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9:20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珠府〔2006〕7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五日



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主大会相关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街道办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居委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建立区、街道办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区联席会议由区主管部门、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街道办、居委会、辖区公安分局组成。
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组成。
各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作为成员参加涉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事项的会议。
联席会议内容涉及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事项的,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区联席会议由区政府或者区主管部门组织,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组织。
第五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需要部署贯彻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拒绝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拒绝组织召开的。
(四)发生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六条 区政府、街道办应当将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以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街道办、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充分尊重业主意见,综合考虑城市规划、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物业规模、物业性质、社区建设等因素。
鼓励多个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合并成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接受居委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组成及职责
第十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常设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
(四)制定、修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监督方案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选聘包括续聘及重新选聘,解聘包括自然解聘及提前解聘。
续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并与原有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
重新选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自然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
提前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合同履行。
第三章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大会成立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交付使用超过2年,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30%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
第十六条 经交付使用建筑面积的全体业主户数的20%以上书面同意,业主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街道办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要求。
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应当在30日内指导、监督业主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筹备组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本规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筹备组履行本规程第六章业主委员会关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由建设单位代表及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代表与业主代表的比例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但建设单位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筹备组全体会议推选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委托专人参加筹备组,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相应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代表采用业主自荐或者由居委会推荐的方式产生。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代表名单。
业主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筹备组。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筹备组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筹备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无法提供业主名册的,筹备组有权要求现有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业主名册,现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提供。
筹备组可以自行收集核实业主相关资料,制作业主名册。
筹备组收集核实业主资料及制作业主名册需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实相关权属情况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名册至少应当包括全体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参照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首次业主大会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业主投票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已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业主大会成立后未重新制定投票权确定办法的,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仍依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投票权确定办法计算。
住宅小区同一业主所持投票权数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全部投票权数30%的,按照30%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投票权的确认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的购买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
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可以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是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的凭证,业主凭投票证方可进行投票。投票证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投票证应当载明业主及共有人姓名、性别、房号、持有的投票权数等内容。
同一投票证的投票权数不得拆分,投票证登记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委托他人投票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业主委托书以及投票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
第五章 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至少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一般决定,必须经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及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相抵触。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同时应当符合本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应当提交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理由、内容,以及所有提议业主的签名、房号、投票权数、有效联系方式的书面材料,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至少提前15日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及内容。
(二)会同居委会确认业主投票权数。
(三)组织推荐、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四)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审议表决的相关草案。
(五)会同居委会发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
(六)制作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及业主大会表决票,选票及表决票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大会会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中讨论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核实到会业主投票证,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按照会议议程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三)回收选票及表决票。
(四)现场公开计票。
(五)现场公布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六)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达每户业主,业主应当出示投票证并在选票及表决票发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业主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组织投票。
投票采用“流动投票”及“固定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发放组携带流动投票箱,业主收到选票及表决票后可以立即投票的,应当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发放组携带的流动投票箱内。选票及表决票每次发放结束后,流动投票箱应当立即封箱交由居委会集中保管。
发放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固定投票箱,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投票箱。居委会应当核实业主投票证,并对投票人及投票权数进行登记。
业主不在本地的可以采用邮寄选票及表决票方式进行投票。
投票时限届满,回收投票权数未达到法定数量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并适当延长投票时间,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组织上门催收选票及表决票,直至回收投票权数达到法定数量。
(三)组织计票。
投票结束后,街道办应当指导、监督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监票组、计票组,进行验票、计票。计票结束后,计票及监票人应当立即对计票结果进行签名确认。
(四)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六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及建议,协调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及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监督业主公约实施。
