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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1:25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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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19号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6日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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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7年1月7日,交通部

黄埔、湛江、上海、天津、大连港务局:
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港口进出口粮食的储量逐渐加大。为防止散粮筒仓粉尘爆炸,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我部组织黄埔、上海、大连港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于一九八五年初考察了加拿大、美国散粮筒仓的防尘防爆情况,收集了有关资料。此后,由部海洋运输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查阅了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国港口散粮筒仓的现实情况,起草了《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初稿)》,并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和一九八六年九月分别在湛江、大连港两次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现将《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正式颁发,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希各港按照本规程,结合本港的具体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附: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

一、总 则
1-1 本规程适用于交通部门各港口用于中转粮食的散粮筒仓设施(以下简称筒仓)。
1-2 本规程规定了应当遵循的各项要求,以防止筒仓粉尘暴燃、爆炸和火灾,一旦发生火灾或爆炸,以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1-3 筒仓的建筑物和各种机电设施,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颁发的单项法规和标准。
1-4 新建筒仓应符合本规程。已建成的筒仓在改造更新时,原则上应按本规程执行。本规程不限制使用能够提供其它有效的防火防爆新工艺、新方法、新手段,但应具备科学的论据,证实其有效性。
1-5 各港口应根据本规程的要求,结合本港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二、建 筑 物
2-1 筒仓建筑物应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无关的建筑物毗邻。
2-2 休息室、值班室等建筑物应远离筒仓建筑物,或有足够与可靠的防护措施,并应考虑工作人员安全撤离的路线。
2-3 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筒仓建筑,与其它建筑物的间隔距离应大于三十米。若因条件限制,可适当缩小其距离,但不得小于十五米。
2-4 金属结构或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筒仓建筑物,与其它建筑物的间隔距离应大于十五米。若因条件限制,可适当缩小其距离,但不得小于九米。
2-5 筒仓建筑的内墙表面应光滑,以尽量减少粉尘积聚。
2-6 防粉尘爆炸的内墙,应具有一定的抗爆能力,在爆炸压力被泄放至室外前不致倒塌。
2-7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筒仓及贮罐,应采用轻型面板封顶,使仓顶能在仓壁破坏前将爆炸的超压泄出室外。
2-8 筒仓的每一个贮仓应有独立的空气置换装置(包括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其排气管应尽量垂直设置。若为倾斜的排气管,则应在一定间隔处设置清扫口,所有排气管的出口均装设相应的防护罩。
2-9 贮仓间不得留有构造上的洞孔和连通的气孔。
2-10 除筒仓的贮仓部分以外,工作楼和廊道等产生粉尘的场所,应尽量建成开敞式。
2-11 贮仓顶部应设有人孔,以便于进行检查、清扫和维修,并在发生火灾时能进行灭火。设置的人孔,其直径应不小于零点六米,并防止粉尘逸出。
2-12 在筒仓建筑物内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均应设置人员紧急出口和泄爆设施。以使在爆炸时能排出气体和超压,使结构和设备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机 电 设 备
