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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5:41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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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21号


各省、自治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话会议精神,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国家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推进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向纵深发展,我司将对各地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等有关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请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 总结的主要内容

1、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

2、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

3、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

4、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监管情况。

二、提供的材料

1、省局危险化学品监管处室的设置及人员情况(详见附表一栏)。

2.提供深化整治中第一阶段的简要情况(详见附表二栏)。

3、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工作的进展情况(详见附表三栏)。

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评估的情况(详见附表四栏)。

5、过氧化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检查与监管的进展情况(另作简要说明)。

6、今年1至4月烟花爆竹事故情况(详见附表备注)。

三、具体要求

1、提供材料的时间:5月29日至6月5日。

2、请迅速将附表填写后,以传真方式报我司(传真:010-64463354)。

3、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请用电话告知有关联系人员。

4、如有文字材料请发传真或发电子邮件(电子邮箱:chemsos@chinasafety.gov.cn)。

5、电话补充的情况和文字材料要简明扼要、量化,提出的建议要有针对性。

四、联系人员

⒈北京、天津市、河北和山西省

联系人:李秀琴 电话:010-64463354

⒉内蒙古自治区、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省

联系人:陈钊 电话:010-64463354

⒊山东、江苏和安徽省

联系人:刘伟 电话:010-64463237

⒋浙江、福建和江西省

联系人:陈斐莹 电话:010-64463240

⒌重庆市、河南、湖北和湖南省

联系人:牛开建 电话:010-64463240

⒍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和海南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联系人:王海军 电话:010-64463239

⒎上海市、四川省、贵州省和云南省、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联系人:程云书 电话:010-64463239

⒏陕西、甘肃省和宁夏自治区

联系人:刘幼贞 电话:010-64463352

⒐青海省、新疆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新疆兵团

联系人:田乐群 电话:010-64463356

附表:有关情况简要报表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有关情况简要报表


单位:

危险化学品监管处室的设置情况
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
经营许可证

发放情况
生产与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估情况
主要经验与工作建议

一、处室名称:
二、编制人数:
三、处室负责人姓名及电话:
四、局分管负责人姓名及电话:

一、制定本地自治区实施方案的时间:
二、在深化整治第一阶段的摸底的有关数字:
三、第一阶段自查自纠的简要情况:

一、经营单位数量:

二、已完成安全评价的单位数量:

三、已发证数量:

四、拟全部完成时间: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1、
2、
3、
4、

一、制定本地自治区实施方案的时间:

二、拟今年完成的目标(%):

三、在评估中较有成效的作法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1、
2、
3、
4、
5、

一、经验:

1、
2、
3、
4、

二、建议:

1、

2、

3、



注:1、今年1至4月烟花爆竹事故起数 、死亡 人,受伤 人。

2、本地自治区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进行较好的地市 、 。
3、请将本表传真至监管二司(传真:010—6446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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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10月27日)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姜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虫草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采集、保护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虫草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虫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四条 虫草采集地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虫草采集人员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五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虫草采集地的林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草原监理等执法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虫草采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和采集计划
第六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
虫草采集地的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虫草资源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的草原应确定为虫草禁采区,实施禁采措施,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
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八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在当年虫草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虫草采集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省、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以及禁采区域。
第九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者、使用者的意见。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虫草采集管理
第十条 采集虫草必须取得采集证。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虫草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转让。
第十一条 采集证应当根据虫草采集年度计划确定发放数量,由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申请人所提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后发放,不得收取工本费。
采集证由虫草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发放虫草采集证。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者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范围内,享有优先采集虫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允许虫草资源地的州、县人民政府与农区、无虫草资源地区的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互助、互利的原则,签订虫草采集协议,以组织劳务输出的方式安排农牧民采集虫草。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按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区域、地点等采集虫草。
禁止无证或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有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的义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不得采用破坏草原植被的方式设立居住点;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破坏性大的工具采集虫草或者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五)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六)不得捕杀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遵守采集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实行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虫草资源地人民政府按照虫草主产区、一般产区和零星产区进行测算,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虫草采集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虫草禁采区的监督管理。
虫草采集地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虫草采集地的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虫草采集活动监督检查;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应当进入虫草采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采集地的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和教育,并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作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有权对虫草采集人员的采集行为进行监督,制止违规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制止违规或无证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及畜牧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草原监理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采集证;
(二)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没收不符合规定的采挖工具;
(四)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五)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其他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采集证颁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责任人恢复植被,或由草原监理机构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由虫草采集地采集证颁发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缴采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发放采集证、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接到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通报后,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现场,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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