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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7:12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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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省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订的《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四川省各类经济实体国际化经营,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的财政监督与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境外资产的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及财政部财外字〔1996〕215号文件精神,结合四川省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中方(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但不含私营企业。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国内投资单位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投资举办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所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四川省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协助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对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各级财政机关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境外企业属独资企业的,按照其国内投资单位的预算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境外企业属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按国内投资单位中,其控股单位的预算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境外企业以政府部门为主组建的,按政府部门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投资与财政登记
第七条 设立境外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拓宽企业筹资渠道,扩大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利于改善企业资本结构,增加企业内部积累;
(三)有利于优化企业资源配置,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四)有利于实现国际化经营目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用于境外投资的资产,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正常应收未收外汇帐款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如将逾期应收外汇帐款转作对外投资,不论数额大小,均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投资到境外企业的外汇资金(含境外分得的利润)必须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是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或经济实体。
第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举办境外企业,必须在投资行为发生三十天内向国内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设立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事项变化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企业如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有关部门应在境外企业撤销或破产清算结束后三十天内,凭清算报告向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内投资单位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的资本;
(二)境外企业接受捐赠、赞助的资产;
(三)境外企业依当地法律、法规对资产进行重估产生的净增值;
(四)增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
(五)境外企业前期经营,依当地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形式的内部积累。
境外企业如属合资性质、其国有资产除国内单位投入的资本外,包括本条第(二)至(五)项资产按国内投资单位出资比例或合同、协议规定确认归中方所有的份额。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各项资产的处理,如购置、出卖、转让、报损按所在国法规执行,但必须以不损害国内投资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备案。凡处理国有资产损失超过5万美元,则应按国内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因业务需要进行再投资的必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取得流动资金而以企业不动产作抵押的,必须事先获得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的许可。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控制,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书,提供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必须保证投入的各项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其增值。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告撤销、合并、出售、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对于撤销、出售、破产后归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
产,必须及时调回国内。
第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主管部门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财务监管
第十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积极主动地配合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的财务监管,并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
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从事各种交易业务,开立银行帐户等活动,必须以企业名义进行,不得以同企业名称不相符的个人名义或其它名义进行。企业帐户应尽可能在中资银行开立,当地如果未设中资银行则应在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且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境外企业开立银行帐户,必
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财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原始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重要业务必须由二人以上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及夫妻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往来要按非关联企业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按照所在国法律规定建立完整的会计帐户体系,按照所在国的会计准则或税法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境外企业应根据业务的需要,设计出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的内部凭证;在遵守所在国制定的会计准则的基础上,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建立自己的合理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要按国家和财政部门以及所在国有关法规,结合企业情况制定本企业内部具体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抄报国内投资单位,同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和奖金,由国内投资单位或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税后净利,应按5%-10%的比例上缴财政机关,上缴财政机关的利润,必须调回国内结汇,并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决算之后15天内解缴入库;对部分确有困难的境外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免交部分或全部税后利润。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在3至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未经财政部门核准,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在所在国会计年度终了后,必须按所在国会计准则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查有效,同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和国内投资单位编报或汇总编报能够全面反映境外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
