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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14:46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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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企业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发布公告,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一千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三十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三十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三十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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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6号、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扩大研究机构的自主权
各级政府部门对研究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转变为间接管理。要进行方针、政策指导,开展协调服务。要把科研机构逐步下放到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和中心城市,使其成为科技研究开发实体。
独立研究机构的计划、经费、人事、机构设置等,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可以自主决定。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接各种科技研究开发任务,并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联合,获得合法收入。
少数规模小或经营效果不好的技术开发型的科研机构,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或承包、租赁给集体、个人经营。
二、鼓励、支持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积极、慎重地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路子。鼓励、支持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机构自愿互利地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设计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总额中提取;科研机构在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
定的自主权,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计划和企业、企业集团的研究、开发任务外,可以对外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及面向社会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原有的科研事业费按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前一年的基数长期拨给,原有的科研项目申
报程序和基建投资渠道以及原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变;工资标准可按事业单位执行,也可按企业或企业集团标准执行,任择一种。
不适于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机构,根据需要与可能,正确选择发展方向。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机构,可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有的可以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先导型企业;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和
生产单位结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等。
当前,应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技术经济联合,如科研生产联合型、工程技术承包型、经济联合型、技术合作型、技术入股型、技术咨询服务型、合资经营型、重点项目合作型、单项成果转让型等等。其形式可以是松散的,也可以是紧密或半紧密的。要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
切。
三、适当加快事业费的削减速度
科研单位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与减少事业费的拨款比例挂钩。科研事业费拨款全部减完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可为人均四个月基本工资(执行企业奖金免税限额标准);减拨幅度达到或超过70%的可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达到或超过50%而低于70%的可为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
锏交虺?0%而低于50%的可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达到或超过10%而低于30%的可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科研事业费全部减拨完的单位,按原基数10%的资金返还,用于建立发展基金。
承包国家下达课题完成后的结余经费可以作为科研单位的纯收入,按有关规定划转为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要打破部门所有制界限,面向社会服务,逐步向社会化方向发展。这类科研机构实行经费包干制,但在为社会服务中要积极组织创收,以减少对国家拨款的依赖。
四、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对研究所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所长的主要职责:保证完成承担上级的任务,广泛发展横向联合,严格履行技术经济合同;编制、实施规划、计划、制订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科研、工作秩序;负责技术、行政职务的聘任和任命;不断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关心职工生活,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党组
织的监督。
所长的主要职权:所长有权对研究所的科研、开发、经营、行政管理、外事等进行决策和指挥;对人、财、物进行统一调配和使用;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的划分;提名副所长人选,任命、调整中层行政干部,调整、调动多余人员;拒绝无偿占用所内资金、财物及劳务;按照国
家规定对有特殊贡献或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纪职工给予处分。
改革成绩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好,并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所长和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由所职工代表大会承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批准)。成效特优者,上级部门还可以授予荣誉称号。所长和副所长完不成任务,或有渎职行为,或发
生重大责任事故,或滥用职权,违犯政策法令,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所长实行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届三至五年,可连任。任职期间,如申请辞职,须经批准;不称职者,上级主管部门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离职前,审计部门应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五、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等以集体名义领办、承包、租赁经营不好的中小型企业或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科研部门和县、乡农技站、种子站、畜牧兽医站等技术推广部门,直接向农民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承包、租赁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与被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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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租赁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的合同,应取得当地银行认可,按合同获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承包、租赁起步的资金可向银行贷款,也可用入股和其他集资办法解决。
银行、税务、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对科研单位、科技人员承包、租赁的企业应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企业要相应制定优惠政策,吸引科技人员到企业去。
单位组织的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收入,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免征所得税,企业年技术性收入在三十万元以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并入企业利润征税;所得的非技术性收入,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实行差额补助的应抵顶事业费支出,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缴纳所得税。免税
和税后的所得收入50%归单位,作为承包基金;2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30%归直接承包人,不计入奖金总额。达到纳税数额的,要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科技人员在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或在从事为乡镇企业技术服务中,有创造发明,开发出国家级优质产品,年新增税利五十万元以上者,可从中提取两万元报酬;开发出省(部)优产品,年新增税利三十万元以上者,提取一万元,年新增税利二十万元以上者,提取五千元,这部分费用由
受益单位税前提取支付。
要保护民办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对民办科研机构取得的成果应与全民科研机构同等对待。
六、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等人才密集单位,选派科技人员出外搞有偿支援
受援单位和选派单位,按照自愿互惠、共担风险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确定双方的责、权、利。
被派出人员,仍属原单位职工,其派出期间的各种待遇,由派出单位按照优惠统筹原则与被派出人员协商解决。
各级政府部门对农村特别是贫困落后地区,要采取对口支援或定期轮换的办法,有组织、有计划地从省、市(地)直属机关、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国营大中型企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中,选派或借调部分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帮助开展工作。选派工作由劳动人事部门和科技干部管理
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支援单位、受援单位与被选派人员应分别签订经济技术目标责任合同,明确奖罚条款,期满时按合同予以奖励或处罚。支援单位也可在取得经济效益后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办法由双方议定),并由支援单位从所得报酬中提取10%奖给直接参加支援的科技人员,这部分奖?
