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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2:11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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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7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凡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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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0日电话请示《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的问题》已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处理。如果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并罚时应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果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在审判实践中,对数罪中有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怎样数罪并罚ⅶ认识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先将徒刑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后,附加剥权的期限简单相加,总和附加剥权的期限是多少就执行多少;另一种观点认为,先将徒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后,附加剥权期限执行数刑中最高的期限。两种观点哪一种正确,我们拿不准,特向你们请示,请尽快答复。
1986年9月20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6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市容局拟定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定》、《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行为,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是指交通、水利、市政、园林、地铁、人防、房屋拆迁等工程及其他各类工程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含工程渣土。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各类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经市市容局核准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实施单独招标;未实施单独招标的,依法不得办理下一阶段的其他各项工程建设程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市容局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

  建设、水利、交通、房产、建工、市政、园林、人防、环境保护、地铁等部门或单位应当要求本部门、本单位和行业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活动,并配合做好招标投标的监督工作。

  市容(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制度,具体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涉及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或不良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符合招标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是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项目的招标人。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提交与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及中标公示等程序、方法和与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相关的各类活动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或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应当取得市市容局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定单。

  前款核定单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的处置总量、建筑垃圾的弃置地点。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地点和建筑垃圾运输期限、处置总量、弃置地点,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及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其他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用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四)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进行资格预审,确定参加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投标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使用《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的信用考核结果,并对投标人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评标办法中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一)应当包括招标公告中的主要内容;

  (二)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人的办法;

  (三)投标人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前应当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报市市容局审核。通过审查后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3家以下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代理;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承揽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在拟处置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运输车辆;

  (四)具有在拟处置的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承运车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质量、安全、保养、文明处置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情况良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好无破损,用于运输流体建筑垃圾的车辆能够防止渗漏;

  (二)装有全密闭装置和行驶记录仪,并能够正常使用,且后挡板不超高;

  (三)车辆营运手续齐全;

  (四)车门外侧单位名称标注清晰;

  (五)放大的车号牌清晰可见;

  (六)涉及车辆的违法行为执行完毕;

  (七)车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准驾资格一年以上驾龄,非本市籍驾驶员还应当经过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本市籍驾驶证;

  (二)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定期培训,且取得考核合格或合格以上等次。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招标中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不足2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中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承诺或注明由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分包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由处置运输价格分值、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两部分组成。

  市市容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建委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的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 处置运输价格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运输费;

  (二)杂费(含保洁)、人工管理费、土场消纳费;

  (三)税金、利润;

  (四)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方案;

  (二)处置信用考核情况;

  (三)与总包单位的配合;

  (四)其他应当达到的条件。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确定运输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时应当提交建筑垃圾运输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自发放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容局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水利、交通、房产、建工、市政、园林、人防、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江宁、六合、浦口区和溧水、高淳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法治化、市场化,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及《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建筑垃圾承运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垃圾承运监督管理部门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市容局(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办理。

  南京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对从事建筑垃圾承运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承运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准入和退出

  (一)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对承运企业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企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含运营车辆许可证明);对已核准的承运企业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承运企业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不得予以核准。

  (二)市场的准入

  1、承运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运企业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承运企业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3)承运企业自有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不低于20辆(专业从事桩基泥浆运输的企业除外);

  (4)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必须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交管部门审验合格;

  (5)承运车辆必须本市号牌车辆,具有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6)承运企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承运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8)承运车辆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

  (三)核准办理程序

  1、承运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车辆、场地有关情况的书面资料;

  (4)运营、安全、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2、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应当对承运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对其运输车辆按本规定确定的条件进行核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完手续后,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对承运企业及运输车辆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

  (四)市场的退出

  承运企业及运输车辆获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市容局(市城管局)等相关部门的考核。承运企业及车辆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市容局(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考核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行为,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体系,引导处置单位诚信守法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渣土运输作业行为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市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市建工局、市市政公用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承运单位进行考核。

  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及执法队伍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记录的信息管理,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和上报。

  第三条 承运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出借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置招投标的,而自己不实际参与处置活动的;

  (二)承接应该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的工程,而实际建筑单位未进行处置招投标的;

  (三)未到市容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手续而处置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指定的处置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五)未冲洗干净、未全密闭造成车辆运输过程中污染路面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的;

  (八)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或《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未按规定有效落实“四有两不”(四有:有围挡、有硬化地坪、有冲洗设施、有保洁人员;两不:后挡板不超高,车轮、车身不带泥)的。

  第四条 各区市容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条所列行为的,根据工作权限对其进行登记、核实,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市行政执法支队,支队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收到相关部门书面报告后的7日内上报市市容管理局。公安交管部门、建工、市政、房产部门发现第三条所列行为的,7日内将相关信息转递至市市容管理局。

  市市容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3日内,记入信用记录,并在市市容管理局门户网站和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五条 承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在考核中进行扣分:

  (一)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资质出借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置招投标的,而自己不实际参与处置活动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进行处置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三)承接应该进行处置招投标的工程,而实际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四)未到市容部门办理处置许可手续而处置建筑垃圾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第六条 承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在考核中进行扣分:

  (一)办理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手续后,未按指定的处置地点倾倒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二)未冲洗干净、未全密闭造成车辆运输过程中污染路面的,污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扣5分;污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扣3分;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四)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或《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运输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五)未按规定执行“四有两不”的,有一项未落实的扣0.5分,全部扣完为3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考核情况纳入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情况,加强对建筑垃圾承运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的周期按年度计算;周期满分为30分,最低为0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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