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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等行为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9:14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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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等行为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等行为的通告

渝府发〔2003〕29号


为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等疾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不准随地吐痰。违者,责令清除干净,从重处50元罚款。

二、不准随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香口胶、烟头等废弃物。违者,责令清除干净,从重处50元罚款。

三、不准乱倒(抛)垃圾、污水、渣土、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违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从重处5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从重处2000元罚款。

四、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沿途飞扬、洒漏。违者,责令清除干净,从重处2000元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通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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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 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限责任商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四)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年度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续地接受委托,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的独立商人。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代理从事营业活动的代理商,称为区域代理商。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独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称为独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条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交易时,必须首先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否则其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理商与委托人的合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合同但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的,视原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不定期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或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应当为代理商履行其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促成交易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代理商与委托人均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除代理合同有明确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时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或者从事与委托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属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即使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商仍负有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与代理商代理关系终止时,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从事与委托人相同的营业,该期限自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托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代理商因重大过错造成代理合同终止,丧失前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应得的报酬。如果代理合同未明确规定报酬的数额的,代理商有权依据其在授权范围内实际提供的服务,依商业惯例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八条 代理商已为交易的进行提供了服务但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违约而交易未成功的,代理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委托人所达成的交易可归因前代理商的服务,前代理商对这些交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因代理商的过错而解除代理合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区域代理商代理的区域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区域代理商代理无论是否参与这些交易,均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代理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对委托人享有债权,但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0日
如何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初探

徐凤林


  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国及依法治市方略的关键,是定国安邦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人大作为立法和法律监督的权力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规定,发挥监督职能,确保政府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是其重要的职责之一。笔者结合本职工作,对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开展调研,对此项工作进行探讨,撰文如下,本人观点可商榷。
一、基本情况
  1、加强对《监督法》贯彻学习的监督,增强廉洁从政意识。《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行动指南。这部法律颁布后,市人大在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学好该部法律的同时,及时向政府提出建议,将学习宣传《监督法》和《行政监察法》同开展干部廉政勤政教育工作紧密结合,组织开展《监督法》和《行政监察法》专题培训。并要求在教育对象上要突出一个“广”字,在教育形式上要突出一个“新”字,在教育内容上要突出一个“实”字,编印《党员干部警示教育手册》、组织廉政专场文艺汇演、向全市各级领导干部及家属发送廉政短信以及“致全市领导干部一封信”等,深入开展廉政勤政教育活动,提高了广大干部廉洁从政意识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
  2、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监督,确保政令畅通。一是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工业强市、环境立市目标,全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对林权制度改革、农村税费改革、安全生产管理、资源和环境保护、救灾款物和低保资金使用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备案审查;对创建“优秀旅游城市”、矿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专项工作检查,提出合理建议,保证了政令畅通,推动了实施“四轮驱动”战略,确保经济总量翻番目标的实现。二是全程监督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扎实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建议市政府制定《新区建设、矿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出让等重点领域实行全程监督的办法》和《关于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规范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和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行为,防止了公共资源收益的部门化和福利化。
  3、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升为民执政的公信力。市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精选题目的原则,以土地征迁、教育收费、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涉农收费等行业、部门为重点,确定议题,开展(三查)活动,确保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认真贯彻实施,使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如通过开展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情况的调查,对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确保了征地补偿费的全额按时拨付和发放;通过开展《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检查,对企业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市政府查处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追回农民工工资百万元;通过开展《环境保护法》的执法检查,对企业违法排污问题进行了全面调查,限期治理;通过开展教育乱收费专项调查,促进了教育“一费制”收费办法的落实;通过开展药品质量专项检查,规范了药品采购和医药市场秩序;通过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检查,规范了涉农用水、用电、建房、计生等收费行为,提升了政府的公信力。
  4、加强政行风建设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一是结合开展(三查)活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勤廉情况一并监督检查,督促监察机关开展经常性的勤政廉政巡查,强化行政效能监察。二是开展《监察法》执法专题检查,听取监察机关查处公务人员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问题,切实维护行政纪律。二年来,督促监察机关开展各种政行风监督检查活动,提出整改措施;有数名干部受到责任追究,几个单位被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使软环境有了极大改善,为招商企业搭建了良好的发展平台。
  5、加强行政效能监督,建立勤政高效法制政府。一是建议市政府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市政府组织专门力量,先后三次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使行政审批项目大幅减少,降低收费几十项。二是督促政府深化政务公开。围绕“人、权、钱”三个重点问题,扩大群众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三是建议实行服务公开承诺制。行政部门对服务项目全面对外公开承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向社会公开办事服务承诺,社会反映良好。四是建议设立新区政务服务大厅,将行政审批项目纳入政务中心统一办理,实行“一站式办公”、“一个窗口服务”、“一条龙审批”等便民、利民措施。通过上述工作,减少了审批环节,缩短了办事时限,提高了办事效率。
二、存在问题
  通过开展调查研究,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是:
  1、监督意识还不强。个别常委会组成人员监督意识不强,监督的主动性不够,不善于调查研究、对问题不求甚解,研究不深,分析不透,自身业务学习不够,监督水平不高。
  2、监督魄力不足。工作中瞻前顾后,缩手缩脚,怕越权和越位。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弃之不用,审议发言隔靴搔痒,不痛不痒,监督魄力不足。
  3、对《监督法》的学习和宣传不够。个别行政执法部门对《监督法》的立法意义认识不足,学习宣传不够,依法主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
三、几点建议
  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紧紧围绕贯彻执行《监督法》这条主线,加大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强化监督意识,提高监督能力;努力做到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勤于监督、善于监督,确保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实施“四轮驱动”战略,促进经济总量翻番作出应有贡献。
  一要加大法律宣传贯彻的监督力度。把《监督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的宣传贯彻纳入全市普法总体规划,统一安排,统一部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人大依法监督的职责,增强对人大依法监督重要性的认识,支持人大常委会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要增强行政机关自觉接受人大依法监督的意识,加强与检察院、法院、审计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形成依法监督的合力,提高依法行政效率。
  二要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力度。按照《监督法》规定,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严把文件审核关,确保文件内容的合法性、执行的可操作性,减少制作的随意性;要完善和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机制,做到专题检查和经常性监督检查相结合,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
  三要加大行政效能建设的监督力度。建议市政府要加强《行政复议法》的贯彻执行,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搞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要监督市政府认真执行重大决策规则,全面落实听证、公示、和重大事项社会风险评估制度;督促市政府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化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间和程序,加强新区政务中心建设,完善服务功能,简化办事环节,缩短办事时限,方便群众办事,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要加大行政监察案件查处的监督力度。建议行政监察机关通过走访、座谈、询访等形式多渠道开展督查,畅通诉求通道,拓宽案源渠道,加大案件查处力度,特别是对影响发展、损害群众切身利益、滥用职权、违规乱收费、“吃、拿、卡、要”等严重影响行政效能和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坚决予以查处,按有关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要加大廉政建设的监督力度。发挥人大信访办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收集上访群众对政行风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监督政行风测评结果的真实性,搞好信息反馈。利用多种监督方式,加强重大工程、产权交易、政府采购领域和行为的监督,推动依法行政监督体制的创新,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从源头上消除和减少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提高廉政建设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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