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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1:11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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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净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和参与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与文化行政部门配合,做好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除涉外宾馆和大型游乐场所外,不再审批开办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现有的营业性游戏机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机室不得设在学校周围半径二百米以内;
(二)游戏机室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台游戏机的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平方米,间距不少于五十厘米;
(三)游戏机室建筑须结构牢固、安全,出入口畅通,光线充足,消防、卫生等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持有上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县(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行政部门核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亮证营业,严禁无证照经营和转让,租借、伪造、涂改证照;
(二)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地点,不得随意增加台数、变换机种;
(四)禁止提供营业性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五)禁止向未成年人(含中、小学生)开放;
(六)禁止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等内容的游戏机磁卡;
(七)对在场内酗酒及其他不文明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有奖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除应遵守第六条规定外,不得搞抽奖活动,不得把奖券兑换现金。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填写经营月报表,按规定缴纳税收和管理费。
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文化局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现有游戏机室未领取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应按规定补办证照;不按规定补办的,有关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营业;
(三)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证照及无证照经营的,还可没收其经营工具及非法所得;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亦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八)违反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以欠缴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拖欠、偷漏税者,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公安、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部门的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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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技监局


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及时、正确处理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责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监督复议部门,是指依法享有复议职责,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内设置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所组成的组织。
第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合议、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复 议 管 辖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局管辖。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一条 对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机构或者组织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依法需要经过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三章 复 议 机 构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复议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的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人讲解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留用的材料妥善保管;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经营秘密或者其他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四)对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递交复议申请书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
复议申请书需要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为有效复议申请,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受理;凡不符合第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复议申请,均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待收到补正材料后,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一经立案受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行政复议。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寄送复议案件材料,应当采用及时、高效的传递方式。

第五章 审 理 与 决 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成立三人以上单数的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业务机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听取复议参加人陈述理由,或者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经申请人申请,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申请人予付检验、检测费用;经复验确属原事实认定错误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检验、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经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并记录在案后撤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提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根据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提出的处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首长签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首长发现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否决,并退回复议案件审理组织重新复议。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有效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经批准后予以结案。
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对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执行。

第六章 送 达 与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并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用文书目录
1.技术监督案卷(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2.卷内文件目录(同上)
3.行政复议通知书(新增加,格式见附页)
4.立案审批表(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5.调查笔录(同上)
6.讨论记录(同上)
7.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增加,格式见附页)
8.送达回证(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9.结案报告(同上)
10.结案审查表(同上)
---------------------------
| 技 术 监 督 |
| 行 政 复 议 通 知 书 |
| ( )技监复通字( )第 号 |
|-------------------------|
|申请人: |
| |
|被申请人: |
|-------------------------|
|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递交的因不服 |
|( )技监罚字〔 〕 第 号决定的复议申请|
|书,经审查 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 |
| 条第 款的规定,现决定: |
| |
| 特此通知。 |
|注:此文书用于“立案审查”、“不予受理”、“补正 |
| 材料”。 |
| (印章) |
| 年 月 日 |
---------------------------
此文书一式三联。副本、存根内容相同。

---------------------------
| 技 术 监 督 |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 ( )技监复字( ) 第 号 |
|-------------------------|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职业: |
|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
| 地 址: |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
| 地 址: |
| |
|-------------------------|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
| |
|-------------------------|
|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
|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
|-------------------------|
|复议结论: |
| |
|-------------------------|
|注: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印章) |
|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
---------------------------
此文书一式三联。副本、存根内容相同。



1991年4月12日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运输秩序,保护合流通,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省定企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商品柴、炭;
(四)原竹、篙竹及竹篱笆板、竹跳板、竹杠、竹片;
(五)其他以消耗木竹为原料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木材运输适用本办法。外省过境的木材的运输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
第四条 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运输证从起点到终点全程有效。
第五条 个人随身携带或零担、包裹托运的小型木制成品,两件以内的,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六条 进口胶合板(含用进口胶合板在国内进行二次加工后的富丽板、华丽板等人造板材料),凭省内外货发票或物资调拨单放行,免予办理运输证。
纸张、火柴的运输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七条 出省的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省内跨地(市)、县(市、区,下同)的木材运输,使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县内的木材运输,使用县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对省供销社系统的毛竹运输管理,可按照总量控制、专户立帐,专门管理、单独统计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木材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运输证:
(一)政策规定木材生产单位可以自产自销的木材运输,凭有效的木材采伐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业规费交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办理;
(二)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单位的木材运输,凭收购时的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规费凭证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三)经批准的木材加工单位生产的木材制成品、半成品的运输,凭从林业部门购材时的证明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时自用的木制家具的运输,单位凭搬迁文件办理;个人凭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办理;
(五)进口木材的运输,凭进口材调拨证明办理;
(六)从外地购进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销出本地,或经加工成制成品、半成品后销出本地的运输,凭原购进地的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
办理运输证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种木制成品、半成品办理运输证计算材积时,应当扣除运用进口胶合板和非木质人造板的材积,具体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条 发放运输证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者提交的证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运输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签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运输证:
(一)超计划销售的;
(二)提交的证明不齐全的;
(三)私人贩运木材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木材的。
第十一条 运输证开出后,一律不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在木材未起运前经检查属实,由原发证机关将原证收回,重新办理运输证。
第十二条 运输证存根必须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为5年,期满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销。

第三章 木材的运输
第十三条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上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限内持运输证在途中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新的运输证。所持运输证已过期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水路、公路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到铁路、交通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承办运输。
第十五条 在公咱和水上运输木材,实行一车一证、一船(排)一证,货证同行。在公路上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水上运输在装运前,货主应主动到当地木材检查站报检,木材检查站应在接到报检后两日内进行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水上运输途中不
再检查,确需复查的,由目的港木材检查站进行;出省的,由湖口木材检查站验证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木材,实行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省内运输证第三联,出省运输证第二联存发运站备查。木材车皮(含出口木材车皮)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归口审核,加盖“木材车皮计划归口专用章”后交运输部门办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负责过往木材的检查。位于国道和省道上的木材检查站不得设置拦车杠子,可采取妥善的方式,示意停车;其他木材检查站根据需要可设置拦车杠子或使用停车示意牌。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进行检查,可以对经营及用材单位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查验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对货证相符的应及时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所运输的木材扣留待处:
(一)货证不符合的;
(二)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三)重复使用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四)使用伪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五)擅自涂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六)偷漏规费的。
第十九条 依法扣留木材时,应当发给当事人扣留通知书。当事人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能够提供发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补办的运输证的,应将所扣留的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未能提供运输证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在查验、扣留木材期间的追车(船)、停泊、装卸、保管及运输工具等所需的费用,属当事人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属木材检查站责任的,由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者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不得故意刁难当事人。不得检查与木材我关的车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举报电话,在所辖木材检查站张榜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证件、补交林业规费外,并处以违法运输木材的价值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关于运费50-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诉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处罚后给予放行的木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补办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未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费凭证而办理运输证的,应赔偿有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和木材检查站查人员执法违法的,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抗拒检查的不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在木材运输过程中,已交付的,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价值”的标准,是指购材地林业工业公司的木材销售价格;“木材运费”的标准,是指国家制定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标准运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省林业厅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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