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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对任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13:52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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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对任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对任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暂行办法

(2000年1月25日鹤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推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需市人大常委会任职的人员,都必须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条 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成绩达六十分以上者方可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任职问题。对考试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如补考成绩再不及格,建议提请机关撤回其任职提请,并一年内不能提请同一职务。

第三条 法律知识考试,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等主要法律为必考内容,对本人拟任职务相关的专业法律以抽题签的方式确定考试内容。

第四条 法律知识考试一律采取闭卷形式进行。对违反考场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可作出警告或清出考场的处理。被清出考场者不能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五条 考试的组织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人事选举工作的副主任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考试复习提纲的编印及考试出题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专家学者参与。

第七条 主考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担任,监考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人员担任。

第八条 考试题在开考前由监考人员当众拆封,考试结束,由监考人员收集、清点试卷,并装袋加封。

第九条 试卷评分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必要时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专家学者参与,严格按照正规考试评卷程序和规定操作,确保公正。

第十条 为使参加考试人员能有必要的复习时间,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十五日以前,将提请任职人员的全部材料报送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否则,不能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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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安排使用;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重点城市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重点城市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设施;其他市、县的水泥生产企业,根据当地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散装水泥设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重点工程和重点城市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应当达到70%以上。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规定。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前款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省或者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发展商品混凝土的规划,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重点城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1年之日起,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进入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方便。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车辆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保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推广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二)单位或者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6元专项资金;
  (三)重点城市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组织征收: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三)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交通等部门代征。
  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代征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征收额的50%予以返还,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散装水泥量而漏缴专项资金或者逾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云府[2003]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小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确保城市建设按总体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按照国家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区内设立的工业小区、商住小区等各类小区。

第三条 为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小区规划建设必须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四条 小区必须依法编制小区规划,小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小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五条 编制小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并应当由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小区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土地转让和建设;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或调整,确需修改或调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区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以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为依据; 小区详细规划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区内通过出让获得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 转让双方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方先持转让协议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登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小区进行建设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所有基础设施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各类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供电、供水、给排水、电讯、电视等地下管线(网)工程及市政和其他公共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其他法定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完成工程施工报建后,方可进行建设;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商业银行不得为其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工程完工后,必须向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小区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小区建设工地悬挂规格为100厘米×150厘米的告示牌,告示牌应设置在小区主要出入口或其它容易看见的位置,其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所开发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项目名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楼房层数、间距、配套设施等)、规划行政部门的监督电话等;小区内的新建、扩建永久性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位于道路两侧的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期间须在建设工地悬挂规划许可告示牌,以增加市民的知情权和方便实施监督管理。告示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包括相关部门的现场签证),由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备案。

第十四条 小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一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线、验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报建审批,已建设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视其具体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小区规划建设管理失误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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