3-1 提升机
3-1-1 提升机及连接溜管均应尘密,并应使用非燃性材料制造。
3-1-2 提升机外壳应装设可开启的工作孔,便于维护检修。
3-1-3 提升机应采用具有导电性能和非燃性的胶带。应安设检测胶带打滑及跑偏的装置,遇限时能发出信号,直至自动停车;并使提升机的进料自动停止。
3-1-4 若采用斗式提升机,其外壳的侧面及其顶部应装置泄爆口。
3-1-5 斗式提升机应安置在筒仓建筑物外部。若必须安置在建筑物内部时,则提升机顶部的泄爆口,应尽可能穿过屋顶通向外部。
3-2 胶带输送机
3-2-1 在总进料口应装有清除混入粮食中的金属及其它杂物的装置。
3-2-2 在胶带输送机沿线一侧或两侧要装设紧急停车的装置。
3-2-3 输送机的胶带要采用具有导电性能和非燃性的胶带。
3-2-4 为了避免输送机胶带与滚筒打滑产生过渡发热,应尽可能装设胶带打滑检测装置。
3-2-5 胶带输送机应设有防跑偏装置。
3-3 螺旋输送机和刮板输送机应有全封闭的外壳,并备有泄爆装置。
3-4 轴承
3-4-1 提升机、输送机应一律采用滚动轴承。轴承的加油咀应尘密。
3-4-2 提升机的两端轴承,应安装在机壳外。
3-5 除尘设施
3-5-1 粮食输送过程中,凡有起尘的部位,必须安装相应的吸尘装置,以防止粉尘扩散。
3-5-2 筒仓设施内应设有粉尘清扫装置,积聚的粉尘要及时处理。
3-5-3 筒仓设施要害部位(如计量秤、提升机等)的除尘系统,必须与其它有关设备实现电气连锁,如除尘系统失灵,应能引发信号,直至停机。
3-5-4 计量系统中的计量斗、秤上斗、秤下斗,应配置一套独立的通风除尘系统,既能防止粉尘扩散,又不致影响计量精度。
3-5-5 除尘器应尽可能装设在筒仓建筑物外部,并具备良好的防雨、防锈蚀能力。如除尘器装设在建筑物内部,应靠近外墙并具有通向外部的泄爆管道,其直通管道长度要小于三米。
3-6 电气设施
3-6-1 安装在筒仓建筑物内的全部电气设施,均应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及设备规范》(GBJ58—83,一九八四年六月试行稿)。散粮筒仓属G类二级危险场所。
3-6-2 具有双门、双窗尘密的隔离控制室、开关室,其内部可安装普通的电气元件。
3-6-3 筒仓建筑物内,若需安装电源插座,除应安装防爆型电源插座外,在开关室(或控制室内)还应装设能切断该插座电源的装置。
3-7 机电设施的安装
3-7-1 在筒仓建筑物内,各类金属结构件、管道、机械部件,以及各种电气部件,应尽可能做成可拆卸的联接。
3-7-2 筒仓建筑物内的金属结构件、机械设备、金属管道、钢筋、电气部件外壳等,均必须有效接地。

四、操作、运行和维修
4-1 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4-1-1 应根据生产规模、生产任务、维修要求、不同控制系统和生产流程,确定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的编制,以及生产岗位的定员。
4-1-1-1 在制订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时,除订出正常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用养修制度外,还应规定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时的处理方法、处理权限、汇报程序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撤离路线、退守后的职责和应急安全措施。
4-1-1-2 在建立生产岗位责任制时,在正常生产的岗位责任制内,应强调标准的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度,顶岗和替代工作的规定以及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时的处理方法、汇报程序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撤离路线、退守后的职责。
4-1-2 各类工作人员和各工种工人在上岗操作前(或顶岗位)应进行严格培训,必须熟悉本身岗位职责和了解粉尘防爆知识,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4-2 粉尘清扫工作
4-2-1 必须做到每班小清扫,每卸完一条船进行一次大清扫,要做到设备周围和死角没有积尘。定期清扫通风除尘管道和墙壁等平时不易清扫的场所。
4-2-2 清扫时应以吸尘和湿拖为主,禁止采用易引起粉尘飞扬的清扫方法。
4-2-3 清除积尘和溢出的粮食不得使用与水泥地磨擦产生火花的工具。
4-2-4 贮尘灰的袋(包)要及时运离筒仓。
4-2-5 清扫前,要将工作场所的窗户及通风口打开。
4-2-6 筒仓建筑内各类设备运行前,必须提前十分钟开动相应的通风除尘装置,当设备停止运行后,相应的通风除尘装置仍需继续运行十五分钟以上。
4-3 散粮筒仓设施的出入和保卫制度
4-3-1 凡进入筒仓设施的人员,必须办理出入手续。
4-3-2 严禁穿着带有铁钉的鞋进入筒仓区,严禁使用铁器敲击墙壁、金属设备、管道及其它物体。
4-3-3 筒仓设施的入口处,要有明显的禁止吸烟和警惕粉尘爆炸的醒目标志。严禁带入火种。
4-4 维修保养工作
4-4-1 应保证有足够的停产时间,严格按照机电设备管理制度进行维修保养工作。
4-4-2 应绘制、编制所有运动部件的检查、清洁、润滑、拆洗、紧固与调整的周期表和流程图,并落实到岗位责任制上。
4-5 明火作业
