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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57:07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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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巴政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州人
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
彻落实。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切
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保障各族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
务院和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
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现就州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

州人民政府履行全州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方针、政策;

(二)制定全州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
发布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
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五)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科学配置人员
编制,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
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协
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八)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工作,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

(九)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
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十)建立和完善自治州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特大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一)接到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应急救
援和善后处理,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
的大局。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
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
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一同研究、一同部署、一同落实、一同检查、
一同考核。

(一)自治州州长是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全州
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州人民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安
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督促、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安全
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自治区及其有关
部门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批复意见。

(二)自治州常务副州长协助自治州州长做好全州的安全生产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州长委托,主持召开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和防范重、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协助州长研究、协调、解决全州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协调并督促各副州长落实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安全生
产责任制;

4、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
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有关
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对全州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自治州安
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州长、常务副州长;

2、负责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全州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
的完成情况,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3、负责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领导工作,协助州长、常务副
州长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或受州长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委
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进行督
查督办;

4、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指导、协
调、组织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的
时间和程序上报;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各副州长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及工作部署在分管部门行业内的贯彻落实;

2、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的
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制定并督促落实重、
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

3、承担分管部门行业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
分管部门行业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
极协助州长、常务副州长或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州长做好应急救援和善
后处理工作;

4、检查督促分管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
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5、承办州长、常务副州长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它工作。

三、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一)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在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
协调相应的职能部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州安全生产工作;

2、定期分析全州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研究提出全州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措施,向州人民政府报送安全生产
信息、工作情况和工作建议;

3、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州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
职责是:

1、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全州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与自治
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联系;

2、指导、监督和协调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
监督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3、组织起草全州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拟定全州安全生
产工作规划和计划,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相关政策和具体措施的建议;

4、负责发布全州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州伤亡事故统计工
作,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受
州人民政府委托对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5、组织全州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指导、协调全州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6、承办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
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7、承办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要按照国家行业安全生产质量工作
标准,制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规范安
全管理。要进一步理顺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的关系,各司其职,相互
配合,切实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直属机构及各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
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
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生
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职
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承担以下共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1、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划、制度和管
理办法,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对重大问题或涉及范围较大的问题
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制定实施本部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3、组织开展对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检查,及时排查事
故隐患并监督整改;

4、定期向分管副州长和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5、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的措施,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制度,及时消除重大事故
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行有效监控;

6、应用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
不断提高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

7、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安全文化,
普及安全知识,营造安全氛围,努力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素质和技能;

8、职责范围内的单位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立即报告并及
时赶赴现场,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协助有关
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三)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全州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1、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州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编制、
监督考核和信息汇总,督促各县市、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研究提出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具体措施,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2、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及
剧毒化学品等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3、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的监管工作,完善和组织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配合自治区煤矿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煤
矿生产安全事故;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
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5、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履行职责。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
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
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通过验收;对违反有关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隐患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举报内容;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定
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加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
须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互通情况。

(五)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
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州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
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履行安
全生产监管主体的职责。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
研究制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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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学习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学习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


2001-11-15

教党〔2001〕21号

  最近,中共中央正式颁布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系统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新鲜经验;深刻论述了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性、指导思想、方针原则;提出了“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阐明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纲要》精神的贯彻落实,对于教育战线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中发〔2001〕15号)要求,现就教育战线学习和贯彻《纲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教育战线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学习领会《纲要》精神,充分认识学习贯彻《纲要》对推动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从公民道德建设入手,继承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传统美德,发扬党领导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道德,借鉴世界各国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文明成果,努力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对形成追求高尚、激励先进的良好社会风气,促进整个民族素质的不断提高,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青少年学生是公民道德教育的重点人群,学校是对青少年学生进行系统道德教育的重要阵地,加强公民道德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放到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位置,切实抓好。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认真学习领会《纲要》精神,党政领导、党员教师、“两课”教师和德育工作者要做学习的表率。教育系统各级党组织要把学习《纲要》精神作为近期党员组织生活的重要内容。要针对师生员工的不同特点,通过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有重点、分层次地组织广大师生员工开展学习活动;在学习中要认真学习领会《纲要》关于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在师生员工中广泛宣传“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根据中央要求,把爱国主义作为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主题。联系当前不断变化发展的国际、国内形势,在广大青少年学生中突出宣传好“爱国”这一基本规范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要把组织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学习贯彻《纲要》精神同当前教育战线正在进行的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活动结合起来,同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教育战线党的作风建设结合起来。学习贯彻要密切联系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结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切实把《纲要》精神真正贯彻到基层;贯彻到全面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努力培养“四有”新人的工作中去;贯彻到大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中去。