鸩患迫虢苯鹱芏睢?
选派或借调人员的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工作期满后回原单位。科技人员在下派期间,除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和享受福利待遇外,由用人单位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实行专业技术聘任制的单位,对下派的科技的人员,应保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援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按有关
规定,聘任或任命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下派人员的家庭生活由原单位负责照顾,在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家属“农转非”以及提拔任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被选派或借调人员每半年享受一次探亲假,每次十天,往返路费由受援单位据实报销。
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从报到之日起享受转正定级待遇。工作满五年后,允许调动。适合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城市“五大”毕业生,愿到我省二十四个贫困县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单位工作,经过一年见习期符合干部标准的,可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优先聘用为
国家干部,但须五年后才允许流动。
七、允许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
支持和鼓励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形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承包、承租或领办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承包“星火计划”项目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
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或股份公司。承包、承租、创办人拥有从事各项事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并获得合法收入。
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各种权益。应用原单位仪器设备、科技成果,须与原单位签订合同,付给费用。
科技人员要求调动、辞职、停薪留职,应提前二至三个月提出申请,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调动、辞职后科技人员家属子女不随调的,原住房应于保留。调入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其行政、工资、组织关系,可挂靠在县乡镇企业局(不占编制)。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停薪留职期间,原单位的工资总额不减。停薪留职人员除将原工资留给单位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应每年按本人原工资总额的20%,向原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凡到省二十四个贫困县和深山区、老苏区去的,可以免交。
对要求调入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或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基层单位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办理调离手续。不论调入单位的性质如何,科技人员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
八、允许科技人员从事适度的兼职活动
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节假日和业余时间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兼职活动,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的收入全部归己;利用
工作时间或利用单位仪器、设备、资料等进行兼职活动及转让国家科研成果的,须经单位批准,其收入由单位和个人商定分配。对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受援单位要及时通知原单位,经鉴定后均计入本人的技术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其它待
遇的依据之一。从事业余兼职,因主观原因造成责任事故、经济损失的,均由个人负责。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的,其技术结论和图纸经有权、有证单位核准即可。
九、发挥离、退休专业人员的作用
离、退休专业人员从事讲学、翻译以及参加各种学术团体活动等,应受到尊重、鼓励和支持。特别要鼓励和支持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力所能及的科技工作,并允许其获得合理报酬,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期间,离休、退休金由原单位照发。高级职务专业技术人
员退休后,在乡镇企业和农村科技工作中取得省级以上重大科技成果奖者,可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退休费标准可酌情提高5%到15%。
十、到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形式到中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在原单位的技术职务,凭聘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用人单位优先聘用相应的技术职务。
乡镇、民办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聘用企业内部的技术职务,在企业内享受相应技术职务的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1987年12月17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办〔2005〕66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0日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实现廉政勤政,促进机关工作提速、提质、为人民、促发展,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损害管理对象、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六)在工作中丢失、损毁相对人的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工作中需要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的;


(八)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多次出现不作为问题,或因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的;


(九)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被投诉单位收到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搓麻将、下象棋、打扑克牌、玩电脑游戏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或态度粗暴,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十三)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违反服务承诺制度,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不能限时办结,或对党委、政府的决定、决策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四)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的;


(十五)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


(二)无法规依据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故意刁难企业、群众或其他组织的;


(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如有违规行为,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追究法规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而隐瞒、袒护,不予制止、纠正的;


(三)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


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毁损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将追究效能责任,如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具体规定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


(二)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理或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1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2次的,年度考核时予以告诫,半年后视其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3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在连续两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达5次且经查实的,除依法不得辞退的外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一个单位一年发生5宗以上有效投诉的,年终给该单位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评先”。如单位管理混乱,行政不作为,出现严重问题,引起社会不良反应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视其情节采取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三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企业撤资、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恶劣影响的相关人员,将直接给予免职、撤职或者辞退;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组织人事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通知投诉人和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工作部门。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若对效能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参照《信访条例》第三、四章办理。


第十七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查。


第十八条 凡受责任追究处理的,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效能告诫以上处理的,应将效能告诫书等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二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受理应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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