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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1:39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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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惠州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业经十届3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
为加强惠州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有序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所称市容市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临街商店等构成的城市景观。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区。
一、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城市道路、桥梁应保持平整、完好、畅通,达到完好率标准,出现破损、坑凹、沉陷、积水等现象应及时修复。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沙井盖、水窗板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驳接市政排水设施。
(三)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达到有关设计规范和等级标准。所采用的铺装材质要与周边环境协调,人行道应设置无障碍通道。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范围内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限期内恢复原貌,确保恢复质量,并做到封闭作业、文明施工。
(七)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洗车场、修车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确保车辆停放有序。
(八)不得在道路上、桥梁下和地下通道内建设建(构)筑物、设置临时经营排档、堆放物品、从事商务活动以及设置其他与道路功能不符合的项目。
二、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相协调,体现山水园林城市的特色风貌。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经常维护、清洗,保持整洁。建(构)筑物的幢号、门牌号应完好整洁,无破损、无掉字、无掉漆。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新建房屋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旧房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即日起不得新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的,对以前安装的外置式防护栏(网)应当逐步改造。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蓬。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五)临街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应高于地面2.5米。保持外观整洁、完好,周边无垃圾和废物,造成墙面污迹的应及时清洗和粉刷,破损和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空调机排水管不得沿街排水,应接入下水道排放。
(六)具有历史价值的名人故居、历史遗迹和时代标志性建筑,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因故残损的要及时修复、恢复原貌。所有名胜古迹建筑物应设置醒目标志。
(七)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和美观。
(八)临街屋顶、梯道、巷道和建筑物之间无乱搭乱建和乱堆乱放物品。临街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开、堵门窗、破墙开店。
(九)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无商业广告、无吊挂、晾晒物品,无乱张贴、乱喷涂现象。
(十)经批准设置的公交车站(台)、电话亭、画廊、张贴栏、宣传栏、书报亭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且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十一)沿街无破残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
三、园林绿地管理标准
(一)街道树木要栽植整齐,无缺株、死树,无病虫害,树叶清洁,树窝内无杂物,树池完好。行道树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影响交通指示标志、路灯照明和电力、通信管线及周边建筑物的使用。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公园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理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公园、街心花园、主要街道景点、文化和购物广场的绿化,应造型美观、特色鲜明,并保持完好、整洁。
(四)雕塑小品、游乐设施、射灯、坐凳、喷水池、护栏等各类园林绿化和亮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水体清澈,无杂物漂浮。
(五)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因地制宜实施垂直绿化。单位、居民区的庭院绿化和阳台绿化应经常管护,绿化、美化效果明显。
(六)古树名木及各种珍贵树种有保护措施,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七)各类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上无吊挂、拴挂、晾晒物品,无乱贴、乱画、乱刻、乱涂写。
(八)无擅自砍伐、修剪和迁移树木、损毁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四、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一)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河道、停车场、候车亭(棚)、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按有关规范、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设施完好,保持容貌整洁。
(二)市区内无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物;
4.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5.将路面树叶、砂石、废纸等扫进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内;
6.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7.跨门经营、占道经营、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建亭(棚);
8.乱写、乱画、乱贴、乱刻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及各类摊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无占道经营,无油烟、噪声扰民,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做好除“四害”工作。各市场进出口不得设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洗车场所应保持排污畅通,场地清洁卫生。
(五)各类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不得带泥土进城和抛撒各类废弃物。
(六)载运容易撒落、泄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封闭运输。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库、果皮箱、垃圾车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公路、水域沿线不得新设置垃圾存放点,对已有的垃圾存放点要逐步予以取缔。
(八)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采用密闭箱体的车辆运输,无散落飞扬物。
(九)公共厕所的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灯具、衣帽钩等应保持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沿街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清楚明了,富有美感。
(十)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严控)废物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意排放、丢弃,污染环境。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挖、维修街道或修剪花草,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街道,产生的渣土、树枝、杂草等废弃物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物料或废弃物。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损坏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十四)城区中心区内禁止养鸡、鸭、鹅、兔、猪、信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饲养的畜禽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和他人工作、生活。
(十五)犬只不得敞放,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犬主应及时清除。
五、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不得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不得沿街散发广告宣传品。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户外广告牌、招牌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招牌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实行一店一牌,无重复设置。
六、夜景灯饰管理标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堤、广场、游乐场、游园、园林绿地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店、餐饮、娱乐场所等,应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及管理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根据季节变化及区分“平时、普通节日,重大节假日”三种不同照明需求,科学安排亮熄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七、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硬质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1.8m,外墙应写明工程概况及美化装饰,实行封闭式施工(无法封闭的市政工程除外),围墙出入口应设置板式铁门,门头应设置施工企业标志,门口处挂五牌一图,工地管理做到内部标准化、外部景观化。
(二)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停工场地应进行内外整理,保持整洁美观,封闭大门。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施工工地进出口应进行硬底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建筑材料、渣土运输车辆应装载适量,实行封闭运输,沿途无撒漏、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施工(隔离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六)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清除各种施工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七)施工、拆迁和装饰等工程产生的渣土、废弃物应及时清除,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八)施工工地内的积水要及时填平,不能封填的积水和建筑物内积水要定期(40天一次)投药灭杀蚊虫,工地办公区和生活区要定期投药灭鼠、灭蝇,使工地“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之内。
八、城市水域环境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建设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四)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禁止损毁堤防和河道附属设施(水闸、截污栏栅、护栏、渠箱、泵站等)。
