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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遗留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3:52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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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遗留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遗留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法刑字第24号请示收悉。
关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立案受理,至今尚未判决的公诉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起诉,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办案程序,由公安机关起诉的问题,经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公安部预审局共同研究,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虽然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曾规定仍按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的办案程序办理,但是,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又规定1980年底以前,全国各地要逐步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现在审理这类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但由于这种过去遗留的“老大难”案件从前是由公安机关承办的,现在可能会发生退回补充侦查等问题,因此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这类实际工作。希望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协力尽快地处理完这极少数历史遗留案件。
二、由于这类案件都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案件,究竟如何处理为好,请你们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共同协商决定。
我们所提第一点意见,仅供你们参考。我们不另行文答复。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两法”实施前遗留案件审理程序问题的请示 (82)法刑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在“两法”实施前,由公安机关预审终结后目前还有极少数刑事案件至今未判。主要原因:一是案情复杂成了“老大难”;二是公安机关预审终结后,人民检察院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为根据不接受起诉。如呼伦贝尔盟有五件,被告人均是1972年至1979年底以前被拘留、逮捕后久拖未判。其中有的在今年以来又经同级党委批示或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提出拟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由于检察机关仍不受理起诉和不出庭支持公诉,而无法开庭审理。
上述问题,我院曾于1981年3月以(81)法刑字第3号文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并通知我区各级人民法院,鉴于从1981年已全面实施“两法”,对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要一律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调研室也曾电复同意我院意见。但至今检察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精神的理解上不统一,不能接受起诉和不出庭支持公诉,这些案件还是无法审理。据此,对1979年底以前立案至今还未审结的案件,根据从1981年全面实施“两法”的情况,我们意见均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检察机关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并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进行审理。
当否,请批示。
198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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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为招商引资提供优质服务,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推行的“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是指以市政务服务中心为平台,以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及分中心为依托,以无偿代理为形式,由代理机构依法全程为委托单位代办审批事项的一种新型服务模式。

第三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遵循“依法、高效、公开、自愿、无偿”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规划区内(含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经济开发区)的产业转移项目和市级以上重点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事项是指在项目新建、扩建或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涉及的市本级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超越市本级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按照对口原则,确定专门人员进行跟踪服务。

项目新建、扩建前期申办的环保、国土资源、节能等审批事项,实行协助服务;经环保、国土资源、节能等审批后的申办事项,可实行委托代理。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技术服务事项,原则上由委托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代理,代理机构和承办单位提供协助、指导服务。

第二章 代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我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机构由代理机构、承办单位和监督机关三部分组成。

第七条 代理机构为市政务服务中心、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负责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内项目申办事项的代理工作。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郴州经济开发区内项目申办事项的代理工作。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非园区的市级以上重点项目及其他产业转移项目申办事项的代理工作。

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代理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督办等工作;(2)负责协调处理代理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组织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联合踏勘,依法实行联合审批;(3)对承办单位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提请行政效能监察及责任追究。

各代理机构设立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必要的专职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员(以下简称项目代理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发放“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员证”。项目代理员持证上岗,履行项目代理职责。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下设代理窗口,负责接待咨询和代理委托的受理、交办等工作。

第八条 凡具有行政审批服务职能的部门(单位)均为承办单位,负责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代理机构交办的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办事窗口已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或为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的承办单位,其窗口首席代表或分中心负责人为代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根据职能分为两类,第一类为部门(单位)授权直接办理审批事项的承办窗口,负责直接办理代理机构转交的代理事项;第二类为部门(单位)部分授权、不能直接办理审批事项的代理窗口,负责代理机构转交的代理事项在本单位审批过程中的代理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但办事窗口未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分管业务的领导负责代理工作,明确1~2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代理工作人员,负责代理机构转交的代理事项在本单位审批过程中的代理工作。分管领导和代理工作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应当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查。

第九条 市监察局作为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的监督机关,负责对审批代理工作进行行政效能监察,负责受理、处理委托单位的投诉,依法查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