  二、结合教育战线实际,认真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规划和措施

  《纲要》对加强和改进学校道德教育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性原则和意见。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在深入学习领会《纲要》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统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各个方面和环节,认真研究,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切实把道德教育贯通于学校工作的各个方面,贯通于学校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的各个环节。在研究、制定具体方案、意见和措施时,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继承与创新的统一。要继承和发扬学校道德教育工作优良传统,同时要积极借鉴世界各国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成功经验和先进文明成果,适应新形势,开辟新途径,努力增强学校道德教育工作的时代感以及针对性、实效性、主动性。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整体把握学校道德教育的科学体系,做到大、中、小学道德教育区分层次、整体衔接。在道德教育实践中,遵循青少年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把道德教育的总体目标与大、中、小学不同阶段的道德教育要求紧密结合起来。防止简单重复、超前或滞后以及相互脱节。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发挥课堂教学在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中的主阵地和主渠道作用,增强课程的渗透性。教育部将结合小学《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和中学《思想品德》、《思想政治》等新课程标准的制定,把《纲要》对公民的道德建设要求分层次、有针对性地融入进去,并贯穿到课堂教学之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道德与职业指导》课的教学,要及时把《纲要》的精神充实进去,增强针对性。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充实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中有关道德教育的内容,重点做好《思想道德修养》课教学要求修订工作。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中国历史、文化、道德、艺术、科技等内容的选修课,开办以道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专题讲座。人文、社会科学选修课以及有关专业课、专业基础课也要加强和渗透道德教育内容。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社会实践教育环节。把专业实习、军事训练和劳动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并不断拓展社会实践的途径和渠道。要大力倡导和组织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劳动以及有关社会服务活动。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强化道德教育的要求,使青少年学生在参与实践活动中思想感情得到熏陶,精神生活得到充实,道德境界得到升华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加强制度建设。青少年学生道德教育,既要靠教育,也要靠管理和制度约束。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加强校风、校纪、教风和学风建设,培养学生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以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为重点,进一步推动学校教职员工队伍的思想道德建设。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教师职业活动的最基本的要求。要把师德师风建设作为加强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加强教师队伍全面建设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环节抓紧、抓实、抓好。要强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导向,制定并完善教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建立和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教育和引导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学识学风上,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为人师表。

  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离不开家庭、社会、学校的紧密配合。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努力加强与社会、家庭的密切联系,积极争取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各方面对学校道德教育的支持,共同构建有利于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良好环境。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对照《纲要》,检查修订已有的有关文件、规定和制度。

  三、广泛宣传,形成学习贯彻《纲要》的良好氛围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黑板报等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纲要》的重要意义、主要精神、主要内容和基本道德规范;宣传党重视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的优良传统以及学校道德教育工作的成功经验;宣传有关地区和学校学习贯彻《纲要》的经验和体会,营造推进《纲要》落实的有利氛围。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可以组织理论队伍和德育工作者撰写文章或作品,深化教育战线对《纲要》精神的学习、宣传和研究。

  各地和教育部直属高校学习贯彻《纲要》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各地党委教育工作部门要加强对学习贯彻《纲要》的指导,并在对高等学校的检查、评估和对中小学的教育督导中,把学习贯彻《纲要》是否落实列为重要内容之一,确保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起诉。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0至1万元的罚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其管理职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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