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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01:40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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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河南省邮政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附: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规范邮政服务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邮政用户、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服务、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邮政局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在省邮政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邮政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冻结和扣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邮政分支机构;在有条件的村庄,可以设置邮政代办点,承担其委托的邮政业务。
  第九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或者旧城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邮政设施应当符合邮政行业标准,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等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旅游景区、学校、工矿企业等,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与上述单位协商设置邮政分支机构或者邮政代办点,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应当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资金列入工程建设预算。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上述设施。
  已建成的居民楼房、住宅区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人负责补建。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信箱、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群众需要和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提出邮筒的增设方案,报当地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批复,核定邮筒的设置位置。邮政企业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设置。
  第十三条 城乡街道、村庄和住宅区,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邮政局(所)。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就近安置邮政局(所)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信箱、邮筒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十八条 农村的挂号信件、汇款通知单、包裹通知单等给据函件,邮政企业应当按址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政代办点,也可以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城镇邮件的投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在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通知所在地的邮政企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七)延付、截留、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八)收寄禁寄物品,超限收寄限寄物品;
  (九)出借、出租、转让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邮政专用品;
  (十)违法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明信片、有效的邮资凭证。对符合条件的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不得拒绝收寄。
  用户交寄邮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和无效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箱、邮筒的,退回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无法退回或者逾期不领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按照规定需要验视内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当面验视。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寄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两个以上用户使用同一地址的,可以联合设置收发室。
  单位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不得延误、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给据邮件应当点核签收,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通知邮政企业。
  单位收发人员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经核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邮件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以统一办理年检手续,免缴登记、年检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和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四)对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
  (五)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法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专营业务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非邮政企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范围内的国内信函速递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明信片、邮简、邮政包裹包装箱(袋)等其他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邮政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出售、贩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擅自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邮简和邮资明信片;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先于发行日期公开出售邮资凭证;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七)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信箱、邮筒、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八)擅自开启或者封闭信箱、邮筒,或者向其内投塞杂物;
  (九)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工作人员业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场所和物品;
  (四)登记保存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迁邮政局(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限期补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邮政工作人员,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赔偿。对违法经营者揽收的寄递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责令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对无法退回的信件及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无法退回的资费,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生产信封、明信片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和票证,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信箱、邮筒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法恢复原状的,由当地邮政企业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予以补建,所需费用由侵害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通信权利,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资费、服务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基本邮政服务。
  (二)邮政设施是指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信箱、邮筒、邮政报刊亭、邮亭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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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关于201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1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2010年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推动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为落实中央关于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政策措施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继续加强对强农惠农资金的监管,促进中央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到位。自上而下组织开展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检查,摸清资金底数,查明资金流向,坚决纠正和查处挪用、套取、贪污和截留、滞发、抵扣等行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还利于民;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严格落实被征地农民补偿措施,完善相关社会保障机制,坚决纠正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征收和征用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对“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等补贴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农民得到实惠;加强涉农收费监管,查处各种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罚款和集资摊派行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整顿规范农资市场秩序。

  (二)坚决纠正加重企业负担的问题。全面清理涉及企业的各种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收费标准,及时修订公布收费和基金项目目录,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和基金,各地一律不得继续收取,或者另立名目变相收取;纠正和查处面向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须按规定严格审批并向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纠正和查处面向企业的垄断服务、强制收费等违规行为,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完善涉企收费相关政策法规,逐步建立加强企业负担监管的长效机制。

  (三)坚决纠正庆典、论坛活动过多过滥问题。严格控制和规范庆典、论坛活动,坚决撤销铺张浪费、牵强附会、华而不实的庆典、论坛;政府机关举办庆典、论坛活动,所需经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接受审计监督;严肃查处滥用财政资金、向企业和个人摊派费用或拉赞助,以及利用举办庆典、论坛活动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等问题。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参与和赞助举办庆典、论坛、商业演出等活动,要严格管理和规范。对企业或社会上举办的庆典、论坛,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确需参加的,要按程序报批。巩固和深化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成果,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公布项目开展活动,严格控制审批新增项目。

