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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1:09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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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5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规范我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作,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市人防办《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点咨询意见》的各项指标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
下列战时用于人员掩蔽和物资掩蔽的五级及五级以下人民防空工程,只需要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以下相同)的防空地下室工程;
(二)防护单元数量在3个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第六条 市人防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由市人防办依照国家规定考核认定的设计审查人员,或者委托已取得施工图审查许可证的有关审查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中山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经验,独立完成过5项以上大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第八条 建筑方案设计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建筑设计说明:包括平时、战时的各项使用功能,工程总建筑面积、各防护单元的建筑面积、掩蔽人数,工程防护标准及平战转换的主要指标。
(二)平面图
1、总平面图: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的轮廓边线、出入口以及周围环境;
2、平时平面图:反映平时的使用功能,确定口部及风井的防护布置,确定平时需浇筑的人防用房及平时需安装的防护设备型号;
3、战时平面图:反映出战时防护单元、防爆单元的划分;每个防护单元的建筑面积、掩蔽面积、掩蔽人数;各防护设备型号、位置;战时各使用房间、设备用房的名称、位置;战时口部封堵、主体结构加固部位及连通口位置;
(三)主要剖面图: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与上部建筑物的关系、覆土厚度、室内外标高,是否全埋式等。
第九条 初步设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设计说明:包括总说明和各专业设计说明。
(二)建筑:包括总平面图、平时平面图、战时平面图、剖面图和详图。
(三)结构:
1、设计计算书。包括地质概况及主要设计参数,结构主要荷载取值及平时、战时的荷载组合,主要结构构件的计算;
2、主体结构类型,各主要构件布置及截面尺寸;
3、平战转换和封堵加固方面技术措施;
4、结构伸缩缝、沉降缝、抗震缝的设置;
5、复杂的结构应有必要的剖面图。
(四)设备(暖通、给排水、电气):
1、各专业的平时和战时主要设计标准与技术参数;
2、各专业的主要平面图、剖面图与系统图;
3、各专业的平战转换主要技术措施;
4、各专业主要设备目录。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来进行初步设计;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须提供以下各项资料:
(一)填写《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登记表》;
(二)市人防办的《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点咨询意见》;
(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规划部门批准的地面建筑设计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五)人民防空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单独成套);
(六)对于分期建设的,其防空地下室统筹安排建设的小区,需提交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采取人防部门单独审查和建设主管部门合并审查或者召开审查会议多方审查等几种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提供人防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或报送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由有批准权的人防主管部门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和地面建筑一起送审,市人防办和市建设局可共同委托同一个符合条件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经市人防办核准后由市建设局统一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一)《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四)人民防空行业标准、规范;
(五)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防护安全性、可靠性审查,包括主体结构、防护能力、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消防、防水、抗浮、抗震、节能、环保、卫生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满足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要求;
(四)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能够据以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的防护功能平战转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施工图审查时,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填写《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点咨询意见》复印件;
(三)人防部门批准的主要建筑方案设计文件及批准文件(按规定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则提供批准的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和批准文件;
(四)完整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纸一式两份,能够据以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的防护功能平战转换;
(五)与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的建筑、结构、风、水、电、消防等专业设计图纸一套;
(六)工程场地勘察成果报告—份;
(七)结构计算书和计算软件名称及授权序号。
防空地下室工程与地面建筑等相关建筑物一起送审时则不需要重复提交资料第(五)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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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1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工交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财政部。

附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六条 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
第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科目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
第九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同级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第二条二至九款)在确定后十日内入库。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及分类

李俊杰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无论如何变化,归纳起来只有两种:第一,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如前苏联、阿尔巴尼亚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西班牙、泰国刑法规定为公务员。台湾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有以下两种人:(1)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2)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与以上两种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罪。第二,将贪污罪主体限定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处理他人事务之人”以及“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美国刑法将贪污罪主体概括为“受信托人”,包括受托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以及为从事受信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执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员:一是任何代理人;二是其他任何人。在代理贪污行为中,只能是任何代理人。所谓任何代理人,一是相对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人之信托财产、任何对遗产享有实际权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则指该公共机构。二是相对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代理贪污行为中,贪污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主事人的代理人。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第83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到1997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函盖面宽。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至今。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未来贪污贪污罪的发展趋势。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类型;
  依照现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主体中的基本类型。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必须首先给国家机关确立一个范围。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行政机关,即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审判机构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检察机构。
  对于以下几种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值得商榷。一是军队各部门机构。笔者认为这应该由刑法的专门法,即军事刑法来加以调整与规范,以平民的刑法来管辖,感觉不妥。二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党是为了特定目标而成立的某种组织,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三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协的地位是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把它作为国家机关,也不尽合理。因为它既不行使行政权、立法权,也不行使审判权,这样的机关也不可能是国家机关。四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这些民间群众自治组织或特定组织都是为了某种目的而成立的,与行使国家权力实是关系不大。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而那些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勤人员,如果没有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者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本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也包括上述单位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分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赁、雇用等,国有财产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财产,而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如果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事业的财产,都不是国有财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如果所经营的财产中没有国有财产的成分,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3、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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