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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35:00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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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以来,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工作的规定》,全面落实中纪委等六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把实施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充分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措施,狠抓落实,使收支两条线工作在全系统顺利有序地进行。
为了确保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落实,纠正财务收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开展了全面的财务检查。在各会计单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省级为单位对所有会计单位逐一进行了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人员对部分地
区进行了抽查验收。从各地检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查验收的情况看,财务收支两条线工作发展还不平衡,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认识不足,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的意义还缺乏深刻的认识,对行政性
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资金性质、管理模式的认识仍然停留在过去的基点上;二是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力度不够,对应纳入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仍未纳入或行动迟缓,个别省级单位和一些地(市)级单位至今仍未实行收支两条线;三是欠缴上级提成款的问题普遍存在
,个别单位欠缴数额较大,拖欠时间长,截留、挪用、坐支上级提成款的现象较为突出;四是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时有发生,个别地方还相当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的行政性收费管理,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五是罚缴分离工作进展缓慢,相当一部分地区和单位
还未开展此项工作;六是个别地区的会计基础工作较为薄弱,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票据使用填制欠规范,会计人员素质偏低等。
针对以上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全面落实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要高度重视。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充分认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切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都是代国家行使职权所获,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管理
的主管机关是各级财政部门;工商行政执法的一切支出所需的资金,都应由国家财政根据单位预算审批核拨,予以保障。要把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收支的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上来,执行的态度要坚决,工作要认真彻底。
二、全面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的工作。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
财政专户。要做到应缴尽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要在切实保证各项收入上缴国库的同时,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正常经费按单位预算及时足额审批、核拨,以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要建立行政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积极做好应缴中央财政款的上缴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属于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凡1996年以来收取的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性收费提成款,要采取积极措施抓紧上缴,力争在今年10月底前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对1996年以前历年欠缴的行政性收费提成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可行的上缴计划,认真组织解缴。各地要将上述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今后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足额上缴,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截留、挪用行为。
四、切实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有关代收款项的结算方式和时间,可以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后,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以利实施。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抓紧
实行这项制度,地(市)级以上以及有条件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今年年底前执行这项制度,全系统要在明年上半年全面执行这项制度。
五、集中清理整顿并立即停止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快速度,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成立专门的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凡未经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
府、省级计划(物价)部门批准,一律不得私设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要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防止少收、漏收,杜绝乱收、滥收,停止一切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一律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
规定认真填写,正确使用。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归口管理。对受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代收代扣的,要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理解和支持,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于今年9月底前全
面完成集中清理整顿工作,取得明显效果。
六、严格执行财务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认真做好《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及《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会计制度》的落实工作,依据法规和制度搞好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要坚决纠正会计核算中的不规范行
为,切实做好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管、用、缴”工作。各单位要尽快推行会计电算化,用现代化手段规范会计核算行为,促进会计核算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养教育,增强做好收支两条线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同时要举办业务培训或派遣财会人员参加有关的业务学习,使之及时更新知识,熟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财会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保证收支两条线
工作落到实处。要把政治思想好,政策观念强,懂业务,会管理的同志调整到财会工作岗位;同时将不认真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业务不熟悉的人员及时调离财会工作岗位。对认真执行财经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同志要大力表彰;对责任心不强,有违纪行为
,且造成一定损失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并坚决调离。
八、认真做好整改工作,纠正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巩固收支两条线工作成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总结今年财务检查工作,既要及时推广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也要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门别类,落实专人负责,抓紧进行整改。各地对会计单位组织的检查尚未达到100
%的,要抓紧时间进行补查。对检查和整改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严格依照财经法规严肃处理,需追究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的,必须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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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30日


咸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扎实推进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市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咸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咸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遵循的原则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咸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具体事务,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负责组织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审查、指导各县市区节约用水规划;
(三)负责全市取水用水总量控制,制定全市年度供、用水计划;
(四)对全市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供水价格;
(六)开展全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负责全市节水技术、示范建设的指导和节水技术的培训。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取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参与节水项目的审查与工程验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中水、再生水。
第八条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陕西省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经当地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省水利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装置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SXCV)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数据。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需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项目,论证内容必须包括节约用水方面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章 各行业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部门、工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机构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系统,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的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做到斗渠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城镇雨洪资源增渗、蓄滞、回灌、利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以及生活服务等符合并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取)水户应当使用 再生水,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城建局、工信委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八条 采煤企业必须加强对矿坑水的利用,并应当遵守《煤炭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及取水许可制度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非常规矿坑水水源纳入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工业企业进行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等项工作,效果明显的;
(二)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节水设施(设备)或者在节水方面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三)在居民生活方面,改进、完善节水设施,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四)对雨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提倡使用中水、再生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住建、城建、环保、工信委、发改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四章 激励机制和处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用水器具进行检查,杜绝非节水器具出售;对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是用自来水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2)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六)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让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修改为“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的内容。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5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内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后增加一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十七、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内容为“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二十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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