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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6:44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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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加拿大运输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以下称为“航空当局”),根据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明确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协议如下:

 一、航线和机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加拿大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和来自温哥华和渥太华的航班。
  为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加拿大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温哥华、渥太华
  备用机场:阿包兹福特、蒙特利尔
  2.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或来自上海和北京的航班。
  为供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上海、北京
  备用机场:杭州、广州

 二、航行资料
  1.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资料:
  (1)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2)航路资料;
  (3)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资料;
  (4)现行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资料。
  2.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以航行通告形式立即通知对方航空当局。紧急航行通告,应以可能的最快方式传递给对方航空当局。
  3.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在传递航行通告时,应使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所有航行资料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应符合国际惯例。
  4.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五份关于在各方境内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规定性文件和资料,以便各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空勤组成员遵守上述要求。

 三、气象服务
  1.气象服务应按照双方所接受的世界气象组织规定的标准予以提供。
  2.气象服务的具体提供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商定。

 四、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
  1.指定空运企业的所有飞行,均应按照飞机飞行境内的现行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加拿大境内,系指《加拿大空中规定》以及据此颁发的规则和程序。
  双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对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2.每次飞行前,机长或其代表,应向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
  3.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五、无线电导航和通信
  1.为了飞行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双方确认需在两国间建立平面航空通信。关于设立上述通信的办法和程序,由双方另行协商。
  2.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装有能进行有效的无线电通信联络和使用对方提供导航服务的设备和频率。
  3.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通信联络。
  4.双方在陆空、平面的通信联络中,应采用英语、现行国际惯用简语和程序。
  5.飞行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应装有能使用二次观察雷达的设备。实施时如有技术困难,双方应进行协商。

 六、飞机适航证
  1.本国政府航空当局对其飞行协议航班的每一飞机,应颁发适航证。
  2.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适航证,对方航空当局应予承认。各方航空当局颁发适航证的要求,应与国际上通用的关于适航证的最低要求取得一致。

 七、其他
  关于飞机识别标志、文件的携带、事故调查以及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效力
  本议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效期内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代表      加拿大运输部代表
      姚   广          让·马尔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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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保监会令2008年第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保险政府信息,提高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保险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保险行业形象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推进、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中国保监会依法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单位职能、地址、联系方式、部门设置、办事程序;

  (二)保险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保险业发展规划、信访投诉基本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布的保险统计数据;

  (四)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处罚结果;

  (六)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

  (七)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重要人事任免;

  (八)工作人员录用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九)保险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以及应对情况;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十二)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三)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

  (十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件信息;

  (十五)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拟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纳入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或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据此内容实施主动公开。

  第十条  除依照前条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法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在公开以前,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受理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依法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监察局负责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更正。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政府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需更正、无权更正或者难以证明确有错误不应更正的,除无法联络申请人的情形以外,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照下列途径举报:

  (一)认为中国保监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举报;

  (二)认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举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收到举报,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对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谨慎审查后,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未按照前款规定审查或者报送政府信息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该部门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接受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家监察机关对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府令第50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发包,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工实施。
第五条 实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独立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在审计结束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验证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查证、验证工作的公正性,应当认可。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应依据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一)市审计局每年可以选定部分市属大中型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可以在本系统选定部分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三)市审计局、部门审计机构选审以外的市属承包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或验证,必要时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已审计完毕的企业进行抽审。
区(市)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由区(市)县审计局参照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九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区(市)县审计局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市属承包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市)县属承包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抽审外,各级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不得对企业进行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包括实现利润、上交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相应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四)企业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五)有无向企业乱摊派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合同订立和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合同订立前审计、合同执行期间年度审计、合同期满终结审计及合同执行期间解除合同或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以下简称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各阶段审计的重点分别是:
(一)签订合同阶段,验证核实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盈亏情况;
(二)合同执行期间,审查承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企业经营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有无向企业乱摊派情况;
(三)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时,全面审计核实企业主要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并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于本年度结束前编制下年度承包经营责任选审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的选审计划,应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构;部门审计机构编制的选审和直接委托审计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事项其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将安排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审计,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前进行。发包方必须以企业提供的经审计验证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盈亏等财务会计资料,作为发包的主要依据。
依法进行的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作为新一轮承发包的依据。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再进行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的年度审计和终结审计,应分别在承包合同年度兑现和终结兑现之前进行。
承包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呈报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或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结果),主管部门或发包方方能进行兑现工作。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在承包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之前进行。经审计查证后,承发包双方才能解除承包合同,企业经营者才能离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主管部门或发包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构。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承包企业,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除报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外,应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章 职责义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前,应认真组织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二)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有关资料;
(三)财务计划、财务决算、自查报告;
(四)确定合同中各项基数和考核指标的测算依据及奖罚兑现方案;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离任)总结报告;
(六)国家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规定;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务、税收、物价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配合审计。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碍审计工作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当把审计结果作为进行发包、承包奖罚兑现或解除、变更承包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向同级有关部门报送企业承包方案应同时附上审计结果,作为审批承包方案的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作出的承包兑现决定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财政、劳动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将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抄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选审、抽审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中,发现合同双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分别按照《审计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二)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款项经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企业或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委托进行审计查证,其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纳入企业利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出的以下问题,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审计查出调整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能作为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二)审计查出调整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相应扣减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三)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和损失浪费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分别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经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擅自发包、承包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并本办法的规定在1个月内补办审计或委托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经年度审计或合同终结、解除、经营者离任审计擅自兑现承包奖罚或解除、变更合同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合同双方在1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计事项,按审计结果重新兑现承包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部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资产经营、租赁经营等责任制的审计,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属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区(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具体工程程序,由重庆市审计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五号)同时废止。






199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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