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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2:22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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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工商、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等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及兵团在城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消除环境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保护、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强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或者需要执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自治区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尚未纳入环境监测网络的监测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做出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和处理污染纠纷的依据。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五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决定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对长期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污染物集中控制。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已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专项管理,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
环境执法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按照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制定经济发展政策,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对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当同时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保护耕地,推广植物病虫鼠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的科学管理,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和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
农业用水应当符合农用水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向农田倾倒、堆存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乱砍滥伐森林。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严禁非法滥垦草场,禁止非法在草原乱挖药材、薪柴及其他固沙植物。
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保护和改善水域水质,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剧毒废液。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条件和功能区划,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对大气、水、垃圾等污染实行集中控制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园林、供排水、供热、绿地的建设和科学管理,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用资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工艺、技术,实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以延长试生产期为由排放污染物。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发展无污染或者污染少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产生剧毒污染物及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等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兴办饮食、娱乐等经营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市场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居民生活环境。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查批准的《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需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作重大变动时,应当在改变之前15日内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明令禁止和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不得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将国外、区外的垃圾、放射性污染物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区内倾倒、堆放和处置。
口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进口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在社会上流散使用。
第三十八条 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公共场所或者商业活动中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禁止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等噪声超标的各种活动,确需连续进行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种机动车辆排放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测。对经检验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采取限期治理措施。
不得擅自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废气、废渣、废膜等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从事废弃物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净化及无害化处理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堆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回收利用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流入社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加收2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罚款限额的,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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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的基层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基层人民法庭的干警他们直接接触广大的当事人,所以基层人民法庭干警队伍的素质如何,将直接关系到人们对法院司法工作的水平感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形象和社会稳定的大局。随着政法工作的不断发展,加强基层人民法庭队伍建设便成为政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哪么?下面就如何才能加强我国基层人民法庭队伍建设,提高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工作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
1.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保证思想不动摇。
切实加强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和党的光荣传统、党的光辉历史教育,强化继承和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始终保持对党和人民的忠诚教育。利用党支部会议加强干警的政治理论学习,利用干警大会组织政治思想教育,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继续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2.要切实加强学习,改变思想观念,提高业务水平。 
在实际工作中,首先要加强法庭干警的理想信念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干警的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干警的道德觉悟和水平;其次要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与培训,组织干警学习新出台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并使之能应用于自身工作实践。
3.要加强综合素质培训,提高队伍战斗力。
组织干警走出去,到先进地区、先进单位取经、学习、考察,学习其先进理念、好的做法,对比其优势,以改进基层法庭的各方面工作。还要通过开展体能竞赛、岗位练兵等活动,提高干警的身体素质。加快培养和造就一批懂法律、懂经济、懂科技、懂外语的复合型政法人才。
让领导干部、中层干部、业务骨干上台授课,促进干警之间的相互学习和共同提高。并有针对性的进行业务培训,切实加强了干警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业务能力;同时提升干警敢说、能说、会说的能力,促进干警全方位发展。
4、要建立注重长效的管理体制
基层人民法庭队伍建设,要以人为本,进一步加强“进出口”管理。严把基层人民法庭队伍“入口”,确保进人的质量。即在自然减员编制空缺或是条件允许增加编制的情况下,可考虑每年都通过公招形式,招入具有法律本科以上专业知识的人才进入基层人民法庭干部队伍,输入“新鲜血液”,解决人员老化、青黄不接的问题。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基层人民法庭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下大力气疏通“出口”,坚决把不适合从事基层人民法庭工作的人员清理出队伍。此外,在物资管理上,严肃纪律,规范警械、车辆、资金的调度使用,确保社会公共安全。
5、要建立和完善保障机制
基层人民法庭干警长期奋战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的第一线,任务十分繁重,工作十分辛苦。党委政府和基层人民法庭要建立和完善保障机制,真正把从优待警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定信心,勇于挑战,通过坚定理想信念、完善监督制约、强化教育培训、注重长效管理、完善保障机制,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良、勤勉尽责、清正廉洁”的基层人民法庭队伍,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促进本区域国民经济健康平稳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总之,只有在不断提高基层人民法庭各方面条件的前提下,基层人民法庭才能做到 “优质、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从而通过公正审判和执行,使纠纷得到解决,积怨得以释放,让基层广大的人民群众满意。真正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兼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均应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成员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驻军团以上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和人武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设立相应的保护组织,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本规定,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撤销、变更和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处理保护军事设工施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三)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国防意识;总结、交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其所在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武部以及驻军部队共同提出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军事禁区的范围,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划定。
第七条 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确有必要时可在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应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划定办法依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征用(包括已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或者需要使用(包括已经使用)国有土地、山林、水面的,均应按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办理征用、使用手续;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督促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确有必要扩大已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或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确定方安,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第十条 已划定的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需要调整其范围的,可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确有必要在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出对外开放通道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应在其外沿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制作,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单位以外的人员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按照管理单位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遵守其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其端、侧净空区域严禁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停机坪附近堆晒粮食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应建立由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人员共同组成的统一管理机构,划定各自使用的区域范围,制订相应管理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区域内违章建筑或堆放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军事管理区的雷达、观通阵地、通信、技侦、观测固定台站附近修建影响其使用效能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军事管理区附近建设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考察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设防工程,由军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组织人员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禁锚等樗,由设置标志的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移动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禁锚等标志,确需拆迁、移动的,由拆迁、移动单位事先征得设置标志单位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军区、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附近从事生产、建设性活动,对危及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军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挖沟、取土、损坏交通标志或修建固定设施。
禁止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连接轨道,确需连接轨道的,向驻地军运主管单位提出申请,报南京军区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连接管道和在危害管道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或倾倒腐蚀性物体。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可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按军事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管理使用,其所有权不变。军事单位因作战或训练需要时,使用单位应予归还。
第二十二条 开辟新的开放地区、港口、码头、机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对外开放需迁建、改建军事设施的或开放地区内暴露的国防工程、军用架空明线需进行封闭伪装或埋入地下的,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进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送交省军区和驻军有关部队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影响的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以经济上给予适当扶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积极支持当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人员,由执法机关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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