第三章 工作模式和程序

第十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实行“自愿委托、无偿代理、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工作模式。

自愿委托,即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委托代理机构代理其申办事项。

无偿代理,即代理机构和承办单位以无偿代理的形式,依法全程为委托单位办理其申办事项。

限时办结,即承办单位接到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代理的申办事项后,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该事项。

全程监督,即代理机构对代理事项实行全程跟踪协调,监督机关对审批工作进行全程行政效能监察,确保代理工作依法运行。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按照“接待、咨询、受理、转送、协调、督办、送达、评议”的程序运行。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接到申请人关于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代理的咨询后,应当向申请人解释投资项目全程代理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由申请人自愿选择是否实行代理。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投资项目全程代理申请后,代理机构应指导申请人填写《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委托书》,并向申请人出具《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受理通知单》,指定专门的项目代理员为代理项目提供全程跟踪服务。如不能接受委托,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项目代理员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承办(代理)窗口。承办(代理)窗口应将该审批事项所需材料、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一次性告知委托单位和项目代理员。项目代理员负责协助委托单位做好相关材料准备工作。经审查各项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后,承办(代理)窗口出具《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单》,明确承诺办结时限和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审批期间如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由承办(代理)窗口通知委托单位和项目代理员参加。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依法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项目代理员通知委托单位自行缴纳,或经委托单位授权后由代理机构代缴。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审批事项后,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项目代理员。项目代理员应及时将相关证、照、件送达委托单位,并指导委托单位如实填写《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服务评议表》。

第十七条 代理事项需几个部门(单位)分头办理的,可实行联合办理,即实行联合告知、联合受理、联合踏勘、联合服务。

联合告知。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单位委托后,项目代理员应召集相关的承办(代理)窗口进行“联合告知”。各承办(代理)窗口应将本单位审批事项所需材料、审批流程、现场踏勘、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一次性告知委托单位和项目代理员。由项目代理员协助委托单位做好相关材料准备工作。

联合受理。各项材料准备完成后,项目代理员应召集相关的承办(代理)窗口进行“联合受理”。经审查各项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后,各承办(代理)窗口出具《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单》,按规定承诺办结时限和相关责任。

联合踏勘。审批期间涉及多个部门现场踏勘的,由代理机构召集相关承办单位进行“联合踏勘”。各承办单位应积极参加联合踏勘。联合踏勘后3个工作日内,各承办单位应当就现场踏勘的问题提出意见。

联合服务。若审批代理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和分歧,直接影响项目的落户和建设进程,代理机构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协调。确有必要,可提请市政务服务中心市长办公例会进行统筹协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和代理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承办单位的办事效率、服务态度和服务水平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九条 项目代理员、承办单位、承办(代理)窗口应实行优质、高效服务,严禁“索、拿、卡、要”和泄露委托单位商业秘密等行为。因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构建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发改、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进一步梳理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时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委托书

2.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受理通知单

附件1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委托书



委托单位



委托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

项目、企业

情况简述






















委托代理

申 请
我单位经过咨询,已了解审批代理的相关规定,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现依据《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 为我单位办理以下事项:

1


2


3


4


5


委 托 人

有效身份

证 明








(粘贴处)







委 托单位

法人签字(盖章)




二〇〇 年 月 日



附件2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受理通知单



委托单位





委托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

事 项
















受理时间



受理人员

受理编号


项 目

代理员

情 况
1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 务

联系方式


2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 务

联系方式


备 注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事项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七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
  (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着装整齐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封、扣押有关单位的财物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并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追偿;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应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当退还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符合听证条件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通报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关规定降低其诚信等级。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公布违法用人单位的名单和违法行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交纳。保障金用于支付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不利于监管的特定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下约定相应的责任事项,并自约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双方约定的责任事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资格证件、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证件处以二百元的标准罚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前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休息休假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三)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取消资格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账的;
  (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招(聘)用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与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用人单位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冒用、转让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就业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外国人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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