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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作物田间管理减轻低温冻害影响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2:34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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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作物田间管理减轻低温冻害影响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作物田间管理减轻低温冻害影响的紧急通知

农办农[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委、局):

  1月10日以来,我国大部分地区先后出现较大强度的低温雨雪天气,部分地区还出现了严重的冰冻天气,致使油菜、蔬菜、柑橘、茶叶、小麦等农作物遭受不同程度的灾害。预计未来一段时间黄淮南部、江淮、江汉、江南等地仍将持续雨雪天气。为切实加强防御和灾后农作物田间管理,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实现“以管救灾减灾”,确保夏季粮油生产取得好收成,保障春节期间蔬菜等农产品的正常生产和供应,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抗御低温雨雪灾害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抗灾夺丰收思想,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抗灾救灾领导小组和技术指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层层落实责任制,确保工作到位、人员到位和措施到位。要加强工作督导,派出工作组和专家组,深入重灾区开展生产指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重点地区和重点作物,及时帮助农民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及早安排雪后恢复生产工作,切实做到早谋划、早准备、早落实。

  二、强化调度,确保信息畅通。各地要加强灾情调度,在不同地区建立农作物灾情观测点,及早发现、准确评估、及时上报灾情。立春前对重点地区、重点作物的受灾情况要做到“一日一调度,三日一汇总”,第一时间摸清灾害发生发展情况,迅速反馈上级农业主管部门,保证24小时信息畅通。要加强与气象部门沟通,建立高效快捷的联络机制,及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按照农业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三、开展分类指导,狠抓田间管理。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油菜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蔬菜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果树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小麦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见附件),各地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作物和不同苗情,组织专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抗灾救灾技术方案,提出有针对性的田间管理措施。特别要根据农作物受害程度,进行分类指导,一项措施一项措施地加以落实。同时,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关注病虫发生动态,加强预测预报,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及时发布病虫信息;强化应急防治,推进专业化防治,切实将病虫害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加强宣传培训,切实搞好服务。各级农业部门在抓好抗灾救灾、恢复生产的同时,要加强信息引导和新闻宣传,积极反映灾区在组织抗灾救灾、恢复农业生产、保障农产品供给中的有效措施和突出成效,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要组织有关专家,深入生产第一线,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技术培训班,发放田间管理技术资料,提高农民生产自救水平。要主动配合交通运输部门搞好农产品运输的组织协调和运力调度;加强“绿色通道”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降低运输成本,保障运输畅通;动员营销大户和定点批发市场,积极组织货源,搞好产销衔接,确保市场供应。

  附件:1.油菜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

   2.蔬菜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

   3.果树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

   4.小麦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

油菜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

  1月10日以来,长江流域及黄淮海冬油菜区先后出现罕见的大范围长时间雨雪冰冻天气,1月15日以后大部分地区气温降至0℃以下,而且低温持续时间长,导致冬油菜大面积受冻。其中,湖南、湖北、江西和贵州等省冻害最重;安徽、江苏、浙江以及河南、陕西等省呈加重趋势;云南、四川和重庆部分地区也有冻害。从油菜苗情类型看,冻害最重的有三种苗:一是前期生长发育旺盛的大苗,其中出现早苔早花的油菜全部受冻;二是播栽偏晚的小苗弱苗,由于根系浅,植株抗冻能力弱,有的整株被冻死;三是部分播种、移栽较迟,长势中等但施氮水平偏高、叶片嫩绿的田块,受冻也较重,幼嫩的叶片已出现萎蔫、坏死。冻害的症状主要是苔茎冻裂、萎缩下垂或折断,呈水渍状;叶片受冻呈烫伤状萎蔫,然后逐渐失绿变黄,严重时变成枯白,也有部分叶片因严重积雪造成机械损伤。

  据中央气象台预报,未来一段时间雨雪天气仍将持续,湖南、贵州、湖北、江西等省冻害可能会进一步加重,安徽、江苏、浙江、陕西等省也可能会造成更加明显的冻害。为此,农业部油料专家指导组建议广大农民加强田间管理,促进油菜生长发育,减轻灾害影响。

  一、清沟沥水,培土壅根。雪后结冰容易引起田埂倒塌和沟渠堵塞,化雪后要利用晴好天气彻底清理田内三沟,及时清沟排水,降低田间湿度,同时加深田外沟渠,预防渍害发生。解冻后可利用清沟的土壤进行培土壅根,特别是拔根掀苗现象比较严重的田块更要注意培土壅根,以减轻冻害对根系的伤害。