  (四)坚决纠正医疗服务中乱收费等影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问题。加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投入资金监管,坚决纠正挤占、截留、挪用和骗取资金问题,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乱加价等问题,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推进创造条件。继续推进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全面推行院务公开和医德医风考评制度。

  (五)继续深化治理教育乱收费。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规范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认真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制定完善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解决教辅材料散滥问题;全面开展公办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坚决纠正假清理、走过场等违规行为;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坚决纠正通过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牟取利益问题;继续实行高校招生“阳光工程”,严禁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各种费用。

  (六)继续深化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突出问题。推动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公布监测结果;继续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深入开展药品安全和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通过寄递等方式销售假药的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和非药品冒充药品等行为;完善药品安全监管制度。

  (七)继续深化治理公路“三乱”。有序推进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严格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政策;落实鲜活农产品(14.11,-0.12,-0.84%)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提高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效率;以规范治超站(点)为重点,加大源头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治理超限超载执法行为,坚决纠正乱收费、乱罚款、以罚代管等突出问题;严格规范公路设站检查行为,严禁没有权限的部门在公路上设站或者上路检查车辆,加强各类已设立公路检查(收费)站的管理。

  (八)继续深化治理“四项资金”监管中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资金和救灾救济资金以及政府专项资金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大额资金的实时监控;认真纠正和严肃查处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九)大力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着力纠正部门和行业脱离群众、形式主义、弄虚作假、铺张浪费和奢靡享乐等不正之风。中央国家机关在作风建设上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加强对系统行风建设的检查指导,每年集中解决一两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以窗口单位为重点,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开展“服务标准化”建设,积极创建人民满意的部门和行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坚决纠正公共服务行业指定服务、强制服务以及价格欺诈、乱收费等损害群众消费权益问题。

  (十)继续推进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的民主评议工作。要把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基层站所和服务窗口等单位作为重要评议对象,接受群众监督,督促整改落实,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创新政风行风热线工作,更加贴近基层、关注民生、服务群众,不断加大解决问题的力度。

  此外,要认真解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企业重组改制、劳动争议、涉法涉诉等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以及各类损害群众利益问题背后存在的干部徇私枉法、失职渎职、提供“保护伞”等违纪违法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把纠风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纠风专项治理责任部门要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行动、综合治理,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各行业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切实落实对本部门、本系统的监管责任。各派驻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抓好驻在部门的纠风工作。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搞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强化案件查处,严格责任追究。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按时办结、认真反馈。要突出重点,严肃查处以权以业谋私、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案件,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顶风违纪、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以及带有苗头性和倾向性的案件,严肃追究造成损害群众利益事故事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通过案件通报、新闻媒体曝光等形式加强教育和震慑,坚决遏制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

  (三)坚持求真务实,夯实纠风工作基础。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监督检查,努力在一线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要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重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力求人民群众满意的实际效果。坚持纠风工作重心下移,拓宽诉求渠道,认真倾听群众呼声,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充分依靠群众力量开展纠风工作。加强基层纠风工作队伍建设,健全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以省(区、市)为主导,以县(市、区)为重点,加强对纠风办主任的培训,不断提高纠风工作能力。

  (四)注重制度建设,加强源头防治。坚持用制度管事、管权、管人,把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与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推动纠风工作法制化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努力把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遏制在萌芽状态。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逐步完善群众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二条 制定自治区地方法规的权限和范围: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变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有关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条例、规定、决定和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保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统一协调,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各提案单位应积极做好起草工作,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
第七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修改报告。
第八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开会前将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听取草案说明,然后以小组会的形式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进行讨论。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意见。
经过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建议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或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继续调查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常务委员会授权提案机关予以公布。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公布。
公布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一律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正案,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编纂,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涵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规条文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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