4-5-1 在筒仓建筑物内,原则上禁止明火作业。在必须使用电焊、气焊和其它电热装置时,使用部门应向港口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消防部门召集安全和技术部门察看现场,进行鉴定,确认具备严密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批准作业。
4-5-2在获准进行明火作业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4-5-2-1 筒仓设施内各种机械,应全部停机。
4-5-2-2 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范围内(包括楼面)应打扫干净,并用水淋湿。凡需动火焊接和切割的设备内壁,必须清除积尘。清扫后,必须有一段间隔时间,确认消除粉尘爆炸危险后方可明火作业。
4-5-2-3 作业现场的窗户、泄压口一律打开。与其它密闭容器相连的管道,有隔离阀门的一律把阀门关严;无隔离阀门的,则应拆除一段管道,使管道有开放段,并设法封闭非施工段。筒仓顶孔一律加盖密封。
4-5-2-4 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范围内的所有可燃材、物料应移出。确实不能移走的,应采用非燃性挡板加以隔离保护。
4-5-2-5 凡可拆卸的设备、管道应拆下搬运到离开筒仓的安全场所,方可进行明火作业。
4-5-2-6 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的范围内的全部楼面和墙壁上的孔洞、通风除尘吸口均应塞严。
4-5-2-7 作业时,必须有消防和监火人员在现场监护,并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明火作业结束后,消防和监火人员应共同熄灭残余火迹,守护一段时间,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撤离。
4-5-2-8 为确保安全,电、气焊工必须经过安全操作技术培训和必要的防爆安全知识教育。
4-5-2-9 作业时,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附录A
本附录仅供参考。此次编写的附录作为附录A,根据需要以后陆续编写附录B、C……。
附录A
一、散粮筒仓设施 A1-1
二、爆燃,爆炸 A1-2
三、抗爆能力 A2-6
四、轻型面板 A2-7
五、泄爆口 A3-1-4
六、工作楼 A2-10
七、廊道 A2-10
八、人孔 A2-11
九、检测打滑设备 A3-1-3
十、非燃性导电胶带 A3-2-3
十一、粉尘清扫装置 A4-2
十二、构造洞和连通气孔 A2-9
一、粮食筒仓设施
泛指输送和贮存散粮的生产设施。如筒仓、工作楼(塔)、输送机廊道、卸车棚、各种机电设备等。
二、爆燃、爆炸
爆燃:指快速燃烧,它所引起的“压力”尚未造成容器或建筑物的胀裂。
火焰速度低于非燃介质内的声速称为爆燃。
火焰速度高于非燃介质内的声速称为爆燃。
爆炸:建筑物或容器内部压力骤增,已超过它们能耐压的极限能力而导致建筑物或容器胀裂,这种过程称之为爆炸。
三、抗爆能力
建筑物或容器能承受的最大内部压力的能力。普通建筑物的墙壁(约二十公分厚的砖墙式混凝土砌块墙)承受内部压力的能力小于六点九千帕斯卡。
四、轻型面板
用相当轻的材料建造屋顶面板,诸如薄钢板、波纹状的塑料镶板、用粗铁丝加固的屋面油纸等。轻型面板的重量取决于建筑物围壁的强度,一般其重不量超过10磅/英尺2(约等于50kg/平方米)。面板要有安全控制链,防止顶盖掉落。
五、泄爆口
在设备或建筑物上开设泄爆口的目的是,一旦发生爆炸或压力升高时,能使压力限制在预定值上,使设备或建筑物的结构不致受损。
一般来说,应当在设备上,而不是在安装设备的建筑物上设置泄爆孔。应尽可能将设备建在露天或半露天的地方,以防止爆炸在建筑中发生。如设备必须建在建筑物内,则应将设备的泄爆口与管道相连,通向建筑物外。
在计算泄爆要求时,实际中多采用推理法和采用大规模实验所证实的数据。
对于同一容器来说,泄爆口的比例尚与粉尘的压升率(公斤/公分2·秒)有关,压升率越高,所需泄爆口面积越大。
美国全国消防协会推荐,对于三维空间尺度相似的:
(1)1000 ̄2500英尺3容积的仓室,泄爆比取30~50英尺3容积1英尺2泄爆面积(30~50:1)。
(2)容积超过2500英尺3,危险设备仅占其容积一小部份的车间及建筑物:
a)重型钢筋混凝土墙壁,泄爆比取80英尺3:1英尺2
b)轻型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泄爆比取60—80英尺3:1英尺2
c)轻质材料结构如予制板,泄爆比取每50—60英尺3:1英尺2
对于一维尺度比其它两维尺度大的容积,上述泄爆比只能供参考。一般对于管道建议每隔20倍直径的长度,安装一个与管道横截面积相等的泄爆孔,对于筒仓罐顶来说至少应确定罐顶的一半面积做为泄爆孔。
六、工作楼
工作楼又称机械楼,指装设提升机构、计量秤、清洁装置等的建筑物,随着工艺布局的不同,工作楼内安装的设备也不同,工作楼可以是钢筋混凝土结构,也可以是钢结构。
七、廊道
指装设输送机械的长廊,从防爆观点出发廊道应为轻型结构,并尽量做成开敞式。廊道的底板可用透空的网络板建造,侧面可采用凹凸状的轻型板。
八、人孔
筒仓开设的可以使人进入的孔,要求做到尘密。
九、检测打滑设备
提升机械和输送机械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阻力的增加或其它故障会发生输送带与滚筒间打滑的情况,如果滑差大,时间长,会引起过度的发热,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安设检测打滑的设备,当滑差超过规定限度时发出警报,直至停机。
十、非燃性导电胶带
