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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4:37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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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
工矿企业生产的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或外供生产使用部分以及民用燃气专业生产厂的生产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燃气系指液化石油气、油制气、炼厂气、焦炉气、天然气、混合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管理,贯彻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方针,优先供给民用,适当供给公共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发展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燃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劳动、计量、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公用局做好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住宅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应按照本市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等管理规范,并实行燃气管道承装准可证制度。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审批,应报市公用局初审后,方可按正常的基建程序办理。
工程竣工,必须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含贮灌厂、站),其防火、防爆管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其它安全、卫生、电力照明、通风、给排水、交通等设施,也应符合有关专业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的资金,可由国家、用户等多种渠道集资解决,新增用户均应缴纳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
向用户收取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应遵循受益和合理负担的原则。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集资费。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遵循经济效益为基础,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目的,搞好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资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管理、生产管理、消防管理、受压设备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生产资金和符合规定的燃气贮灌设施及运输设施。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销售点(或供应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火防爆责任制度落实,并应有责任人员;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和安全规范的气瓶库;
(三)气瓶及其它设施的管理使用,应符合有关专业部门的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关条件的资料,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凭经营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燃气。
个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
第十五条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含自产自供燃气用于生活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使用燃气许可证手续。
持有使用燃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单位代存、代管。各定点单位应根据自身的贮存能力,搞好代办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业经营燃气的单位(含自产燃气对外供应的厂矿企业单位)和自购自用燃气的单位(含自产自供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公用局补办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
个体经营者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停止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业务。
第十八条 凡被批准经营、使用燃气的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依表计量,按期交付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进行销售。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厂、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及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燃气钢瓶等均属城市燃气的重要设施,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如需变更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应有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不得擅自在设施上修建构筑物或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对燃气设施有危害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市公用局批准,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设施、燃气用具及燃气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维修、使用以及安全防护、均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城市燃气事故的紧急状况中,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单位,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停业。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经营燃气条件的或不办理经营、使用许可证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吊销其经营、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自本规定颁布半个月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全部燃气及燃气钢瓶外,并按没收实物价值的50%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进行经营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没收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则吊销其经营燃气的有关证照或予以停止使用燃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纳的,可吊销其经营或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不依时缴纳燃气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销售燃气的,可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涂改、覆盖或损坏燃气设施、标志,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赔偿金额的50%处以罚款。对窃取燃气设施、标志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上违章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的,按违章建筑处理。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上进行危害燃气设施作业的,除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如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及本规定的燃气设施、燃气用具、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可责令停止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对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并按赔偿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专业人员抢修城市燃气事故时所损坏的其它设施,事后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恢复原状或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要严格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按职责分工由市公用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公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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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届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营利性服务)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经贸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的登记和对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及场内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市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给予扶持。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组织化水平。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市经贸部门在市场发展规划的指导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市场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业市场需要编制专项布局规划的,由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经贸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场布局规划。

本市产业政策调整的,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等市场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建设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场布局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营性土地政策。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已公布实施的,专业市场的选址还应符合专业市场布局规划。

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其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备应当符合本市制定公布的市场建设规范。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市场的,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市场名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市场选址的相关材料;
(四)市场开办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投资预算和资金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房地产权证明、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其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九)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十)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准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办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市场还应当提供经贸部门出具的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市场名称核准申请,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名称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尚未公布实施的,对于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应当就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规划征求经贸部门的意见。经贸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对市场选址无意见。

市场名称使用规范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不得使用。

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市场开业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名称核准证明;
(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市场内部布局材料;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材料齐全且市场建设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准予登记,颁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市场不得开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业前必须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已取得《市场登记证》市场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期。原登记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续期的决定。准予续期的,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名称、面积、经营范围、市场类型、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场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开办者申请注销的;
(二)市场开办者依法终止的;
(三)《市场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四)市场关闭、撤销等停止经营情形的;
(五)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原因导致市场无法继续经营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就市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责任以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保卫等设施,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订市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重要商品备案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部布局应当与办理市场登记时提交的市场布局设计图一致,市场开办者需要更改的,应在更改后十五日内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交新的布局设计图。

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的占道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复检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倡导诚信经营、文明经商。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誉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受表彰等情况,并在市场内定期公示。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做好统计工作,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对场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三十一条 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零售为主的市场,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制度,索取商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需持许可证件生产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场内经营者购进并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的商品,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对商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专营专控等重要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

重要商品的具体目录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防疫等公众利益需要临时确定重要商品。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关于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标有注册商标、专利号或者专利、版权标记的商品的购进应当进行查验,建立备案制度。不得销售、展示、宣传冒充或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改进意见,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向原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申办上年度检验。

市场开办者报送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应当包括当年度市场的经营活动情况、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变动情况、开办者及场内经营业户受处罚及奖励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场登记机关收到年度检验报告书后,应结合查阅当年度日常监管记录、现场检查等情况,在二十日内作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场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登记证》年度检验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市场建设规范或升级改造要求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市场登记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市场的管理责任,致使市场秩序混乱的;
(五)市场开办者未按本规定履行对场内经营者合法经营的监督责任,场内同一经营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三次以上的,或者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严重,被相关部门列为重点整治市场的。

第四十四条 工商、公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工商、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负责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场或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处理。

市场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变更、失效、撤回、注销等情况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抽查、检测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进行招商、招租、发布广告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市场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擅自开业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场开办者不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市场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市场管理秩序混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开办者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场开办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末按规定时间申办年度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一年不办理年度检验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市场年度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五十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重要商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的需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供水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表水资源,支持城市供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定期进行检测,保证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或者拆除。
禁止在地下水源取水点周围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凡在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禁止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认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住宅小区以小区总水表)为界划分。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的设施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从总水表至用水单位的供水设施属用水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十五条 用户投资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改或者拆除。
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合资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井群、储水池、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掣井、护管、涵洞、测压点、水表等重要设施,加强检查维修,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改动。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管线、挖坑取土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新建城区的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旧城区的供水管网应当进行改造,使供水水压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自备高位水箱用水的用户,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事故时,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因其他管线设施影响抢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禁止盗用、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转让城市供水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用水量,确定水表和水管口径。用户用水超过水表负荷流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改装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供水设施增容费。
原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改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减半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
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申请转业、转户、停业或者迁移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需办理水表过户手续或者转让用水使用权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生活用水、生产和经营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自来水用水计量,以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一吨)为单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人为损坏或者遗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用户总水表自然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按月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到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银行交纳水费。
用户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当月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成限期纠正,并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本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
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发生火灾时,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市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非火警、执勤或者训练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2个月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费3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没管线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5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抽水的,强行拆除水泵,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的价值2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妨碍供水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供水管理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二)新建城区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停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0000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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