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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19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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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计生委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国家计生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计生委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生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
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城市(主要指城区,下同)人口已基本实现了向低出生、低死亡、低自然增长的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城市居民的婚育观念发生了显著变化,计划生育已经成为大多数群众的自觉行为。卓有成效的城市计划生育
工作不仅减轻了因人口增长过快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压力,促进了人口素质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而且为全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平抑人口出生高峰做出了巨大贡献,对农村计划生育工作起到了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
城市计划生育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巩固与发展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成果,对于完成到本世纪末和到2010年控制人口的目标,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当前,城市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城市数量增多,规模扩大,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不少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撤并或削减了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许多企业事业单位无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竞争中出现了一大批下岗职工;在城市开发建设、旧城改造的过程
中一大批居民处于人户分离状态,这都使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增加。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担负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越来越重,但机构、编制及干部队伍素质等都难以适应工作的需要。同时,随着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不断提高,城市居民对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需求也越来越
高。而目前城市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以及管理方法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还要看到,目前城市的低生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依靠行政制约措施实现的。如果放松计划生育工作或者对某些问题处理不当,妇女生育水平仍有可能出现不正常
的回升。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城市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仍然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二、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城市计划生育工作正处在一个重要的改革与发展时期。今后一个时期,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全国率先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
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改革、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充实基层基础工作,努力深化宣传教育,逐步扩大服务领域,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使城市计划生育工作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广大育龄群众不断增长的需求相适应,以期稳定城市人口的低生育水平
,提高人口质量,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家庭的文明幸福,为城市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要从各地实际出发,通过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形成单位负责、各部门参与,以市、区和街道为主管理的新局面;逐步完善能满足育龄群众需求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形成依托社区,各相关部门、群众团体优势互补、密切协作的新局面;改进
计划生育管理方法,逐步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在大中城市的城区,逐步做到符合条例规定的一孩生育不再申报审批,而由基层主动纳入人口出生计划;在加强宣传教育和指导的基础上,积极推广知情选择避孕措施;根据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特点,改进和简化人口计划管理程序
和评估考核方法。改革要积极稳妥地进行,要通过试点取得经验以后再逐步推开。要坚持分类指导,对不同规模、不同类型、不同工作基础的城市,应提出不同的要求。
三、改革和完善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体制
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城市计划生育工作要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体制。
“单位负责”就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要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担负起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这是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条条保证”就是要求各部门对本系统所辖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
提供必要的条件,督促所属单位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这是多年来城市计划生育工作行之有效的经验。“以块为主”就是指市、区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要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所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切实负起领导的责任,主要承担下达任务、检查监督和协
调、服务等职能。这是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体制发展的必然趋势。“条块配合”就是指要处理好“条”、“块”之间的关系,“条”与“块”要在明确任务、各负其责的前提下,加强相互协调与配合。这是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必不可少的条件。城市所有的“单位”、“条条”、“块块
”都要主动地、认真地履行各自的职责,齐心协力把计划生育工作做好。
四、进一步加强城市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
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是做好城市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环节。街道办事处要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建立健全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系统,做好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
政策、法律、法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负责本辖区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为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负责出具、查验本地流出和外地流入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社区开展与计划生育
有关的服务工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责任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做好本居住地区不属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育龄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与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做好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
工作;与原居住地区共同做好暂住本居住地区人户分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要逐步改变目前居民委员会干部人数偏少、年龄偏大、待遇偏低,以及一些居民委员会无人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状况。居民委员会应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需的经费投入。
市、区政府各部门要指导本系统所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好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各单位都要有必要的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在城市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特别要重视和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作用。要在集贸市场和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在“三资”、私营和个体企业中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认真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根据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的指导思想,把计划生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和部署之中,同各地广泛开展的各项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并作为创建文明家庭、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
明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
要大力加强城市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计生委等13个部门1996年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组织协调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以及科技、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规划,充分
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和大众传媒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要根据城市大众传媒和文化设施比较多、群众文化教育水平比较高的特点和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需求,进一步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广泛开展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内容的国情国策教育
;以倡导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计划生育丈夫有责和优育优教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教育;以提高育龄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维护育龄妇女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教育;以保护环境、预防疾病、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
主要内容的生命科学教育。要不断提高宣传教育的质量,讲求针对性、实效性。要把面对大众的宣传教育同面对个人的咨询服务结合起来。要重视向未婚青年进行性道德和性健康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城市中学要开展人口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各级党校、干校要开设人口理论课。要办
好各类人口学校、婚育学校。要在城市中形成广泛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网络,满足不同人群多层次、多方面的需求。
要大力加强城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大中城市城区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主要依靠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要把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规定的技术服务当作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努力提高辖区内育龄夫妇的避孕率,提高技术服务质量,降低
人工流产率和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要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主动关心和了解育龄群众的避孕节育情况,结合技术服务搞好宣传、咨询,帮助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卫生部门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加强对城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在贯彻实施《母婴保健
