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7:57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公字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    通    部
公    安    部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公路发[2004] 45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天津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下一阶段全国集中治超工作,按照经国务院同意的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
  自2004年9月1日到12月31日,在车辆超限超载执法工作中,各地交通、公安部门一律按照附件所列的标准,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并据此进行检查和纠正。
  二、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一)各地对车辆超限超载的认定、卸载和处罚工作必须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内,由交通、公安执法人员共同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主要负责检测站点维护和管理、检测称重、卸载等工作。
  (二)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必须经过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对检测后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车辆,必须在实施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后方可放行,不消除违法状态不得放行,避免连续处罚、重复处罚。
  (三)在同一检测站点内,对超限超载车辆的处罚,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对同一车辆的同一超限超载行为,已被交通、公安部门中任何一个部门处罚,并出具处罚决定书和与当前车货总重相一致的卸载记录单的,不得重复处罚;已被一个省(区、市)的执法部门处罚的,另一个省(区、市)不得重复处罚。
  (四)交通、公安两个部门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处罚,一律按照一般程序执行。对超限超载车辆处以200元(含)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报经科队以上负责人(交警大队长或路政科长、大队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严肃工作纪律,加强执法检查。各地要认真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即: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准上路执法;上路执法人员,不准不开收费票据和乱收费、乱罚款;车辆没有称重检测的,不准认定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卸载消除违章行为的,不准放行;同一违章行为已被处理的,不准重复处罚),严厉查处乱罚款、乱收费和内外勾结、徇私枉法等行为。对性质恶劣、执法犯法的人员,一经查出,一律严肃处理,调离执法岗位,并公开曝光,绝不姑息迁就。
  三、确保公路交通畅通
  (一)在治超工作中,一旦出现车辆排队等待检测超过一定长度,或者一定数量的情形,要减少检测范围。对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可先放行。对放行的具体情况和决定权限,由各省级治超领导机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二)对于经常出现交通堵塞或车辆排队等待检测的站点,各地要及时增加检测设备,加快检测速度。必要时应对原有公路加宽改造,加设辅道,扩大停车场所面积,保证交通畅通。
  (三)各检测站要及时掌握公路交通堵塞的信息,一旦堵塞,交警、路政人员要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四、加快在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
  (一)对于发展改革委已经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各地有关部门要采取公布需更改车辆牌号、主动登门服务等多种有效措施,加快车辆吨位的恢复和更正工作。
  (二)自200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凡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更正表》申请恢复吨位的车辆,除免费更正核定载质量、换发车辆行驶证、并不再追缴其以前应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规费的吨位差额部分之外,更正后吨位变大的车辆,各地交通部门仍要按恢复前的标准收取公路养路费等规费;更正后吨位变小的车辆,要按更正后的吨位收取公路养路费等规费。
  (三)自2004年9月10日起,凡生产企业未提出更正参数,而载货汽车车主和运输业户要求恢复吨位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后,责令企业更正产品质量参数,并将企业所涉及车型从《公告》中撤销,同时按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对于企业不按上述要求更正产品质量参数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比照同类车型提出更正的质量参数。国家发展改革委《更正表》的有效日期截止为2005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各地有关部门要结合《公告》和“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情况,加强对汽车生产厂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
  (四)自2004年10月1日起,各汽车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新定型车辆符合国标要求,严禁新车“大吨小标”。自2005年4月1日起,《公告》内的汽车产品必须符合国标要求。凡不符合国标的车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上牌手续,由汽车生产企业收回,自行处理。
  (五)在2005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公安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时,要把《更正表》作为调整更正《公告》质量参数的依据,配合《公告》使用。
  五、确保蔬菜等农产品运输
  (一)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对于整车运输蔬菜等农产品的车辆要严格坚持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的“三不”政策。
  (二)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重申农产品运输政策,让车主和菜农等充分了解政策,打消疑虑和观望心理,组织车主和菜农,积极开展农产品营销和运输工作。主要农产区和集散地的交通、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装载源头的管理,从源头上解决农产品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问题。
  (三)各地治超办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各地农产品运输中出现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协调解决。对于难以解决的问题,要立即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严禁通过媒体炒作。
  (四)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确保农产品运输畅通政策和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农产品运输重点地区和重点路段,要加大跟踪和督查力度,确保各项措施得到正确执行。对不执行“三不”政策的执法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曝光。
  六、加强对超限超载检测站的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公路网的整体布局,合理设置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现有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的数量难以满足治超工作需要的,各地治超办应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增设。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明确检测站点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制定检测站点的管理办法和称重、卸载、处罚等治超工作流程图,加强对检测站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和违纪人员责任追究制。同时,要尽可能改善检测站点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办公条件,为治超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配备遮阳和防雨设备,为过往车辆提供饮水等便民服务。
  (三)各超限超载检测站要确保称重设备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有关要求,定期对称重设备进行校验,确保检测精度,减少检测误差。对于群众反映误差较大的站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及时纠正,确保检测工作科学、公正。
  附件: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保障乘车人和公交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公交运营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社会,体现党和政府对特殊人群的关心和温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特殊人群是指按本办法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特定对象。
第三条 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乘车人、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的公交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优待优惠人群的条件和乘车范围