  二、摘除冻苔,清理冻叶。对已经受冻的早苔油菜,融冻后应在晴天及时摘除冻苔,以促进基部分枝生长,弥补冻害损失,切忌雨天进行,以免造成伤口腐烂。要及时清除呈明显水渍状的冻伤叶片,防止冻伤累及整个植株,对明显变白或干枯的叶片要及时摘除。

  三、补施追肥,喷施硼肥。油菜受冻后,叶片和根系受到损伤,必须及时补充养分。摘苔后的田块,要视情况适当施肥,每亩追施5­-7公斤尿素,以促进分枝生长。叶片受冻的油菜,要普遍追肥,每亩追施3-5公斤尿素,长势较差的田块可适当增加用量,使其尽快恢复生长。在追施氮肥的基础上,要适量补施钾肥,每亩施氯化钾3-4公斤或者根外喷施磷酸二氢钾1-2公斤,以增加细胞质浓度,增强植株的抗寒能力,促灌浆壮籽。另外,每亩叶面喷施0.1%-0.2%硼肥溶液50公斤左右,以促进花芽分化。

  四、加强测报,防治病害。油菜受冻后,较正常油菜更容易感病,要加强油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密切注意发生发展动态。对发生菌核病的田块,要及时喷施多菌灵、甲基硫菌灵和代森锰锌等进行防治;对发生蚜虫为害的田块,要及时用蚜虱净、抗蚜威等喷雾防治。

  五、田间覆盖,提高地温。冰雪融化后,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油菜田撒施草木灰或谷壳,覆盖适量稻草或畜禽粪,以保温防冻,同时可以在开春后向油菜提供养分。

  附件2:

蔬菜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

  1月10日以来,我国部分地区特别是长江中下游部分地区出现暴雪、冻雨、低温、寡照等灾害性天气,给蔬菜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大部分露地蔬菜受冻,无法采摘收获,春夏蔬菜秧苗冻伤冻死,许多简易蔬菜大棚倒塌,加之交通受阻蔬菜调运困难,造成蔬菜市场出现波动,尤其是灾区蔬菜供应压力增大。同时,受灾的中部地区以及长江流域地区是我国早春及春夏蔬菜主产区,由于冷(冻)害毁苗比例大,春夏蔬菜生产将受到较大影响。为保障今年春节及上半年蔬菜供应,稳定市场价格,各地必须加大工作力度,及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切实加强蔬菜生产管理。

  一、露地蔬菜管理。要加强对菠菜、普通白菜、莴苣、小白菜、菜薹等露地蔬菜田间管理,及时清沟排水,天晴后及时中耕除草,加强病虫害防治和肥水管理,及时采收上市。露地栽培的茄果类蔬菜秧苗冻死后,要在灾后抓紧时间采用大棚或日光温室电热线温床快速育苗,有条件的地方要集约化育苗,缩短苗期,争取尽快补种。

  二、大棚蔬菜管理。及时清扫蔬菜大棚的积雪,防止大棚倒塌,对倒塌大棚要及时进行修复,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在大棚四周要清沟排水;大棚内增设小拱棚,晚间多层覆盖防寒保温,日间揭去覆盖物增加光照;阴雨(雪)后陡晴要注意适当遮荫逐渐增加光照;控制浇水,以免降低地温、增加空气湿度、引发病害;晴天加大放风,阴天也要在温度较高的时段适当防风,控湿防病;选用烟剂或粉尘剂防治病虫害。棚内蔬菜冻死的地区,可在灾后抢播一茬普通白菜、小白菜、香菜、生菜、苋菜、水萝卜等速生菜,争取在3-4月上市;及时采取快速育苗的方法,培育瓜类、豆类等喜温蔬菜以及西甜瓜秧苗,争取3月中下旬定植。

  三、蔬菜育苗管理。大棚育苗要增设白炽灯、火炉或电炉等增温保苗;小棚育苗,应覆盖草苫(帘),为防止草苫(帘)被雨(雪)打湿降低保温效果,还应加盖防雨膜。小棚不宜用烟剂防治病虫害。

