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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4:24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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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或者推诿。

  第四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等各方面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情况作为评价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等单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妇联组织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调配合,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机构。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形成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对其职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居民,村民委员会对其村民,应当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请求保护,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

  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经受害人请求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施暴人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为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指定或者建立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受害人委托的人向其提出请求而不及时劝阻和制止,又不向有关部门举报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不制止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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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卫生、财政、运输等部门协同配合。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所),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公安部门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内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及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部门及其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财政部门对所需的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和审查





  第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主动投站(所),自愿按收容规定履行手续的;
  (五)本市流出外地需接收、中转的;
  (六)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六条 公安、民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昆明市被收容对象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收容部门加盖公章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所)。


  第七条 收容单位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当地医疗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被收容人员住院诊治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法收取的,卫生部门出具医疗卫生费用清单,交收容遣送站(所)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所)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
  经审查,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纳入收容遣送管理范围;不符合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审查。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有危险、有毒、有害和其他违禁物品时,应当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员移送或者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管教场所内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造册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所)时清理退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对屡遣屡返,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性管理。
  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对有病的予以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予以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审查,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服从安全检查;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四)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所)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六)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七)有劳动能力,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所)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姓名、住址和身份清楚,有自返能力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一)主动投站(所)求助,经联系汇款来站(所)的;
  (二)因进城务工不着,滞留城市流浪,初次被收容,经教育后,具结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已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所)认领:
  (一)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身患危重病、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严重心理障碍的人员;
  (五)按规定对口接收的被遣送人员。
  被收容员的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自接到收容遣送站(所)的通知之日起,本市的应当在7天内,本省的应当在15天内,省外的应当在30天内到站(所)认领,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予以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应当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站(所)保领。
  保领人有监护、教育被保领人不再外出流浪的责任。


  第十七条 认领人、保领人到收容遣送站(所)认领或者保领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被保领人必须作出不再外出流浪的保证。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管理,进行劳动教育:
  (一)屡遣屡返、长期流浪的;
  (二)强行乞讨,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
  (三)伪造身世,以乞讨骗取钱财的;
  (四)被收容后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
  劳动教育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上列被收容人员在劳动教育期间,接受教育,积极劳动的,可以提前遣送;需要延长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劳动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适当给予报酬,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邮电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向收容地民政部门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站(所)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并由收容遣送站(所)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及时报告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助对象无力自返的;
  (二)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
  (三)无人保领的;
  (四)其他必须遣送的。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
  在站(所)待遣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劳动教育的,待遣时间计入劳动教育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所)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留医院治疗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一时难以查清姓名、住址的;
  (三)交通受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所)指派专人,按下列规定送达目的地:
  (一)本市的送达流出县(区)收容遣送站(所)或者县(区)民政部门。
  (二)本省的送达省规定的对口接收中转站或者市(县)收容遣送站(所),没有设站(所)的送达当地民政部门。
  (三)跨省遣送的,按国务院规定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站(所);与本省相邻地区的,可以送达对口接收站(所)转遣。
  (四)需要特殊护理的病人、孕妇和专遣对象,可以直接送达流出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


  第二十五条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管理措施。如发生逃跑、跳车(船)等事故,要及时妥善处理。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的接收单位对外地遣返来的人员应进行核对后方予接收,并填写回执。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家庭为主,国家、社会为辅。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返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所)收容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收容遣送站(所)予以警告、训诫、责令赔偿;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审批程序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四条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
  第五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收费公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环境保护、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和收费站管理
  第七条新建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其技术等级、规模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建收费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费公路项目时,明确收费公路性质、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八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九条政府还贷公路由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进行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的大桥,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安全监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收费站的设置,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千米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
  第十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者中止;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由批准收费公路项目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权益转让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同一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确需转让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对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份)转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
  (二)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三)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四)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五)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转让方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认可或者核准后,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承担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独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程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转让后续管理,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间需要收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应当自试运营之日起3年内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
  收费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收费的起止日期。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包括通车试运营期限。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日期、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按照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向交费人开具收费票据。其中,政府还贷公路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定期包缴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不得强行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联网运行要求,建设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并做好管理系统和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管理系统和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的收费车道数量应当与收费路段的交通流量相适应。收费车道不适应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增设收费车道。
  第三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足收费车道,配足收费人员,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车道而造成收费车道待交费车辆严重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
  第三十二条因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提示。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收费公路快速免费放行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免费通行。
  第三十三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车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入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凭证或者交纳车辆通行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确认后通行。任何车辆不得冲卡。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人员和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对滞留收费车道堵塞交通,经劝导无效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离收费车道。
  第三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妥善保管通行凭证。对无通行凭证、通行凭证损坏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对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通行凭证、冲卡以及无法识别驶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费站进出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网内距离本收费站最远里程的另一收费站作为驶入站,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验收,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数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级的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根据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养护资金。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进出口匝道以及沿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内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施工时,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进行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断通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通与修复。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修复。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养护义务,严重影响收费公路安全和畅通的;
  (五)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大桥的安全监测设施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试运营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养护费用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1997〕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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