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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类推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4:05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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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类推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类推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0)法研字第2号《关于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报送核准问题的通知》,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可以用裁定的方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类推程序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类推案件,报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类推,认为应该引用刑法条文判刑。在退回基层人民法院时,怎样办理法律手续?请予答复。
198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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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对部分产品出口取消纺织品被动配额限制有关问题的公告》中部分内容进行更正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关于对部分产品出口取消纺织品被动配额限制有关问题的公告》中部分内容进行更正的通知


  由于部分进口国家在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服装协议中的规定取消对部分类别纺织品服装产品的配额限制的具体操作规定方面有变化,决定对《关于对部分产品出口取消纺织品被动配额限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的以下内容进行更正:

  一、 公告中第一条更正为"自2001年12月11日起,欧盟和美国取消对我国出口的在其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服装监督机构通报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一体化清单中产品的配额限制,同时欧盟还取消部分其它类别的配额限制;自2002年1月1日起,土耳其取消对我国出口的在其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服装监督机构通报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一体化清单中产品的配额限制,美国、欧盟、加拿大和土耳其取消对我国出口的在其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服装监督机构通报的第三阶段一体化清单中产品的配额限制。其中,美国和加拿大有部分配额类别只取消该类别部分HS分类编码项下产品的配额限制,仍保留这些类别其余HS分类编码项下产品的配额限制。(取消配额限制的具体类别见附件一)"

  二、公告中第二条更正为"(一)对于在附件一中列出的向欧盟和加拿大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不论货物从我国出运时是否仍受配额限制,在取消配额限制的当日,进口国海关将不再查验已取消配额限制的我国出口的纺织品服装产品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或进口国出具的纺织品进口许可证。

  (二) 对于在附件一中列出的向美国和土耳其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在取消配额限制之日之前从我国出运的货物,即使到达进口国之时针对该产品的配额已取消,进口国海关仍要查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或进口国出具的纺织品进口许可证;对于在取消配额限制之日之后从我国出运的货物,进口国海关将不再查验已取消配额限制的我国出口的纺织品服装产品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或进口国出具的纺织品进口许可证。"

  三、公告中第七条第(二)、(三)款更正为"(二)对于美国和加拿大只取消某类别部分HS分类编码项下产品配额限制的类别,各签证机关应自取消配额之日起,不再为已取消配额限制的HS分类编码项下的产品签发出口证书,继续为未取消配额限制的HS分类编码项下的产品签发出口证书。

  (三)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如出口企业书面声明其出口到欧盟和加拿大的产品将在相应类别取消配额限制之日之后在欧盟和加拿大清关,并对此声明的真实性负责,无论该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类别2001年度的配额,签证机关可以为其签发出口证书的海关联,供其在向我国海关报关时使用,出口证书正本留存于签证机关,不向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传送电子数据。对于出口到美国和土耳其的产品,各签证机关不得在该类别或某类别项下的HS分类编码对应的产品被取消配额限制之日之前为出口该产品的企业单独签发出口证书的海关联。"


  四、公告附件一中"美国第一、二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类别清单(2002年1月1日起取消配额限制)"更正为"美国第一、二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类别清单(2001年12月11日起取消配额限制)";"美国第三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类别清单"中669-0应由"全部取消"更正为"部分取消"。公告附件三中第三行原文为"(欧盟2002年12月11日起取消纺织品原产地证)",现更正为"(欧盟2001年12月11日起取消纺织品原产地证)"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司

二OO一年十二月六日




海南省股份制企业内部发行股票试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股份制企业内部发行股票试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规范股份制企业内部筹资活动,提高投资效益,支持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省内注册的股份制企业内部发行股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股份制试点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执行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维护股票发行与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 内部发行股票,是指筹资者(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的行为。内部发行股票只能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筹资者和投资者(指内部发行对象)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协商认购股份。
第六条 内部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有良好的经营业绩,有一定规模的净资产,并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第七条 凡内部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报领导小组审批。审批程序是:申请内部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先将有关材料送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联审办公室审查,由联审办公室依据试点企业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企业内部发行股票时,应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领导小组批准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文件;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凡是与国有资产相关的单位必须持有省财政税务厅下达的资产评估确认书);
(六)经领导小组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验证的财务报表;
(七)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关于发行股票的协议;
(八)企业内部发行股票的可行性报告;
(九)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股票票面格式应按管理机关的规定设计,并在管理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条 股票发行原则上实行一手一票制,即每股的面值为一元,按不同公司的股票分别确定若干股为一手,每一手发出一张股票。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必须是记名股票。
第十二条 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公司的名称、注册地;
(二)标明普通股或优先股的字样;
(三)每股面值、股数;
(四)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
(五)本次股票发行的数量及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记名股票股东名称或姓名;
(八)发行股票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九)管理机关批准发行本次股票的文号及日期。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发行股票,应委托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承销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内部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证书、居民身份证和印鉴办理认购股票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干部、证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证券从业人员不得认购股票。
第十六条 企业须按批准的内部发行股票数额发行,不得擅自增加。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发行股票可在特定范围内转让、继承、抵押、捐赠。国家股和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股的处置,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内部发行股票的转让、继承、抵押、捐赠,应到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受委托办理内部发行股票登记和过户手续,可按人民银行省分行和物价局批准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内部发行股票企业的财务和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取消其内部发行股票资格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证券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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