  此外,为了增加蔬菜供应量,受灾地区近期应在日光温室、大棚里生产豌豆、绿豆、黄豆、萝卜、荞麦等芽苗菜;北方日光温室蔬菜主产区应加强防寒保温、肥水管理、病虫害防治等,延长采收期;南菜北运基地应加强信息引导和服务,做好品种调剂及调运工作。

  附件3:

果树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

  进入1月以来,我国南方出现的大范围持续低温、降雪和冻雨等灾害性天气,对湖北、湖南、江西、广西、陕西、重庆、浙江、福建等省区果树造成冻害,尤其是高海拔、高纬度柑橘园受灾较重,已出现枝干断裂、树体冻伤等情况,柑橘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为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防止果树进一步受冻害,各地要积极行动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

  一、积极预防,做好抗灾准备。要牢固树立防患于未然的思想,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加强果园的田间管理,做好培土、提早施肥、树体捆扎保温等预防工作;幼年果园,在上述措施基础上,还要采取覆盖稻草保温的措施;育苗圃则要采取全园覆盖稻草和薄膜的保温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夜晚温度低时,可以熏烟防止霜冻危害。

  二、积极应对,减轻灾害危害。一是对已被大雪覆盖的果园,要尽快采取措施清除树枝上的积雪,防止积雪压劈压断树枝,加重受害程度。在清理积雪时,要注意避免对树体造成二次损伤。二是有条件的果园,在清除树体、树盘积雪后,应尽快用稻草包扎树干和覆盖树盘来保温;对育苗圃,清除积雪后,要全园覆盖稻草和薄膜。三是对尚未采摘的晚熟果园,要及时清除果面积雪和薄冰,防止果面冻伤,并尽快组织人力采收,减轻损失。

  三、积极补救,尽快恢复生产。一是适时适度修剪。对受冻的柑橘树,在气温稳定回升后,采取小伤摘叶、中伤剪枝、大伤锯干的措施;对枝干完好,叶片焦枯未落的,尽早进行人工辅助脱叶;对冻伤痕迹明显的枝、干,及时从枝干死、活界下2cm处“带青”修剪。如伤口较大,锯口应涂蜡液包扎保护。对冻死果树,要尽快刨除,补栽新苗。二是加强土肥水管理。气温稳定回升后,对受冻后柑橘园及时进行一次中耕松土;对受冻较轻的柑橘园,及时施用春季萌芽肥,用尿素进行2-3次萌芽期根外追肥;对冻害发生较重的柑橘园,宜勤施薄施,在春梢展叶后用0.3%-0.5%的尿素或沼液进行多次进行叶面追肥。三是及时防治病虫害。对受冻害果园早春全园喷用浓度180-300倍45%结晶石硫合剂,如受冻后发生树脂病、炭疽病等病害,及时选用春雷霉素、多菌灵、甲基硫菌灵、代森锰锌等进行防治。四是适当控制花量、果量。受冻后落叶多的柑橘树,在春季开花前应短截或疏剪部分成花母枝,以减少花量;在第二次生理落果结束后,对挂果较多的植株还应及时疏果,减少树体负担。

  附件4:

小麦防寒抗冻及灾后恢复生产指导意见

  1月中旬以来,湖南、湖北、河南、安徽、江苏和浙江等地连降大雪,部分地区暴雪。此次降雪范围广、时间长、强度大,同时伴随低温、寡照,对小麦生产造成一定影响。黄淮海、长江中下游麦区小麦正处于越冬期,降雪可以补充土壤墒情,降低春季虫害基数,控制小麦旺长,对小麦生长总体有利。但长江中下游麦区的湖北、安徽等部分地区小麦播种偏早,出现旺长,低温导致部分拔节春性品种幼穗受冻;黄淮海麦区北部和西北麦区的河北、陕西、甘肃等省以及山西中部、山东北部小麦播期偏晚,苗情偏弱,抗冻能力较差。目前,大寒已过,立春将至。我国冬小麦将逐渐进入返青、起身和拔节期,正是调节群体结构,开展冻害等灾害补救的重要时期。各地要紧急行动起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春季田间管理。

