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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12:22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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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协议

中国外交部 波兰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与发展两国人民和两国之间的传统友谊与合作关系,相信双方的合作将有利于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维护世界和平、缓和与裁军以及国际合作事业;本着加强两国外交部、大使馆及其他外交领事代表机构间的合作和交流的意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直接或者通过本国大使馆相互通报本国的内外政策和对重大国际问题的态度和立场以及对中波关系状况的评价。两国外交部长将根据需要进行互访或会晤;两部副外长轮流在北京或华沙举行磋商。上述访问、会晤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两国外交部的有关地区业务司司长或其指定的人可轮流在北京或华沙就政治问题以及新闻、领事、国际法、国际组织和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磋商中,双方还将交流本国与第三国的关系以及提出国际问题倡议的情况。

 三、两国外交部可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两国大使馆可请求对方外交部就有关问题介绍其立场和看法。

 四、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将保持经常接触,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加强合作和信息交流。

 五、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以及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保持经常接触,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流情况,进行磋商。

 六、双方相互全面协助对方国家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旨在发展两国关系和加深两国人民友谊以及实现本协议和工作计划中决定的其他各项工作。

 七、双方关心落实两国领导人会晤时作出的决定,支持两国间平等互利的经济与技术合作,支持两国间的文化、科学和体育等领域的交流,支持签订有利于促进两国关系的条约、协定和工作协议的努力,促进各社会政治团体、各部、各机构、工厂、大学以及友好省市间的来往与合作,支持友好协会以及中波经济、贸易与科技合作委员会的活动。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社会上关于对方国家及其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历史与革命传统的介绍。

 八、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际问题研究所之间的直接来往与合作。

 九、双方根据两国互派留学生的有关协议,通过政府相应部门交换奖学金生—双方外交部工作人员—以达到学习和提高语言能力的目的。

 十、根据本协议,将商定每年年度工作计划。

 十一、根据本协议和工作计划派遣的代表团或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停留期间的费用(住宿、用膳、医疗、文娱活动),包括在接受国境内与访问有关的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十二、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宣布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吴学谦               马里安·奥热霍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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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25日)

深旅行管〔2004〕24号

  为促进我市旅行社依法规范经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行社依法规范经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各类旅行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统一”管理,是指旅行社与其内设业务部门和营业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不得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全部或部分经营权。
  第四条 统一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是旅行社正式聘用的员工,并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二)旅行社应当实行统一的人事管理制度,业务部门用工由旅行社统一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档案由旅行社统一建立和管理;
  (三)业务部门员工工资、福利由旅行社统一支付,参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由旅行社统一缴纳;
  (四)业务部门营业场所、办公用品和经营设施由旅行社统一租赁或购置;
  (五)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和品牌;
  (六)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七)业务部门的业务范围应当限定为旅游招徕、宣传和咨询,但负责旅行社总部业务具体运作的部门除外;
  (八)具备条件的旅行社对其业务部门应当实行电脑联网管理;
  (九)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及游客提示牌,提醒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索取正式发票。
  第五条 统一财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收据和书面合同;
  (二)旅行社应当对其业务部门使用的发票、收据、书面合同、印章等进行统一管理;
  (三)业务部门财务人员由旅行社委派,直接对旅行社负责。业务部门的资金调用和团款结算由旅行社统一进行。
  第六条 统一招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旅游产品应当由旅行社统一设计策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推出产品;
  (二)旅游产品价格由旅行社统一制定,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制定产品价格;
  (三)宣传促销活动由旅行社统一安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发布旅游广告或自制宣传资料。
  第七条 统一接待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业务部门招收的游客应当由旅行社统一安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出团或拼团;
  (二)旅游团队的计划与调配以及团队导游、领队等应当由旅行社统一操作与安排;
  (三)旅行社与旅游供应商及其他旅行社之间的业务合同应当由旅行社统一签订。
  第八条 各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以上规定。对于违反“四统一”管理规定的旅行社,市旅游主管部门将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志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在一定时限内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以及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大事记、地情画册等书籍。

第四条 实行市、市(县)区、乡(镇)、村四级修志。市和市(县)区必须修志,鼓励乡(镇)修志,支持村修志。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地方志办公室(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地方志工作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程序;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评;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地情书籍,由本级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史志办公室)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有条件的市直属部门和行业主管机构,应当编纂以部门、行业冠名的专业志书及相关地情书籍。编纂以部门、行业冠名的专业志书和相关地情书籍,应当制定编纂计划和方案,并报市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编纂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及行业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实行逐级报批、审查、验收制度。

市本级地方志的编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人民政府、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市(县)区地方志的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以行业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经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市和市(县)区、行业部门的综合年鉴每1—2年编纂1部。跨年度地方志书每20年编纂1部。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发生重大事件影响修志工作外,不得中断。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第十四条 编纂地方志应全面、具体、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五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思想鲜明正确,资料翔实可靠,体例完备严谨,篇目结构合理,内容充实深刻,审校严格认真,保证地方志书的质量。

第十六条 地方志的篇目设置,应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的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

第十七条 地方志的文体采用规范的白话文(语体文),行文力求朴实、简练、流畅。

第十八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对其所属单位的地方志编写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应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或以部门冠名的专业志及相关资料性书籍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已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五)拒绝向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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