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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6:19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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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三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十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市运管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和岗位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岗位服务证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第(四)项修改为:“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第(五)项修改为:“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合并成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止营运三日以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归还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或擅自载客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岗位服务证,且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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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庆萨尔图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规划用地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组织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环保、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气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所在地萨尔图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机场净空区域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机场跑道中心为基点,跑道两端各18.4公里,跑道两侧各6公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并依法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应要求其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第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竣工验收时,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对建(构)筑物高度进行复核。如发现超过原审批高度,影响飞行安全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烟火;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或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改造不当而影响机场排水、防洪;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其他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九条 机场扩建时,由市政府对外发布公告。公告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机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 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 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物体时,应立即通报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毗邻地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施放范围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刻报告市气象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是指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预留作为机场远期发展所需的用地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机场总体规划以及净空保护要求对规划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立即通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为机场跑道中心线两边1公里宽、西北端全向信标台外500米至东南端无方向信标台外500米长的范围。
  第十七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外设置的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构成干扰。
  第十八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备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干扰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现象,应当及时通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并配合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查明干扰源。在干扰排除前,造成干扰的相关设备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 当及时通报市相关管理部门或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市相关管理部 门或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违法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社会主义宪政概念
在中国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中,宪政一词是具有学术传统的概念,与宪法共同构成宪法学的基础性概念。但长期以来,宪政一词的使用却充满着争议。一个学术性的概念,为什么会成为学术界、官方话语中有争议的问题?围绕宪政一词所出现的学术争论反映了对宪法的功能与国家治理方式的不同理解与对宪政普识性价值的不同认识。记得21世纪80年代初期,人们还不能公开谈论“人权”一词,有些人把人权视为“资本主义”的概念,似乎人权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品”,社会主义与人权价值是格格不入的,两者不可能兼容。但人类普遍性价值与共识是无法改变的,在民众保护人权的呼吁中,经过学术界的理性探索,如今人权一词已庄严地写在共和国宪法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核心价值观,成为政府、民众、学术共同体分享的理念。但迄今宪政一词仍处于“边缘化”,披上神秘的色彩。通过这几年学术界对宪政概念的探讨,尽管有一些不同的见解,但至少法学界对宪政的认识上取得了基本共识。其实道理很简单,有宪法,就有依照宪法实施的政治,就有实现宪法的一套规则与程序,而这种程序、过程和规则体系难以包括在静态性的宪法概念之中,需要用宪政一词加以概括和反映。
在我国,对宪政概念的不同争议,实际源于对社会主义宪政的不同理解,也就是是否赋予其正当性基础,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是否具有“兼容性”,如不承认这种“兼容性”,就容易否定宪政本身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笔者看来,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集中体现,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社会主义宪政的基本原理,维护社会主义宪政的理念,把社会主义宪政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与出发点,以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普遍缺乏共同体价值的认同,急需塑造社会共识的背景下,树立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什么是社会主义宪政?有学者把社会主义宪政理解为“社会主义下建设宪政”,主要任务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设和实践宪政;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与资本主义宪政并列的世界上的两种宪政之一”[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的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指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政治前提,以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本质特征,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以执政党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实现人的全面解放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2]另外,有学者通过对法治与社会主义宪政关系的研究,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3],认为“人民当家作主、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民主政治等待,这些概念要在法学上寻找一个基本的范畴来概括,最恰当的概念就是社会主义宪政”。[4]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社会主义宪政的性质与特征,同时也论证了社会主义宪政概念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宪政的基础,而社会主义宪政是通过宪法治理国家的一套原则与程序,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离开了社会主义宪政无法有效地实施宪法,宪法发展就会失去规范与原理的支撑。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的“兼容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社会主义与宪政理念
宪政作为实现宪法精神的过程与秩序,由各种不同的要素组成,包括制宪、民主、法治与人权。宪法确认或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与原则为实现宪政提供规范的基础。根据宪法规定,社会主义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制定宪法、修改宪法以及实施宪法的过程是实现社会主义原则与理想,而社会主义理想是实现大多数人的幸福生活。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毛泽东曾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5]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度,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由此出现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宪政形态。我国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宪法通过确认这些民主制度,规定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在上述各种民主制度中,人民民主专政制度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两条规定表明,在国家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的一切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由其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通过选举产生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赋予他们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政理想是社会主义国家本质的体现。从社会主义的理念看,它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好的制度,是为实现多数人利益服务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宪法的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使人民享受尊严与自由,建立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实际上,作为近代宪法和现代分水岭的“魏玛宪法”的价值体系中包含了一些社会主义的理想。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政治哲学、人民当家作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等实际上包涵着丰富的宪政理念,体现不同形式的 “宪政元素”。虽然在社会主义宪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挫折,没有很好地完成宪政的时代课题,但社会主义一开始与宪政的理想是相统一的,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对立。