  一、强化肥水管理。各地要因天、因地、因苗,开展小麦肥水管理,促弱苗早发增蘖,稳壮苗生长保蘖,控旺苗过多分蘖,力争促弱转壮、保壮稳健。一是因苗施肥浇水。对于受冻麦田,应于返青期利用墒情较好、土壤返浆的有利时机,追施三元复合肥,促分蘖发生,小蘖成穗;对于冬前群体不足或苗小、苗黄、苗瘦的三类麦田,应于返青期5cm地温稳定在5℃以上时追肥浇水;对于地力水平中等、冬前群体较足的二类麦田,可在起身期进行肥水管理;对于基础地力较好、总茎蘖数适宜的一类麦田,要在拔节期进行肥水管理;对于磷钾肥用量不足的田块,要合理追施氮磷钾三元复合肥,促进小麦生根、长蘖和苗情转化。二是及早清沟理墒。南方地区对未开沟的套播麦田要及时开挖田内三沟;对已开沟但配套不完善的麦田要及时疏通;对冬季冻融交替、田埂塌落的麦田,要及时挖沟筑埂,做到沟渠相通,确保排水通畅,防御渍害。

  二、强化病虫防治。要重点做好小麦条锈病、纹枯病、赤霉病、白粉病和吸浆虫、麦蚜、麦蜘蛛等病虫的监测与防治工作,加强预测预报,最大限度减轻病虫损失。要建立条锈病监测和防治应急制度,继续推广“准确监测,带药侦察,发现一点,控制一片”的防治经验,力求早发现、早防治。此外,要及早化学除草,减轻杂草为害。

  三、强化生产指导。各地要加强行政督导,组织干部包区包片,做好宣传发动和督促检查。组织专家、农技人员,深入田间地头,走村入户,查苗情、查墒情、查病虫情,开展巡回技术指导,解决生产技术问题。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更快、更广地发布天气、病虫和技术信息,引导农民搞好田间生产。

  四、强化技术培训。各地要采取“省抓市、市抓县、县抓乡、乡抓村”的形式,一级抓一级,组织专家、农技人员,层层开展技术培训,切实抓好科技入户工作。要通过科技下乡、专家大院、三电合一、现场观摩、专题讲座等途径,普及田间管理适用技术,切实提高技术的到户率和到位率。

  五、强化防灾减灾。各地要清醒认识自然灾害的严重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牢固树立抗灾夺丰收思想,制定防灾减灾预案,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尤其是对低温寒潮、“倒春寒”等降温天气可能造成的小麦冻害,要及早做好应对准备。同时,提前做好南方防渍、北方抗旱工作,尽最大努力减轻灾害损失,力争小麦丰产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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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立红十字会,并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全市性行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并配备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本市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红十字会的会长和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选举方法和具体程序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及全市性行业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市性行业、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根据医疗卫生单位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并报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红十字会可以命名医疗卫生单位为红十字单位。红十字单位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义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制定、实施本地区内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的培训规划,组织、培训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四)开展自愿无偿捐献遗体的工作,开展非血缘关系骨髓移植供者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
(六)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和国内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方面的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发展与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合作交流活动,考核和命名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在区、县红十字会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全市性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应当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并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救助物资。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接受海关规定减免税的境外捐赠的货物,不准转让、出售和移作他用,并应当在监管年限内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行业、单位内进行募捐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或者募捐所得款物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者募捐款物,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本市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在执行其他特殊任务时,使用特有灯具和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九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在救灾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第216号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百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服务的设定和提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或者办理有关事务的行为。但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除外:

  (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下同)、行政复议、行政赔偿;

  (二)根据法定职责为不特定对象提供的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以及行政服务的提供、监督、检查。

  鼓励行政机关提供更多的行政服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之外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自愿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可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提供行政服务应当贯彻以民为本的宗旨,遵循便民、优质、高效原则,符合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第五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不得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服务要求,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章 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设定行政服务项目:

  (一)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

  (三)提供就业及再就业培训指导的;

  (四)提供不属于行政审批的备案或者登记的;

  (五)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的;

  (六)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的;

  (七)提供司法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协助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帮助的。

  第七条 行政服务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设定。

  市、区政府部门制定设定行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区政府制定设定行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增加行政服务。可以设定为行政审批也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的事项,应当设定为行政服务。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审批,根据社会的需要,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法规、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过程中,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设定行政服务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提出本机关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提请审定和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深圳市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区政府审定。区政府在审定行政服务项目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各区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出统一协调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服务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定后的行政服务项目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登载公布,同时在本级政府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增加、取消或者调整行政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取消、调整行政服务项目的,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行政服务的设定和提供向行政服务设定机关、提供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服务的提供机关及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行政服务。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非营利性民间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提供行政服务(以下简称委托提供行政服务)。