)以及有关附表。对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潜力,应当作出说明。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的具体要求,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举办境外独资或控股的公司,应当选派具有一定水平的财会人员到境外企业主管财会工作;对不具备条件选派财务人员的,其派驻的业务人员必须经过财会培训。主管财政机关应当适时举办境外财会知识培训班,对国内投资单位选派的财会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
审核。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财会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负责人,要加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经济状况,及时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汇报境外企业财务状况。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真实单据不予受理,对不完整的单据应予退回,要求补充完整。
第三十四条 因境外企业负责人或财会人员失职使企业帐目不清、资金财产管理混乱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法规、政纪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服务,定期派出人员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并协调帮助境外企业解决困难。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颁发之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补办补报有关手续及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转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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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经济技术顾问聘任、联络、接待、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政府经济技术顾问聘任、联络、接待、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政府经济技术顾问(以下简称顾问)的聘任、联络、接待、管理工作,确保此项工作有序、高效地进行,充分调动和发挥顾问对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顾问的基本条件
(一)凡志愿为吉林省经济建设献策出力、对经济技术工作熟悉的国内外知名人士,均可聘为顾问。
(二)聘任的境内顾问应是曾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经济发达的省(区、市)从事经济、技术、外事等工作,资历较深、经验丰富的司局级以上老干部或知名的专家、教授、学者。
(三)聘任的境外顾问应是从事经贸实业活动或经济技术研究工作,并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较大影响的知名人士。
(四)顾问的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身体状况较好。
(五)聘请顾问应充分考虑分布情况,不要集中在某一国家、地区和部门。
二、聘任顾问的程序
(六)各单位可按顾问的基本条件推荐顾问,将推荐材料报送省政府经协办经济技术顾问联络处(以下简称顾问处),其中拟荐境外顾问须经省外办审核同意后报顾问处,由顾问处提出初审意见,填表报送省政府经协办分管副主任和主任审核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批。未经省
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省政府名义聘请顾问。
(七)顾问的聘期为3年,根据工作需要和顾问的身体状况可连续聘任,未续聘的期满后自然解聘。
(八)经省政府批准聘请的顾问,以省政府名义正式颁发聘书。聘书应注明聘期。续聘的,由顾问处依据省政府批准文件续发聘书。
三、顾问的责任
(九)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献计献策,既要从宏观上当参谋、出主意,又应从微观上沟通情况,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协调项目,促进招商引资、企业技术进步、科技协作与交流活动的开展。
(十)省政府在境内遇有经济、技术、贸易、外事等协调事项或争议、纠纷,顾问有责任出面在国家有关部门或有关省(区、市)予以协调解决。
(十一)省政府在境外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遇有国际间外经、外贸、外事和技术引进、输出等协调事项或争议、纠纷,顾问有责任帮助解决。
四、顾问的权利和待遇
(十二)有权阅读省政府公开的经济技术工作文件、资料;可参加省政府召开的有关经济技术工作会议。
(十三)经有关方面邀请,可回省进行调研、考察、参观和开展经济、技术信息交流等活动。
(十四)境内顾问享受由省政府每月发给的300元活动津贴(由顾问处统一发放)。
(十五)在招商引资、物资协作、技术开发等工作中做出贡献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奖金由受益单位承担。
五、顾问的联络和管理
(十六)顾问的联络和管理工作,由顾问处具体负责。省政府驻外办事处负责驻地顾问的日常服务工作。
(十七)顾问处要建立顾问档案;经常走访看望顾问;及时向顾问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项目资料;主动向顾问汇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负责对顾问来函的答复;对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研究,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十八)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境内顾问座谈会(列入省政府序列会议计划),总结、交流顾问工作情况,征求顾问意见和建议,研究、落实新一年工作任务。
(十九)推荐单位每年要写出所荐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送交顾问处,由顾问处汇总后上报省政府。
(二十)为保证顾问的联络、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省财政每年拨专款作为业务经费,由省政府经协办负责使用管理。该项业务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调研费、书刊资料费、印刷费、走访顾问费用、顾问津贴等。
六、顾问回省工作的接待服务
(二十一)顾问回省调研、考察、参观、洽谈项目及开展经济、技术信息交流等的接待服务工作,由顾问处负责组织协调。接待方案由顾问处牵头拟定(其中接待境外顾问须与省外办协商)。顾问在省工作期间,顾问处要派人全程陪同,跟踪服务,并做好总结,及时向省政府汇报和有
关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二)有关部门和市、州拟邀请顾问回省工作,须事先与省政府经协办沟通,由顾问处具体办理邀请事宜;需要省政府领导出面的,由顾问处联系办理;接待工作由邀请单位负责(包括食宿、交通等费用)。
(二十三)顾问回省调研、考察等,应以省政府名义邀请,由顾问处统一安排,其费用由该处作出预算,报请财政部门核拨。
(二十四)顾问自行带项目和资金回省工作,接待工作(包括食宿、交通等费用)由受益单位负责。
(二十五)顾问回省工作的接待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聘任及联络接待工作暂行规定》(吉政发〔1994〕39号)、《聘请吉林省经济顾问有关事宜的补充规定》(吉政函〔1995〕31号)同时废止。其他涉及顾问工作的省内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



1998年8月12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主要文件和各项人选名单;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区、县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个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定时定点接待代表询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及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有的因情况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填写,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都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一般要当面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每个代表小组或者联组推选组长一至三人。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做好安排。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代表一般每年为20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为10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职务的活动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八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拨付。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表列入传达、阅读文件人员名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本级代表传达、阅读有关文件作出安排,并检查落实。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尊重他们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区、县代表必须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代表必须向主席团常务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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