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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46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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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5]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主体与范围

(一)我委负责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实施监督管理。

(二)跨省区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区开展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模较大是指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从事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并独立承担担保责任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四)未经许可,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律不得设立或变更。

二、设立与变更条件

(一)设立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低于80%;

(3)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

(6)符合国家对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申请设立担保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3)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5)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6)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7)发起人近三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根据需要,担保机构可实施变更。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1)调整区域范围;

(2)调整业务范围;

(3)机构撤销、分立或者合并。

(四)经批准,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三、审批程序

(一)申报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所在地省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

(二)省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尽快上报我委。

(三)中央企业等单位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

(四)我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确需延长时间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监督管理

(一)担保机构要以担保为主业,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担保机构须按照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计提风险准备金;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5%。

(三)担保机构须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

(四)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核实,即向社会公示。对于恶意抽逃资金、非法集资投资、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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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二、第六条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实行统一规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境内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四、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验收和建设部门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途经各县(市、区)的各类燃气长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等事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管道产权单位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九、删除原第十七条。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删除第三款。
十二、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三、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五项修改为:“(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十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十八、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十九、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十、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退赔;气瓶内残液超过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退还超过部分价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供应单位在停止供气七天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燃气费,或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条,其中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已到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充装液化气。”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使用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登记标志,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燃气运行工、维修工、充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都应立即报告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条,其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三十、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 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充装液化气或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七)充装瓶装液化气未以瓶计量的。” 三十一、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
“(三)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的;
“(四)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施工作业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暂扣其用于经营的钢瓶、燃气,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区、县(市),由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 三十四、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条例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十六、条例中的“灌装”修改为“充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1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国债还本付息工作即将开始,现将2001年到期国债品种及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1年到期国债品种及条件
1、1998年向社会发行的3年期凭证式国债从2月20日开始陆续到期还本付息。由于在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遇银行利率调整,根据当年发行公告规定,1998年2月20日至7月2日期间购买,到期利率为7.11%;1998年7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购买
,到期利率为5.85%。
2、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5年期凭证式国债从5月15日开始陆续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利率为13.06%。
3、1996年向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期限5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8.8%,于9月3日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1999年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七期)国债,期限2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2.6%,于9月23日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5、2000年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十一期)国债,期限1年,年利率2.35%,于11月24日到期还本付息。
以上各类国债到期日期如遇节假日均相应顺延。
二、其他有关事项
1、2001年各类到期国债利息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2、1998年3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3年,1996年5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5年,其兑付分档利率请向各兑付网点查询。
3、凭证式国债的兑付由原售出机构网点办理;特种定向债的兑付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记账式国债的兑付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4、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国债,2001年可继续到当地常年兑付网点办理兑付,各地常年兑付网点地址请向当地人民银行及财政厅(局)查询。
5、附息国债在2001年利息的支付,由各交易场所及有关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施行。
特此公告。



20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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