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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4:52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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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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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7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将《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话记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上市公司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上市公司董事长:

姓名:

电话:

传真:

谈话事由:



谈话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对象(签名)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朔黄铁路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朔黄铁路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1224号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铁道部,山西、河北省物价局,神华集团公司:
  神华公司《关于核定朔黄铁路运输价格的请示》(神华路字[2001]61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核定朔黄铁路客货运输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朔黄铁路货运价格暂核定为每吨公里0.12元,不区分货物品类,按货物实际运输距离核收,在运价外不另收取货物运输发到基价和铁路电气化附加费。
  二、朔黄铁路客运价格比照国铁统一运价执行。
  三、朔黄铁路客货运输杂费、装卸费、延伸服务费等比照国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朔黄铁路与国铁或其他地方、合资铁路开办直通运输时,运价分段计算,不得以直通运输为由向用户加收任何费用。
  五、除国家计委、铁道部及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批准的收费外,朔黄铁路不得在运价外,向用户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上述规定,自2002年8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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