试验表明,几乎所有的皮(胶)带装置都能产生电火花并释放能量,其能量甚至足以点燃某些易燃的粉尘。
不同表面电阻的胶带,在积聚电荷能量方面差异甚大。高阻抗的胶带有可能增加施放静电电火花的危险,故在筒仓设施中应采用抗静电型胶带或导电型胶带。抗静电型的胶带其表面电阻在107—109欧姆范围内,导电型胶带其表面电阻在103—105欧姆范围内。
十一、粉尘清扫装置
在筒仓设施中不能用扫帚或压缩空气去清扫粉尘,以避免粉尘再度悬浮在空气中,形成爆炸的危险。建议采用真空除尘系统做为粉尘清扫装置。这种装置由能产生高真空度低风量的泵、固定管系、快速连接管接头、可移动软管、吸尘头以及除尘器等组成。可用以清扫墙面以及凸台、机架等处沉集在上的粉尘,作业十分方便,无扬尘。
十二、构造洞和连通气孔
在建造筒仓时,由于施工上的原因,常留有构造洞,形成筒仓体之间的连接气孔,如一旦发生爆炸,由于气孔互相连通,易导致链锁反应,所以从防爆观点看,必须消除这些构造洞或连通气孔。


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市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环保和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领域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二)在国内自行开发、自主创新的项目,应具有国内领先以上技术水平;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应具有国际先进以上技术水平,并有所创新。项目须经过技术或产品鉴定,且具备产业化的条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项目的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软件项目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
(四)项目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实施后两年内实现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软件产业产值300万元),年利税额占销售收入的20%以上。
(五)项目应有明确的市场需求,所需的资金和原材料能得到保证,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专利证书、技术标准、质量检验报告等。
(四)对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实施方案、经济社会效益、市场状况等进行论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本单位上年度和近期的财务报表(新办企业可免交)。
第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各局、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各区、县级市科技局等)初审。
(二)各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委会同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组成“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评审小组”,组织有关专家,对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认定条件进行评审。
(二)市科委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凭批准文件及《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年审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可不参加年审。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由各主管部门初审后于每年的1月底报市科委:
(一)项目的进展情况报告。
(二)《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
(三)本项目独立核算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项目,所属单位凭有效证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科委对经认定的项目进行监督。项目实施情况与项目申请书所载内容严重不符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取消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资格,并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如实填报项目的财务报表,虚报、瞒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单位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19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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