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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7:34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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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邢政[1998]24号 1998年10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供热,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为生活、生产制造并供应热能及与之相关的服务、保障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供热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鼓励并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各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企业投资、热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集资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集资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供热规划区域内的现有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热规划及其实施情况限期拆除或逐步进行改造。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共同参与锅炉拆除或改造工作。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规划、计划、土地、环保、劳动等部门不予办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纸设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工程项目贷款。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九条 从事热能生产和供应的单位,必须经城市热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劳动、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热活动提供水电。

  第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按热源状况和行业发展规划及社会需求,制定年度供热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年度热计划发展用户。

  第十一条 需要供热的用户必须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同意后,双方签订供热合同;热用户改变热负荷、用热设施及用热方式,须提前二十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供热合同的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照生产和经营性、公共福利性、 居民采暖性分类制定。

  供热成本物价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用事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核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热质量。在规定的采暖期内,室内温度不低于16℃;工业用热应按合同规定保持稳定供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抽查居民用户室温,检测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因用户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应指导用户改正。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安装由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与管理应符合供热主客部门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对计量仪表质量发生争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因故障需临时停止供应,应立即组织检修及时恢复供热。停供时间在八小时之内的,应当通知主要用户;停供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应通知所有停供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因故需停业的,需提前二个月将善后处理措施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服务规范向用户提供服务,并设立设施报修和服务专用电话,及时处理各类服务问题。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善设施状况,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持续、稳定、优质供应。城市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经营状况。

  第二十条 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服务质量问题,供热主管部门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投诉。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界限按照供热合同确定。用户采暖供热设施可委托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用户应当缴纳管理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自行装修或安装设施、设备影响供热设备检修的,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检修;热用户不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热用户负担有关费用,并赔偿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购置锅炉等主要供热设备,需经供热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管理,除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外, 其它任何单位、人员不得私自启动、关闭、改迁、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凡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并及时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抢修抢险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征收供热工程集资的,没收其全部收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500-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从事供热活动的;

  (二)不能确保供热质量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活动的:

  (四)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应当制止,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的;

  (二)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设施,窃用热能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

  (五)其它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正常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供热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居住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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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5〕49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九日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组织的社会科学成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或组织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成果,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均可申报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
  本办法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译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并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果内容合法原则;
  (二)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选,每两年进行一次,奖励项目总数30项,其中一、二等奖在奖励项目总数中不得超过40%。随着社会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奖励项目数可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申报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发行具有统一书号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具有全国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达到公开发表水平但因故不宜公开发布,被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调查报告。
  申报参评的社会科学成果,须是本届评奖年度之内出版发表或被采纳的。
  已获得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
  第七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积极作用;
  (六)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文),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或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的公民或组织,可通过所在学会、区县宣传部门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申报。办公室设在合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九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参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或具有相应水平的人员组成,人选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名,报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社会科学成果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申报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侯选项目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均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裁定。
  经公示和裁定无异议后的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获奖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奖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获得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一、二等奖者,退休后提高退休工资5%。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核实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报经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评审成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

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与非洲部分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间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受惠国向我国出口享受特别优惠关税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受惠国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加工贸易货物除外。

  第三条 直接从一个受惠国进口的属于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清单中的产品,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该产品获得的国家。

  (二)非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对其进行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即完全获得标准,是指:

  (一)在该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该国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收集的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目的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产品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为“税号改变”标准或者“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号改变”标准是指非一个受惠国原产的材料在该受惠国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非一个受惠国原产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小于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FOB)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受惠国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其计算公式如下:

 

 

受惠国境外
的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的
材料价值
×100%<60%

--------------------------------------------------------------------------------

离岸价格(FOB)


  1.受惠国境外的材料价值是指该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

  2.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是指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者加工的一个受惠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上述“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企业生产或者定价措施的目的在于规避本规定条款的,也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应当考虑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产地;也不应当考虑虽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

  第九条 下列情况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一)随所装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第十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应当符合直接运输规则。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直接从一个受惠国运输至中国关境口岸;

  (二)货物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但:

  1.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未进入该第三国(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3.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工作外,在该第三国(地区)未进行任何其他加工。

  (三)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应当向申报地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在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2.出口国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3.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4.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三个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申报时应当提交由出口国指定的政府机构(见附件2)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各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180天。原产地证书用A4纸印制,正面所用文字为英语文字;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复写本组成:正本为米黄色,副本为浅绿色。

  第十三条 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二副本,第二副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国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四条 在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出口时,出口国海关在确认单货相符后,在其原产地证书上签署并加盖海关印章;货物在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进境地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进境地海关验凭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第十五条 在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未能在90天内给予答复,则此货物不能享受特别优惠关税优惠。必要时,经对方国家同意,中国海关可以派员进行实地考察。

  在等待一个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应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进境地海关可以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征收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待出口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核查完毕后,进境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相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应当包括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物。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中国关境口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适用区域范围内的口岸。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非洲受惠国家名单

2. “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3. 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附件1

非洲受惠国家名单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完成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手续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包括:

  贝宁、布隆迪、佛得角、中非、科摩罗、刚果(金)、吉布提、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尼日尔、卢旺达、塞拉里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

附件2

“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序号 国家 签证机构
1 贝宁 待定
2 布隆迪 商业和工业部、财政部
3 佛得角 海关
4 中非 计划、经济和国际合作部
5 科摩罗 待定
6 刚果(金) 待定
7 吉布提 经济、财政、计划和私有化部的间接税务局副局长办公室
8 厄立特里亚 贸易工业部外贸司
9 埃塞俄比亚 海关
10 几内亚 工商中小企业部、出口手续办理中心
11 几内亚比绍 待定
12 莱索托 税务总局
13 利比里亚 商业和工业部
14 马达加斯加 工贸部
15 马里 待定
16 毛里塔尼亚 待定
17 莫桑比克 海关
18 尼日尔 商会
19 卢旺达 税务局
20 塞拉里昂 国家税务局(包括下属海关)、商会
21 苏丹 商会、外贸部
22 坦桑尼亚 税务局(所属海关)、商会
23 多哥 工商、运输与保税区发展部
24 乌干达 贸促会
25 赞比亚 税务局(包括下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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