法》中努力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各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所)都要设立计划生育科(室)或计划生育门诊,配备合格的技术力量和必要的设备,确保提供优质服务。
城市计划生育部门的服务机构着重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指导、提供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信息等综合服务工作,并在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覆盖不到或比较薄弱的地区和人群中开展节育技术服务。要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
,可以适当拓宽服务领域,依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具体服务项目由县(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征求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大中城市视自身的条件和需要,可依托医疗卫生机构或计划生育科研所、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中心或
协调小组,承担技术指导、新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
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各方面卫生技术力量的作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工作职责、服务规范和考核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妥善解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专业人员的职称、待遇等问题。要加强城市避孕药具的管理和供应,保证供应渠道畅通以满足群众的需求。进一步开发、完善、规范避孕药具市场。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常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研究解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的问题。
六、努力做好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
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是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类企业都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担负起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之中,作为企业精神
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把计划生育工作同关心职工身心健康和家庭的文明幸福结合起来。企业党委一把手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要对计划生育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并建立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要根据本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
作落到实处。
企业要做好各类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向他们提出计划生育要求;加强与下岗人员所居住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与街道、居民委员会密切配合,关心下岗人员的生产、生活、生育,帮助他们排忧解难,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城市的各级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治理的总体方案之中,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之中。要根据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42
号)精神,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收费,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要核查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没有查验证明的,公
安部门在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的同时,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劳动部门暂不办理流动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核发营业执照。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都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
部门要建立协查、通报制度,或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行动。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政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管理。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负主要责任,要负责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帮助流动人口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做好经常性的管
理工作。要增强为流动人口服务的意识,积极为流动人口提供良好的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尽可能为他们排忧解难,注意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户口所在地要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帮助和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如实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明,努力提高发证率。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要加强联系。要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既要考核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又要考核户口所在地。
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担负起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任。要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协助政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坚持和完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逐步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指标体系,使其切合实际、科学合理。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考核指标,要从以考核对人口数量的控制为主逐步转到以考
核计划生育服务质量为主。要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前提下,把考核重点放在提高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上,把广大育龄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程度,作为评价工作效果的一项重要指标。考核办法要简便务实,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对一个单位、一个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要采
取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做到评估客观、准确、公正,并兑现奖惩。要加快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步伐,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管理。
九、建设高素质的计划生育干部队伍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要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年富力强的干部到计划生育部门担任领导职务,把各级计划生育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勤政廉洁、勇于改革、求真务实、结构合理、团结协作的领导集体;要选派懂政策、会管理、有文化、有能力、热
心计划生育工作的同志到街道、居民委员会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计划生育干部队伍。要采取切实措施,稳定计划生育干部队伍。
要加强计划生育系统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学习,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全体干部职工,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的教育,大力加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教育,还要不断拓宽知识面,掌握做好工作所需
要的各种知识和技能。各地要做出规划,在几年内使现有干部普遍轮训一次,还要有计划地进行学历、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
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大力倡导敬业爱岗、忠于职守、爱护群众、服务群众、脚踏实地、求真务实、尊重科学、钻研业务、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职业道德。要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对广大干部职工经常深入地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
作,引导大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育优良的职业道德,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规范职业行为,树立行业新风。



19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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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至户内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设施,由民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或者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并有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的特定岗位从业人员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经用户签字后存入用户档案。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2-09-12
  实施日期  2002-09-12
  文 号  财教[2002]154号
  类  别  教科文

  为改善基础教育薄弱地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经济相对落后、基础教育薄弱的地区,重点支持农村地区、牧区、山区、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
  二、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边境地区中小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边境地区(包括海岛)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二)寄宿制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经济困难地区农村现有寄宿制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三)教育信息化建设。主要用于开展中小学远程教育所需设备购置、中小学校园网络建设和多媒体教室设备购置等。
  (四)中小学骨干校长和教师培训。包括分管教学的中小学校长、英语和信息技术课的专任教师、承担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任务的教师培训等。
  (五)不得用于人员开支、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三、中央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项目管理法或其他科学方法进行分配和管理,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人和讲究效益的原则。
  四、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分配下达到有关省份。
  五、对试行项目管理的中央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项目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
  六、财政部将对各地上报的预算执行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
  七、强化资金管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要确保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资金集中在县(市)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及学校。
  八、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省级教育部门内审机构,要与财政部派驻各地专员办联合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有关省、市(地)、县要对项目实施进展进行监测,及时反馈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次年3月底前要上报上年项目实施的总体情况、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或违规操作等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事故的,人为因素影响项目进度和延误工期的,不按规定使用,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中央专项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出现其他重要责任事故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专项资金。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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