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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3:55:36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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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5号

1994-12-20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便于了解税源情况,制定和简化抵免操作办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1994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国内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原来按20%缴纳所得税办法。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汇总纳税时准予抵免,在征收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达。
  二、关于报送《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问题(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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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包括前条规定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各项专项、附加,下同);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下级上解分成收入等);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前款有应税行为的收入,其税后收入仍属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出由财政统一列入预算安排。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各执收单位具体的缴款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在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拟订本市有关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研究规范和加强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措施,拟定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完成政府非税收入任务;

(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征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二)受财政委托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和监督工作;

(三)完成财政部门交办的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及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的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免或抵顶政府非税收入;

(二)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集中统一由其财务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应纳入本级财政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擅自上划或下放;

(三)严格执行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四)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部门要严格履行代征协议,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收入,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规定的银行账户,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票据管理和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票据的统一印制、领购、缴销等项工作。执收单位在办理《收费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项目登记及申领《财政票据领购簿》事项,并持《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验领票据。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的项目名称、计费标准发生变更或项目取消时,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单位撤销或收费项目取消后,已领购未使用的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必须及时交回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使用制度。票据存根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进行销毁。

第四章 收入收缴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征缴大厅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账户。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按照付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代码逐一填写。

第十九条 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返回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在收据联加盖印章后作为缴款人缴款凭证,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各代理银行要认真按执收单位所填写的内容录入有关数据,通过银行交换传输到财政账户。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财政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每日汇总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账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集中汇缴账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财政账户。当日营业终了,财政集中汇缴账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账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上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单位将收入全额缴入本级财政账户,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上缴上级。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目,保持账务一致。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政府非税收入的考核制度,对执收单位年度收入任务及上缴财政收入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认真组织收入,并完成收入任务的由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按上缴政府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业务经费。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核拨的征收业务经费,参照委托代征单位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不核定收入任务,但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罚单位,按其工作需要,由财政部门核拨一定的业务经费和办案经费。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非因国家政策调整因素而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提供未完成收入任务的原因,并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 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项目、基金项目或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对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或擅自减免抵顶政府非税收入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必要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转借、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或使用已过期财政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等违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的,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中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逃避或妨碍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

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相应核减执收单位的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拨付,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缴款人未按有关规定,不及时上缴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所列的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号)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欠缴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下的罚款;欠缴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违规情节严重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上的罚款。对欠缴国有资产收益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非因政策调整因素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而又未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核减任务的执收单位,财政相应核减其项目预算支出。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代征部门未及时将代征款项缴入财政账户或未按《委托代征协议书》进行征收的,财政可扣减其政府拨款,对于欠缴代征款项数额较大或经多次催缴仍未上缴代征款项的委托代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绍兴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除按规定由省直接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外,绍兴市范围内其它新建、改建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含外资、合资)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均由质监站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质监站按监督工程范围及监督工作深度配备质监人员和必要的试验检测仪器、交通工具。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六条 质监站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促进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实现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
  第七条 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和权限
  (一)贯彻执行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试验检测工作;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试验检测中心(室)及人员的资格预审上报和管理工作;
  (三)参加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参与工程招标和评标工作;
  (四)负责对主管监督工程的交工、竣工工程质量鉴定;参加由省主管监督的工程交工、竣工质量鉴定;
  (五)组织或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争端;
  (六)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及时制订所监督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核验。
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工程可调阅有关记录材料、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挠。
  第九条 从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前,应主动填写《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质监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对未按时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由质监站向建设单位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限期办理监督申请手续。不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交工验收时质监站不予工程质量鉴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概(予)算书、施工合同副本、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
  (二)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应将委托的或组建的项目社会监理机构及人员报质监站初审同意,转报省交通质监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申请报告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监理服务合同》商定稿、监理试验室的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工作简历、分工情况;
  (三)监理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质监站在收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确定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送建设、设计、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质监站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人员的到位情况、监理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对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质监站《或授权驻地监理工程师)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要督促建设单位实行施工监理,并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工序进行随机抽查,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三)质监站定期或不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在质监工作中,均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登记表》,所作的各种意见、文字和检查记录等文书资料,均应存入工程项目监督档案保存,并作为交工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整理竣工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同时携带竣工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总结报告,到质监站办理交工质量鉴定申请手续。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审查竣工资料,并对交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签发《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工程缺陷保修期过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要求完善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到质监站办理竣工质量鉴定申请手续。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签发《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对缺少重要竣工资料或未送交竣工资料的工程,质监站有权拒绝进行交工、竣工质量鉴定。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质监站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有资质的市外交建设工程社会监理单位承揽我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先到质监站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格)证书、保证到场的监理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等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承揽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应经市交通局初审,报省交通厅办理交通施工监理资质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监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试验检测费,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规范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工期达不到要求的施工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整顿或退场,并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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