见表一、表二)。单个项目最高引资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不含追加奖励)。

表一:工业项目引资奖励标准表
引进资金额(万元) 奖励比例(‰) 最低奖励金额(万元) 最高奖励金额(万元)
1000-5000 8 8 40
5000-10000 7 40 75
10000-20000 6 75 135
20000-50000 5 135 285
50000以上 4 285 500


奖励计算公式:
项目奖励金额=所在档次最低奖金额+(项目到位引资金额-所在档次最低引资金额)╳所在档次奖励比例


表二:其它项目引资奖励标准表
项目类别 引进资金额 奖励比例 最高奖励金额(万元)
交通、城镇基础设施项目 10000万元以上 1‰ 500
其它项目 1000万元以上 2‰ 500


(三)对由市政府委托的受托人引进的投资项目,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追加1‰的奖励。
(四)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追加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引进国内100强企业的项目,追加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五)引进项目被评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追加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六)对引进特别重大项目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对我市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投资项目,其奖励标准采用一事一议,由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引资者资格申报登记
引资者在所引项目办理工商注册之前,须持由项目投资者出具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办理引资者申报备案登记。
对同一个项目的引资者资格只认定一人。如投资者委托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申请手续
(一)申请时间。引进项目投入运营后,引资者方可申请引资奖励。
(二)申请所需材料。
引资者应持以下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办理奖励资金申请手续。
1、《安顺市招商引资登记表》;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3、项目投资者对引资者资格的确认函;
4、项目投入运营的相关证明材料;
5、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6、营业执照;
7、税务登记证;
8、土地使用证(或购房证明);
9、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若委托他人办理奖励资金申请手续,需提供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引资者团队申请奖励资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

第九条 奖励工作的管理
(一)奖励工作管理机构。由市招商工作部门、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工信委等部门组成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各县区对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
(二)奖励申请程序。引荐单位及个人填写《安顺市招商引资引荐单位(个人)奖励申报表》,提供申请所需材料,并经项目投资者签名确认后,上报当地县(区)政府(管委会)招商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认定。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招商部门汇总认定结果后,上报市招商部门备案,对全市在招商引资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的奖励,由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三)招商引资奖励所需工作经费,由市招商工作主管部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四)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应予以追回并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大对奖励工作的监管力度。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招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及其他与本办法有重复规定的政策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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