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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0:02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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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财农[2001]1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是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照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是指由地方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签字确认,并经国家林业局核查认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补助资金的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五条 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规定,禁止商业性采伐。

第二章 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承担重点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包括国有林场、国有苗圃、林业系统的自然保护区、集体林场、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主要包括:
(一)管护人员费用:是指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或劳务性等费用支出。
(二)森林防火、森林公安和病虫害防治等费用:是指为保护和管理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而修建小型防火设施,购置扑火器材、森林公安办案器材,以及防治监测森林病虫害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三)资源监督管理费用:是指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建档立案、资源监测,以及森林公安预防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四)林区道路维护费用:是指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范围内的林区道路维护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本办法中的管护人员是指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区域内护林员,森林公
安人员,以及国有林场、国有苗圃、林业系统的自然保护区中的直接管理人员。
第九条 资金补助标准按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面积计算,实行总量控制,适当确定,其中管护人员费用不得低于补助标准的70%。各省要按照上述支出内容,制定具体的分项补助标准,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条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所必需的规划设计、检查验收等项目管理费,由地方财政适当安排,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和列支。

第三章 资金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31日之前联合向财政部申请补助资金,并抄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 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对各省上报的补助资金申请进行审定,由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据财政部下达的补助资金和已经批准的试点实施方案拨付资金。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时要通知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资金拨付方式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通过财政国库,按照预算级次下拨。对县及县以下单位、集体和林农个人,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的凭证进行审核,无误后由县级财政拨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拨到用款单位、集体和林农个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库要保证补助资金尽快拨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监督

第十六条 对管护人员费用支出要制定严格的定员和定额标准,实行定员和定额管理。林业部门要建立护林人员费用卡和档案,制定严格的目标管护责任制,签订明确的目标管理合同。费用支出要与管护责任制落实情况挂钩,定期发放。
第十七条 对森林防火、森林公安、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林区道路维护费用支出实行报账制管理办法。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单位、集体和个人,提供报账有效凭证,通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向各级财政部门报账。其中涉及采购的支出,要纳入省级财政的政府采购计划,统一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单位要加强日常财务管理,设立台账,健全会计账目,定期如实提供补助资金使用财务报告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驻各省财政专员办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省级财政可视情节轻重,采取扣减、停拨、取消补助资金等惩罚措施。报财政部同意后,削减的资金可用于本省其他试点地区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的补助。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3月31日之前,要向财政部报送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总结,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凡资金管理不严,挤占挪用资金问题严重的,中央财政将商国家林业局取消其试点资格。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向国家林业局报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增减变化等情况,并抄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定期派专人对资源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凡人为因素造成资源减少、森林覆盖率下降的,中央财政将根据国家林业局提出的处理意见,考虑核减其资金,或取消试点资格。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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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2〕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煤矿企业解决重大安全隐患和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供服务,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煤矿企业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区各类煤矿企业必须有专业矿山救护队伍为其服务。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伍的企业,应与就近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收费,包括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应急救援服务费按年度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

第五条 矿山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商自治区财政、安监部门,根据矿井核定和设计生产能力、生产条件、技术服务的难易程度、抢险救援投入的人力物力实际消耗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到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煤矿企业收取费用,并接受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期限由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或者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煤矿企业协商确定,一般一年为一个周期,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签订服务协议。煤矿企业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应急救援服务费。

第九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为煤矿企业提供的有关服务内容、方式和协作事项,应在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条款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合同文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对签订协议后的煤矿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处理矿井火灾、水灾、顶板、瓦斯、煤尘等灾害事故,并负责遇险、遇难人员的救援。

(二)协助矿井进行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三)参与审查服务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四)有计划地对协议矿井进行预防性检查。

(五)每年对所有签定救护协议煤矿职工进行一次自救、互救和现场急救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个课时。

(六)参加煤矿石门揭煤、排放瓦斯、震动性放炮、启封火区、反风演习和其他需要佩带氧气呼吸器的安全技术工作。

(七)救护协议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接受救援技术服务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前3日与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进行联系,提供矿山相关资料,并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煤矿企业向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提供的各类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由于煤矿企业提供的资料或事故信息失实而导致救援工作受到损失的,由煤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急救援队伍在事故处理时,煤矿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给予人力物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灾害事故需要救援时,由煤矿企业提出请求,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调度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基地或专业救援队伍接到事故救援召请电话,必须立即赶往事故矿井开展救援。事故抢险救援费按照核定标准和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消耗结算。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未按救援协议规定,对发生事故的煤矿实施救援与服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收费方式及费用使用的规定:

(一)收费方式。应急救援服务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向签定协议的煤矿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应急救援队伍向事故发生单位收取;也可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协调,从事故单位安全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二)费用使用规定。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收取的费用,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专项技术设备器材、组织开展矿山预防性检查、救护技术比武演练、业务培训、救援技术研讨、应急救援工作会议、救援队伍标准化考核达标、基地建设、事故救援专家费用及抢险救灾人员的补贴等支出,不得用于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有偿服务费用的收取、管理及使用情况报告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二十一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种管理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
第六章草原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当地畜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生产设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灾物资储备和防灾设施建设,确保草原防火、鼠虫害等防治需要。


第四章 草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扶持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繁育、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草品种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和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草种不得进行生产和经营。
草种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草种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草种质量抽检。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三十条 草种生产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草原征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 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本省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
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省、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四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勘探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草原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污染草原环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四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十元罚款;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二十元罚款;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三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和恢复草原植被,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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