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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7:20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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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实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如下:

  一、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
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三、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四、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五、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六、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七、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八、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九、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十、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十一、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十二、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三、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十四、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以上建议,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20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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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1993]27号
1993-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人事(职改)部门: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建立起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房地产估价师制度,我国将正式建立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和考试制度,并决定在《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办法》未出台之前,在现有的房地产估价人员中,对那些已经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精通估价理论、熟练掌握估价技巧的优秀专业人员,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认定为“房地产估价师”,以代替现在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经济师、工程师等称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认定范围:房地产估价专职人员、长期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工作的专家和学者。

  2.认定人数:200人。

  3.认定条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

  ①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②具有经济师、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③在全国二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有房地产估价专业论文或专著;
  ④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达4年以上;
  ⑤由其主持评估并撰写的,经政府或委托单位认可的估价报告书达10宗。

  4.认定方式:考、评结合。

  5.申报与考评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迅即根据认定条件进行初评,并确定5名以内优秀者(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可适当增加名额)并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后于1993年2月底以前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1993年3月中旬进行考评。

  6.1993年3月底公布首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并由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发“房地产估价”证书。

  7.考评机构:由建设部与人事部共同组成“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进行考试、评审和认定工作,并邀请港台地区著名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望各地抓紧时间,严格根据上述条件,填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如期上报。

  附件:1.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房地产估价评审表》(略)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庙,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履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报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前款所称的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拜佛、诵经、礼忏、斋蘸、受戒、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报、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六条 除举办日常宗教活动外,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宁波市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经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的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市境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审核,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其所属的宗教团体领取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近代建筑重点保护单位或市级以上重点寺观教堂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管辖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和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规划、文物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并按照原规模、原面积给予易地重建,不作差价结算。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和新闻采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严格控制。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和进行摆摊、展览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兜售商品。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营业性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贵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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