  鼓励行政机关委托基层组织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提供行政服务,应当与受委托单位订立委托协议,规定委托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委托期限等,并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提供行政服务的内容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告。委托协议应当在订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提供行政服务;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行政服务交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被购买单位)提供(以下简称购买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与被购买单位签订购买提供行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购买服务合同),对被购买单位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期限、质量、购买价款及支付、服务对象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

  行政机关在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前,应当将合同文本草案及有关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购买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行政机关本级政府公报及公众信息网、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和被购买单位公众信息网登载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购买单位以自己名义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并对该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经购买行政机关同意,被购买单位不得将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委托、指定或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被购买单位提供购买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当注明该服务属于向行政机关购买提供的行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履行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服务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服务申请,统一将行政服务提供给申请人。

  行政服务依法由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分别提供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供帮助,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大厅,为本级政府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提供条件,政府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在服务大厅办理提供行政服务事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地点办理提供行政服务事务。

  购买提供行政服务的被购买单位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在本单位或者其他地点办理提供服务事项。

第四章 行政服务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提供的每一项行政服务制定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作为提供行政服务的具体依据。

  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的内容应当符合设定和提供行政服务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提供行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行政服务提供办法拟订的规则和统一格式,指导全市行政机关拟订行政服务提供办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提供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服务内容;

  (二)行政服务对象;

  (三)行政服务设定依据;

  (四)申请方式及材料;

  (五)受理机关及地点;

  (六)提供机关;

  (七)提供方式及时限;

  (八)证件及有效期限;

  (九)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

  (十)其他。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与区政府部门提供相同的行政服务以及各区政府部门提供的相同行政服务,该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拟订。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拟订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审定,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以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拟定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还应当在区政府行政服务提供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行政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不符合行政服务设定依据或者不合理的,可以向行政服务提供机关反映,行政服务提供机关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及时修改行政服务提供办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编印行政服务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行政服务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提供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简化行政服务提供程序,减少提供环节,缩短提供时限,推行利用互联网、电话、传真或者邮递等方式受理行政服务申请和提供行政服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暂停行政服务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以及行政服务受理地点公布暂停提供公告,说明暂停原因、暂停期限。刊登公告后方可暂停行政服务。

  行政机关暂停行政服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需要延长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办理。行政机关不得宣布无期限暂停提供行政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购买提供行政服务,除本章另有规定,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被购买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服务提供办法,报购买服务的行政机关备案,并在购买服务的行政机关及本单位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布,按照公布的服务提供办法提供服务。

  被购买单位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当遵循便民、优质、高效的原则,简化服务程序,改进服务方式、改善服务态度。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向行政服务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服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供情况,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的,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不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或者未规定的书面材料,行政服务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行政服务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亲自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并允许免费下载。

  申请人可以使用复印或者从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下载的符合规格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服务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当受理的机关;但申请事项为临时性救助或者申请人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帮助申请人向应当受理的机关办理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需要提交申请材料的,或者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受理。对受理的申请,根据行政服务提供办法需要出具受理回执的,应当出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告知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接收行政服务申请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告知补交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之日从申请人按照规定补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算。

第三节 核查与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对提供行政服务申请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5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特定事项需要更多的工作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出需要的时限及理由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在相关事项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服务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调查、鉴定评审或者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设定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后,应当及时提供行政服务。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需要出具书面决定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应当出具给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不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需要制作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证件。设定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卷宗管理制度,对应当归档保存的行政服务申请和决定材料按照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节 行政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受委托单位或者被购买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收取费用的,按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提供行政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投诉制度,指定本行政机关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提供或者委托提供、购买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投诉制度及受理投诉的机构、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电子监察系统,将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活动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提供行政服务的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监察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督查,指导本级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给申请人获得行政服务带来不利影响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政府通报批评,移交本级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撤销行政机关擅自更改后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包括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供的行政服务数量、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行政服务质量进行专业评估。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对被购买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依法监管,督促被购买单位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被购买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购买行政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情况,包括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数量、经费使用情况、申请人投诉情况及其处理等。该报告应当在购买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及被购买单位公众信息网公布。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购买单位对经费使用情况提交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不设定或者不提出本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服务项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出具行政服务申请受理回执的;

  (四)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申请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照本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时,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提供行政服务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被购买单位在提供行政服务过程中违反购买服务合同或者有关法律的规定,购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服务及相关经济利益,或者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退还获得的利益,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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