三、社会主义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依宪治国”
实现社会主义宪政是中国共产党追求的理念与目标。在我们党的正式文件中确实并没有出现“社会主义宪政”的词汇[6],这也是有些人不同意社会主义宪政概念的理由之一,认为,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理念之间不具有兼容性,实现宪政从来都不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目标。笔者认为,从历史发展看,中国共产党人一直为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理想而奋斗,是宪政理想的积极的探索者与实践者。早在40年代,毛泽东提出“新民主主义宪政”理论,提出“所谓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论述,他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但是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7]这一论述反映了毛泽东‘人民立宪’思想,把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区分开来,特别注意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实施,既宪政状态。后来,在1954年宪法颁布时,毛泽东也对实施宪法问题给予关注,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在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刘少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明确使用宪政一词,提出“我们提出的宪法草案,是中国人民一百年以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和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的总结”。[8]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标志着新民主主义宪政向社会主义宪政的转型。当然,我们在宪法实践中,曾经有“有宪法但没有宪政”的教训。1954年宪法是一部好宪法,但为什么有宪法文本的中国,却出现了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人民期盼宪法保护权利,期待稳定的宪法秩序,但宪法得不到实施的社会无法发挥宪法的作用。我们未能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无法以宪法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何在有宪法的情况下,通过宪法治理国家,让宪法变为“行动中的规则”和“活的宪法”?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宪法的实施机制,提出一系列宪法实施的新思想,为宪法治理找到了新的途径。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明确提出执政党应该依法执政的理念。2004 年9 月15 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之后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并把“依法执政”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确立下来。从党的重要文献和党的领导人的讲话中不难看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正在将宪政的理念引入执政活动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的品格。“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以及“宪法至上”的新理念,进一步丰富了社会主义宪政的内涵。2008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把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政史上又一重要里程碑”。在社会主义理论不断创新的新背景下,我们没有必要对社会主义宪政持有怀疑的态度,应该以积极、开放的态度研究其理论与实践价值。如同使用“人权”、“法治”等概念一样,我们应该肯定宪政价值,不要人为地把凝聚人类文明智慧的宪政视为“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品”,也不能自我否定中国共产党人为推动宪政事业所做出的努力与贡献。从毛泽东的宪政理论到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宪法至上”、“依宪治国”理论,都对社会主义宪政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
四、社会主义宪政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的兼容性同时体现在宪法规范上。通过对宪法文本的体系解释,我们可以提炼出社会主义宪政正当性的规范依据。除宪法第1条、第2条的国家性质与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外,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的义务。通过这些规定,把法治、人权、权力分工与制约有机地结合起来,构成宪政的内涵,集中表现在宪法第5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文中。宪政国家是“法治国家”规范的应有之义。这里出现的宪政国家是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一般指“实施宪政的国家”,具体指“代表一种立国与治国的价值理念”[9],包括立宪主义价值理念、法律制度与治国的原则体系 [10]。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是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但处于不同阶段的法治形态。宪法是法治的基础,而实施宪法又是宪政的本质要素,法治国家的实现通过宪法的具体实现。
“法治国家”概念经历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在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强调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等。自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随着社会治理模式的变化,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实质法治国家既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也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平衡法和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国家概念被赋予新的内涵,突出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吸收了人类法治发展的合理经验,在文本内涵中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体现了客观的宪法秩序。宪法文本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为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体现了宪政国家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使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获得有机统一的载体,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实现提供规范基础。[11]法治国家要体现人权、自由等基本价值。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在规定‘法治国家’原则的同时,作为宪法原则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把人权价值体现在宪法体制之中。同时,法治国家的自由价值通过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因此,宪法规定的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宪政存在的规范基础,法治国家建设不能脱离宪政的发展。
法治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进入宪政国家,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与规范的密切联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强调法的最高性价值。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
当然,“法治国家”是发展中的、开放性的概念,而“依法治国”核心是依宪治国,体现了从法治到宪政发展的必然性,从法律治理到宪法治理的转变。历史经验表明,社会主义宪政对法治国家而言,既是基础与核心,也是发展的目标,通过宪政目标的实现,不断提升法治发展的水平。因此,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发展目标是相统一的,在这种意义上,“中国社会主义宪政的建成将为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12]。



注释:
[1] 秦前红、叶海波:“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 李林:“高举社会主义宪政旗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2011年10月3日访问。
[3] 徐显明:“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4] 同上。
[5]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见《毛泽东选集》第二卷,第690页。
[6] 基于社会主义宪政具有的特殊实践价值,笔者建议可以选择适当时机在党的正式文件中提出“社会主义宪政”概念,以体现中国共产党在宪政问题上的开放性立场,同时表明中国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吸收了人类宪政发展经验,同时中国的宪政发展经验也会丰富世界宪政的发展,可以共享宪政的经验与价值。另外,在宪政问题上的明确态度,也有利于我们坚持宪政发展的“中国特色”,消除不利的因素,推动社会主义宪政事业的发展。
[7] 《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2页。
[8]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46页。同时在报告中用“民主宪政”肯定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派的主张,认为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民主宪政”。
[9] 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10] 同上。
[11] 目前,我国的宪法学界对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与分类方法。代表性的分类是: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等。实际上,从宪法原则的基本内涵看,人权原则与权力制约原则并不是独立形态的原则,其价值已包含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作为法治的形式或实质要素而存在。
[12] 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初论”,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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