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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50:48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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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洛政〔2007〕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妥善解决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中没有参加医疗保险或者中断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限于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及因改革改制下放城市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1.2001年11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关闭、撤销且没有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

2.2001年11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或关闭、撤销,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

3.因长期亏损,已停产1个自然年度且连续6个月以上无能力为在职职工发放工资的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属破产、关闭、撤销企业实行一次性认定,市属困难企业每年认定一次,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国资委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制定。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定、登记参保、费用征缴及待遇给付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发放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6%筹集,其中退休人员负担2%,市财政补助2.6%。退休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报销比例与城镇职工一致。退休人员个人应于每年6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预缴1年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原主管委局(企业)或者政府、企业委托管理的社区负责代收代缴,并负责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市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6月25日前拨付到市社会医疗保险财政。

第七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八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疾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家庭病床、外地就医等均按照《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46号令)执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九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洛阳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实施意见》(洛政办〔2001〕8号)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洛阳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洛政办〔2005〕31号)文件规定,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具有参保缴费能力的,须按正常参保形式和参保缴费规定为退休人员参保缴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解决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将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本意见出台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解决了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企业和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洛政〔2006〕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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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已废止)



1986-8-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86〕工商第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
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检查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的协作配合,更有效地发挥经济监督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按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或物价政策、法规均可查处的经济违法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检查机关谁先检查谁处理,另一方不中途插手或重复处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物价检查机关查处的案件,需要另一方协助时,另一方要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或协同办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法规的问题,或物价检查机关检查发现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问题,都要加强联系,主动互通情况或提供线索,搞好协作配合,以利于经济违法案件的及时查处。
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




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1992年8月1日 福建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树立我省旅游业的良好形象,为境外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在整顿旅游市场,纠正不正之风的基础上建立我省旅游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旅游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组织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一、二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和已开展定点工作地区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第三条 各旅行社必须制定详细完整的境外旅行团(以下简称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列入各该旅行团的接待计划中,严格按照执行,以此作为实行计划管理和检查的依据。
对不实行计划管理及拒绝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旅行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四条 各旅行社在制定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时,必须安排在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对违反规定、安排旅行团在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旅行社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和不予换发营业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处分。
第五条 司陪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旅行社制定的接待计划带领旅行团到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如违反规定,擅自带领或运送旅行团到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对专职导游人员给予吊销导游证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处以停开旅游车辆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兼职导游人员给予取消导游资格永
不录用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
第六条 严禁定点单位支付回扣给司陪人员,以及给实物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在报请省旅游涉外定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其定点单位资格,不能再接待旅行团。
第七条 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
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停团、停车一年,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可给予取消导游资格、上车资格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私收回扣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各旅行社应加强与各定点单位的联系与沟通,与定点单位一起监督司陪人员履行旅行团接待计划。
各旅行社应协助定点单位宣传、促销商品,定点单位按各旅行社协助其促销的商品的计税营业额3%以内的比例计提劳务费定期支付给旅行社。定点单位计提的劳务费可计入成本,旅行社则列为营业收入,计提的具体比例和支付办法由旅行社和定点单位商议确定。
第九条 各定点单位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1990)89号文批转的《关于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实行定点接待的管理办法》及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福建省旅游局颁发的《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并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满足旅行团的需求。
第十条 省旅游局将会同各地市旅游局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检查人员,对各旅行社、定点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被开除公职者三年内我省任何旅游企事业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实物变价款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定点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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