九、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在住宅(含商住楼)楼内新开设餐馆,必须事先征得住宅楼内住户和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人的同意。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烟道不得接入地下。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临街商场(店)、餐馆应自觉履行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度规定的职责,无跨门占道经营,无将污水排入路面集水井,无乱摆、乱放、乱倒、乱挂、乱吐、乱张贴行为。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内容健康,造型美观。
(五)餐馆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制订经常性除“四害”措施,完善防鼠、防蝇设施,鼠、蚊、蝇、蟑螂的密度要控制在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以内。
(六)中心街区不得开设钢筋水泥销售点、占道大排档,主要街道不得开设摩托车修理、废品收购等影响市容和扰民的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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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二、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 
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采取前款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六、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 
七、删去第五十三条。 
八、附件1《资本定义》第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混合资本债券:商业银行发行的带有一定股本性质,又带有一定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1.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批准;若10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 
2.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率计算利息。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利息。 
3.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4.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 
5.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前最后5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 
6.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 
7.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银监会批准。” 
九、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三条第(二)项增加一点,作为第5点:“混合资本债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风险头寸。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 负责确定资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资本管理机制,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各项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的资本规划和执行情况,监控资本水平的能力和手段; 
(三)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状况; 
(四)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项目计价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 
(一)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四; 
(二)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八,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 
(三)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风险业务。 
  第四十条  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 
(二)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二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四)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五)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对于采取前款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信息披露的内容须经董事会或行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于涉及商业机密无法披露的项目,商业银行可披露项目的总体情况,并解释特殊项目无法披露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应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得。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 
  第四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有关内容如下: 
(一)附件1:资本定义; 
(二)附件2: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三)附件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 
(四)附件4: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 
(五)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五十条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括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其他等同于政府机构的债权。对于等同于政府的机构的界定,以所在地银行监管当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公司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多数担负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任务,这些企业通常由国家通过政府财政手段创立,且投资规模巨大。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我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服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的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学术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协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协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科协或者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科协,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省及市、州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级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其办事机构以及专职、兼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者撤销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社会团体的成立,须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后,再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科协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向同级科协报告后,由该科学技术团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科学技术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第十五条 科协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等,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科协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协助其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以及技术经济案件的诉讼等事务。
第十六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七条 科协要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的作用,建设一支专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队伍,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捍卫科学尊严,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建立并巩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推广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为重点,建立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示范户,开展科学技术下乡和科学技术扶贫,培养农民科学技术人才,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协作,并充分发挥企业科协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
第二十条 科协应当协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向全社会做好宣传,促进形成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宣传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举荐人才。注重发挥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代表参加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款;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有所增长,增长幅度不低于发展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省本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到2000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10元的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第二十七条 科协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账目审查监督制度。
科协的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科协以及科学技术团体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进行科学技术有偿服务活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揭露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对科学普及性的出版物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团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者和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专职、兼职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义,造成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三)贪污或者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财产的;
(五)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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