第五条 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二)来宾市户籍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和下肢体残疾人;
(三)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国家民政部门核发的《伤残证》的伤残军人;
(四)持有《军人证》的现役军人。
第六条 享受优惠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二)在来宾市区范围内小学就读的6年级(含6年级)以下小学生。
第七条 凡符合我市特殊人群规定条件,并在我市办理特殊人群优待优惠公交IC卡(以下简称“优待优惠卡”)的人员,均可凭“优待优惠卡”乘坐我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线路的公共汽车。

第三章 优待优惠标准

第八条 优待优惠标准为:
(一)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办理优待卡,凭卡可免费乘坐我市市区范围内公共汽车;
(二) 优惠乘车作为公交企业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公交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确定优惠标准。

第四章 优待优惠IC卡的管理

第九条 上述乘车对象办理优待优惠IC卡时,应当支付卡片工本费用。优待优惠IC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持相关证件到市公交企业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补卡手续,并支付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条 由于非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自办卡之日起一年内市公交企业应当免费更换;由于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换卡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一条 卡片工本费用按物价部门审定收取。

第五章 乘车人保险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办理优待优惠条件的特殊人群,须投保公共汽车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市公交企业代为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公共汽车内意外伤害保险的乘车人发生意外事故,由市公交企业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期满后,持卡人应当到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续保手续,逾期未办理续保的视为自动放弃乘车优待优惠权。

第六章 申报补贴资金条件及程序

第十五条 申报补贴资金的公交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积极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为福利人群提供优质乘车服务;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四)建立有办理 “优待优惠卡”制度,并按要求向市交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每年度1月10日前,市公交企业将上一年度特殊人群优待乘车的刷卡记录统计上报市交通运输局,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其上一年度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乘车刷卡总次数和因承担社会福利增加的总支出进行核定,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其支出总额的80%确定补贴数额,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及时拨付。

第七章 优待优惠乘车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办理优待优惠IC卡的特殊人群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必须刷卡乘车。未携带优待优惠IC卡或持过期优待优惠IC卡乘车者,应按所乘线路公共汽车的零售票价投币。
第十八条 优待优惠IC卡只限本人使用,持他人优待优惠IC卡乘车的,不能享受优待优惠政策。将本人优待优惠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优待优惠IC卡由公交企业收回,并取消原持卡人12个月优待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九条 小学生优惠卡为储值IC卡,持卡人应当自行补充卡内余额,卡内无余额或余额不足时,不能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享受乘车优待优惠政策的老年人乘车外出时,避开上下班乘车高峰期。
第二十一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来宾市城区外其它市(县)持红颜色《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交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对符合优待优惠条件的人员发放优待优惠IC卡。
第二十三条 市公交企业要建立健全特殊人群各类人员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基础信息数据资料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须不定期对相关优待优惠数据信息进行抽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优待优惠IC卡办理事项由市公交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特许参与公共交通经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其它公交企业,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同意追认空军1980—1985年期间因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任务而牺牲的飞行人员为革命烈士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同意追认空军1980—1985年期间因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任务而牺牲的飞行人员为革命烈士的函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据悉,一九八○年六月四日《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后至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民政部《关于对在战备飞行训练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部队飞行人员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的通知》(民[1985]优55号)发出前,空军尚有少数在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的飞行人员未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经
研究,对上述期间内因战备飞行训练或执行试飞任务牺牲的部队飞行人员,凡符合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民政部民[1985]优55号通知规定的条件的,我们同意由军队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追认为革命烈士,并通知烈士家属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优待抚恤。



1989年11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