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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9:59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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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通知

江府[2007]2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应急管理工作,市政府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在原发布《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江府[2006]61号)的基础上,整理了《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按照《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专项应急预案和地方总体预案,做好应急演练、宣传培训和后勤保障等基础性工作,不断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和处置水平。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



目 录



1 总则

1.l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分类分级

1.4 适用范围

l.5 工作原则

1.6 应急预案体系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2.2 办事机构

2.3 工作机构

2.4 地方机构

2.5 专家组

3 运行机制

3.l 预测与预警

3.l.l预警级别

3.1.2 预警信息发布

3.2 应急处置

3.2.l 信息报告

3.2.2 先期处置

3.2.3 应急响应

3.2.4 应急结束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3.3.2 调查与评估

3.3.3 恢复重建

3.4 信息发布

4 应急保障

4.1人力资源

4.2 财力保障

4.3 物资保障

4.4 基本生活保障

4.5 医疗卫生保障

4.6 交通运输保障

4.7 治安维护

4.8 人员防护

4.9 通信保障

4.10 公共设施

4.11 科技支撑

5 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5.3 责任与奖惩

6 附则

6.l预案管理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提高全市各级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建设经济强市、文化名市、和谐江门提供保障。

1.2 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机理和发生过程,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严寒、高温、雷电、灰霾、冰雹、大雾、大风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赤潮等海洋灾害,重大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交通运输事故,工矿商贸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危及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民族宗教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群体性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Ⅰ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极其复杂,对全市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或者涉及其他地级以上市或者省区,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巨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协调我市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配合处置和应付。

Ⅱ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复杂,造成或可能造成全市较大范围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或者事件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区)或者其他地级以上市,社会影响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调度我市有关方面的资源和力量配合处置和应付。

Ⅲ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比较复杂,造成或可能造成市内一定范围内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超出事发地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或者发生在市内两个以上市(区),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资源和力量处置和应对。

Ⅳ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一般,仅对一个市(区)范围内的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处置。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涉及跨各市、区行政区划的,或发生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但超出事发地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需要由市政府配合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市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预防为主,依法规范。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把预防危害性突发公共事件作为应急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中心环节,防患于未然;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将应急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和紧急处置能力。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实行在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对处置本行政区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统一指挥和协调的能力,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作用。

(4)平战结合,协同应对。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将日常工作和应急救援结合起来,加强培训演练,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重视提高广大群众的危机意识,依靠公众力量,充分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协同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5)依靠科技,提高素质。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改进和提高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的技术与手段,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业化水平和指挥能力,完善决策执行机制,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1.6 应急预案体系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市政府应对各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

(2)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市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订的应急预案。

(3)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市直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订的预案。

(4)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各市、区制订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各镇人民政府制订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5)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的应急预案。

(6)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

各类预案将根据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市政府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市长领导下,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市政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市政府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作为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领导机构。

2.2 办事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内设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2.3 工作机构

市应急委员会下设7个应急指挥机构:市自然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市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管理委员会、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和市动植物重大疫情防治领导小组。

市各应急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按照市应急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落实本系统内各项应急措施。

2.4 地方机构

各市(区)、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市政府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运行机制

3.1 预测与预警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警级别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预警级别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确定。可分为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Ⅲ级(较重)、Ⅳ级(一般)四级,分别以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3.1.2 预警信息发布

预警信息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相关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在预警期内,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防止事态的发生、发展。

(1)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信息监测、收集;

(2)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应急和防止、减轻危害的常识;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容易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人员和重要财产,并进行妥善安置;

(4)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5)调集所需应急物资和设备;

(6)确保通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预警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预警措施。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立即如实向市政府报告。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其先期处置的相关情况,应在事件发生后75分钟内报至市政府应急办,同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并及时反馈后续处置情况。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市(区)或市有关单位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先期处置措施主要包括:

(1)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2)紧急调配辖区内应急资源用于应急处置;

(3)依法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强制驱离、封锁、隔离、管制等措施;

(4)对现场实施动态监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5)向公众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

(6)本级人民政府自身无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及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援;