(六)配合街道办、居委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民政、治安、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区管理工作。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居委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以倾向性的意见引导业主发表意见或者投票,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保管。主任缺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一名副主任保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加署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向外公布。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主任缺席的,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发布信息、使用印章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
(七)物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八)其他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的文件、资料、物品。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质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按照得票数多少排序由多至少依次当选,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委员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差额比例为20%──30%。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及居委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委员人数30%以上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居委会提出。居委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存在违法违规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违规占用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等行为。
(二)连续3个月以上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
(三)近三年内曾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及表决结果。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符合规定的,发出《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取得《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向公章刻制管理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取得印章后15日内应当将印章图样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名称应当冠以“珠海市、辖区名称、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即:“珠海市XX区XX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七)存在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区主管部门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建议。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相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30%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增补,逾期仍不组织增补的,由居委会组织增补。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60日书面报告街道办,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数量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五十四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五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前一期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一期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资料、印章移交给区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清算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程关于街道办的相关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相关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已经1997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速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促进工业废渣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本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领导,具体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上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六)完成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工作。
各级计划、经资、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标准、财政、物价、工商、税务、银行以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工作。
第六条 除个别偏远、贫困山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可以新建小型实心粘土砖厂(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第七条 砖厂(窑)取土制砖应充分利用荒坡、土丘,严禁占用耕地。已占用耕地取土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限期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依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不准再扩大取土用地。凡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不得?
硎芗趺馑笆占捌渌呕菡摺?
第八条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加快墙体材料革新,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暂无条件转产,仍需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限制生产,不得突破限产指标。具体限产指标由当地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或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九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排放量集中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或者其它拟转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将工业固体废渣作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原材料;不将工业固体废渣作为原材料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第十条 凡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均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资金,用于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节能建筑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缴纳标准为销售每块实心粘土砖在价外加收八厘钱。具体收缴办法,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各类房屋建筑中,凡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内的非承重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二条 在设市城市的规划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逐步实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制度。应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执照前,按工程建筑面积缴纳;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全部退还保证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达到规定比例?
模词褂帽壤糠滞嘶贡Vそ稹8魃枋谐鞘惺敌斜Vそ鸬氖奔洹⑹杖”曜肌⑹褂眯滦颓教宀牧系谋壤⑹战珊屯嘶贡Vそ鸢旆ǖ龋墒∏教宀牧细镄掠虢ㄖ谀芰斓甲楦莞魃枋谐鞘行滦颓教宀牧仙┯η榭鎏岢龇桨福ㄊ∪嗣裾己笫凳?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保证金:
(一)市政建设的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工程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
(三)水利、农田灌溉工程项目;
(四)3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银行、信贷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实施;建设、土地、经贸等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和技改等审批方面应予优先。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本省实施节能住宅设计、建设的城市,节能住宅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0%税率。
(二)对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0%税率。
(三)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四)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渣。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不得借故刁难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行政部门应从技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优先扶植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转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全省设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扶植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推广应用。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和城市房屋建设工程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国家节能建筑标准的,可申请优先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由向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资金和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未退还部分组成,实行分级分成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部门(机构)统筹安排、有偿使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资质的审查、评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质量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新型墙体材料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突破实心粘土砖限产指标的,由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资金的,由当地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部门(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开工前未缴纳保证金的,由当地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部门(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l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2日