(7)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3.2.3 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要及时启动相关预案,由市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政府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对于事态扩大,目前采取的应急救援能力不足以控制严峻的发展形势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委员会应将情况及时上报,请求支援。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多个市直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3.2.4 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对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依法合理补偿。有关部门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理赔工作。

3.3.2 调查与评估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 恢复重建

根据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应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4.应急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要求,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力、财力、物力、医疗卫生、交通运输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和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4.1 人力资源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兼结合、自救与互救结合、反应快速、社会参与”的原则,立足现有资源,建立起应急救援队伍体系,作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生力量。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救、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抢险、核与辐射、环境监控、特种设备损毁、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事故处置,以及地质、水、电、油、气工程等抢险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工作的核心队伍和骨干力量。

安监部门应指导、协调、督促全市矿山、危险化学品、电力、供水、林业等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组建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作为本单位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第一响应队伍。

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应积极动员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高校、企业、民兵中的青壮年志愿者,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作为应急救援的重要后备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4.2 财力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要对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4.3 物资保障

要建立健全市重要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4.5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本市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救援,并指导和协助当地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6 交通运输保障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运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对事故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4.7 治安维护

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维持现场秩序,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8 人员防护

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的转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4.9 通信保障

要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等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

4.10 公共设施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或协调煤、电、油、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抢修被损毁的市政、水利工程,以及公路、铁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4.11 科技支撑

要积极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提高我市公共安全科技水平。全市各级政府应注意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

5.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附则

6.1 预案管理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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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国土局等


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国土局 四川省财政厅



一、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逐步清理国有土地隐形市场,杜绝财政资金的无形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第55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川府函 (1991)509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我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 (军队和铁路用地除外),依法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时,或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县土地出让主管部门补交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1、转让无地面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按总成交额减去原征地费用 (无征地费用的不计,下同)后的剩余部分,以55-60%补交抵交出让金;
2、随地面附着物 (房屋、设施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总成交额减支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交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
3、出租土地的,按所得收益减去应交纳税费的剩余部分,以40-50%补交抵交出让金。
4、出租房屋的,按所得收益减去规定的市场房租、应交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30-50%补交抵交出让金。
5、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经评估作价后,无地面附着物的,按减去原征地费用后剩余部分以55-60%补交抵交出让金;有地面附着物的,按减去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交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
四、经无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补交抵交土地出让金后,转让、出租的有效期暂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1、出让金补交抵交总额为当地年平均征地费用40%的,其有效期4年;50%的,其有效期5年;60%的,其有效期6年,其余类推。
最长有效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2、出让金补交抵交总额不足当地平均征地费用40%的,不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再行转让、出租。
3、土地使用者再次转让土地,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五、平均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新菜地开发基金 (不是菜地的不计)和国家、省有权机关规定的其他税费。
平均征地费用和市场房租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有有关部门确定。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下列情况减交和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房管部门出租直管公房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财政拨款的),为解决本单位待业青年举办的服务公司或出租房屋,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5、城镇孤寡老人、残疾人,出租房屋以维持生活的,经民政部门证明,可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权机关规定价格出售和商品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和与之配合开展此项工作的物价部门所需的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所收出让金总额的2-5%的幅度以内核定一定比例提取。提取的业务费,70%留直接取得收入的县 (市)、20%交市、地、州,10%交省。各地留用的业务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 钣糜诳骨謇碚俟型恋匾问械姆延弥С觯涮崃艉蜕辖话创圩址?(1991)116号文件的规定,按季度结算。
九、出让金扣除业务费后的部分,按以下比例上交财政:中央财政32%,省财政10%,未直接取得收入的市级财政10%,直接取得收入的市、县级财政留48%。
留归各级财政部门的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十、有关出让金的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7月13日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全面、准确、依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区、县级市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对本辖区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兴办的开发区、保税区应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或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专业工作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原则,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县级市需进行的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各部门需制发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进行统计调查登记,以查明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及其分布变化等状况。
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全面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总体。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或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发表市、区、县级市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统一组织领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核对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统计检查证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和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应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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