关于印发省级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省级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6]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逐步提高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装备水平和检测能力,保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基本工作需要,我局制定了《省级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标准共包含三个部分:医用电气设备安全检测仪器配置标准;医疗机构在用医疗器械性能检测仪器配置标准;重点监控的无源医疗器械检测仪器配置标准。


  附件:省级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省级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



一、医用电气设备安全检测仪器配置标准

医用电气设备安全(GB9706.1)

序号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备注

1
数字电流计 1


2
功率计 1


3
6位半数字万用表 1


4
示波器 1


5
标准试验指、针、钩、直指、棒 1


6
接地阻抗测试仪 1


7
漏电流测试仪 1


8
交直流耐压测试仪 1


9
MD及连接装置 1


10
隔离电源 1


11
表面温度计 1


12
便携式电气安全分析仪 1


13
变压器变频变压测试仪 1


14
变压器负载台(过载、短路) 1


15
电源线防护套弯曲试验装置 1


16
高压探头 1
1:1000

1
1:10000

17
扭矩扳手 1


18
球压试验器 1


19
水压试验机 1


20
网电源频率变换器 1


21
稳定性试验机 1


22
医用设备提手加载装置 1


23
冲击试验器 1


24
测力装置 1


25
刚度测试装置 1


26
温度角 1


27
变压器绕组温升测试仪 1


28
剩余电压测试仪 1


29
滴水箱(用于进液试验) 1


30
摆管(用于进液试验) 1


31
压力蒸汽消毒器(用于清洗消毒和灭菌试验) 1


32
数字电子秒表 1


33
塞规和直尺(用于测量爬电距离和电气间隙) 1



二、医疗机构在用医疗器械性能检测仪器配置标准

序号 设备名称、型号
检测的产品品种
项目
数量
备注

1 心脑电图检定仪
心电图机YY1193-2003
性能参数
1


2 同上
脑电图机JJG543-96

IEC60601-2-26
性能参数
1


3 同上
心电监护仪YY91079-1999
性能参数
1


4 血压计标准器
血压计、血压表GB3053-1993
测量准确度
1


5 声频特性测试仪
听诊器
频响曲线
1


6 标准温度计、精密恒温槽
体温计
温度准确性
1


7 多参数病人模拟器
多参数监护仪
参数模拟
1


无创血压检测仪
无创血压
1


血氧饱和度检测仪
血氧饱和度
1


除颤效应检测仪
除颤效应
1


8 各种超声体模(多用途超声模块、三维超声模块、超声多普勒仿血流模块、高频超声体模等)
超声诊断设备

GB10152-1997
探测深度、侧向分辨力、轴向分辨力、盲区
1


9 胎儿监护仪模拟器、标准砝码、压力装置
胎儿监护仪YY0449-2003
胎心率及宫缩压
1


10
综合灵敏度测试仪
胎儿多普勒心率仪YY0448-2003
综合灵敏度
1


11
X线机综合分析仪
X线机

GB9706.3-2000

GB9706.12-2000

GB9706.14-2000

GB9706.18-2000
辐射输出空气比、释动能率、

重复性、线性、

X射线管电压、管电流、曝光时间
1


巡测仪
辐射泄漏
1


高分辨率测试卡
分辨力
1


光野、照射野一致性检测板
辐射野与光野一致性
1


实时焦点检测仪
焦点性能
1


星卡
1




乳腺模体
乳腺机摄影质量
1

DSA性能模体
数字减影机空间分辨率
1

CR、DR机性能模体
CR、DR机性能
1

剂量面积乘积仪
放射安全
1

胶片光密度计
洗片质量
1

磁共振体模
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性能检测
1


周围磁场强度检测仪
磁场强度
1


性能模体
CT

注:剂量指数(CTDI)、管电压、管电流、辐射泄漏、焦点这几项性能检测设备与X线机相同
均匀性、层厚、噪声水平、低对比分辨力、空间分辨力
1


CT剂量模体
CT剂量
1


12
呼吸机质量检测仪
YY91041-1999 电动呼吸机
潮气量、压力、流量等
1



YY91108气动呼吸机


13
麻醉蒸发器测试仪
YY0320-2000 麻醉机
麻醉气体浓度
1




14
婴儿培养箱分析仪
婴儿培养箱GB11243-2000
温湿度、风速、噪声等
1


二氧化碳(CO2)浓度分析仪
二氧化碳浓度
1


15
除颤起搏分析仪
除颤器GB9706.8-1996
输出能量、电压等
1


16
输液泵分析仪
输液泵IEC60601-2-24
流量、流速
1


17
高频手术电刀测试仪
GB9706.4-99 高频手术器
输出功率
1


高频耐压试验仪


耐压
1


18
同上
射频消融器
输出功率
1


19
激光功率计、激光能量计
医用激光设备
激光功率
1


连续激光器波长计
激光波长计
1
波长在400nm-4000nm之间9.1um~11.3um

脉冲激光波长计

CO2激光波长计

激光光束诊断系统(CO2)
激光光束质量分析仪
1
仪器含:co2激光波长测量波长范围:157nm to 2220nm和1.06μm to >1000μm

20
微波功率计
微波治疗仪
输出功率
1


网络分析仪、衰减器
性能
1


微波漏能仪
微波漏能
1


21
超声功率计(瓦级、毫瓦级)
超声治疗仪
超声功率测量
2


22
直接式射频功率计
短波治疗仪IEC60601-2-3
输出功率
1


23
呼吸阻力测试仪
GB12130-1995 医用高压氧舱
5.4.9 吸氧阻力和呼气阻力
1


24
精密测温装置
生化分析仪
性能检验
1


25
任意波信号发生器
治疗设备(中低频、紫外、红外、磁场)
性能检验
1


紫外辐照计
1


黑体标准源
1


26
数据采集系统
灭菌设备
性能检测
1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