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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8:22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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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建国四十年来,我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修建了大量的防洪、灌溉、除涝、治渍等工程,有力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其他事业的发展。但在“六五”计划期间,一度忽视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近三年来,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先后投入了八十多亿个劳动积累工日,进行了
大量的维修、恢复、配套、更新改造等巩固提高工程。但由于“欠帐”太多,工程老化失修、效益衰减的局面仍未根本扭转,严重影响我国农业发展的后劲。我国历来有利用农闲兴修水利、整治土地、积造农家肥的优良传统,农村有丰富的劳力资源,完全有条件大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各
地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集中人力物力,发扬艰若奋斗、自力更生精神,从今年秋冬起,连续坚持三、五年时间,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要充分认识农业的基础地位和水利的“命脉”作用。农业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大局,社会的安定,是一项关系全局的战略性问题。我国是十一亿人口的大国,吃饭问题只能靠自力更生解决。一九八四年以来,我国粮食生产一直处于徘徊状态,重要原因之一,是受水旱灾害的困扰。我
国每年少则有上亿亩,多则有五、六亿亩农田受到旱涝灾害。水利基础好的地方,旱、涝之年仍能夺得丰收;水利设施差的地方,即使灾情不重,往往也造成大面积减产。全国耕地面积中有三分之二是中低产田,主要是洪、涝、旱、渍。碱和水土流失为害,土壤肥力低。要改造中低产田,
首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水旱灾害能力。多年实践证明,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因此,必须切实对农业实行倾斜政策,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列入计划,坚持不懈地抓,切实抓出成效。
二、要继续贯彻“巩固改造,适当发展”的方针,提高水利工程和设施的效益。近几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点,要放在维修、恢复、配套、改造、提高上,尽快恢复现有水利设施的效益。各类工程的维修配套,沟渠河网的清淤,堤防圩区的岁修,是维持农业简单再生产的一个重要
组成部分,要年年进行。水库除险保安,河道清障,江河险工险段处理,要优先安排,抓紧完成。工程老化失修,特别是机电排灌设备,要分年列入计划,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在巩固改造的基础上,可适当搞些新建工程,尤其是水利基础差的地方,要力争多搞一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农
业开发和商品基地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盘安排,按计划实施。要与农业开发相结合,与改土相结合,与改造中低产田相结合。要以效益为中心,修、管、用结合,报酬与效益挂钩。要讲究科学,重视实际效益,以农业增产为考核指标,不搞形式主义。要建一处,成一处,管好用好一
处,充分发挥效益。
三、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我国自然条件千差万别,各地水资源分布状况不同,水利条件和经济基础各异,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地选准主攻方向。总的目标是扩大灌溉面积,建设旱涝保收田。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一般地说,北方水资源紧缺,多数年
份旱情比较严重,要立足于防旱抗旱;南方地区水资源比较丰富,洪涝灾害比较频繁,要立足于防洪防涝。但不论南方还是北方,多数地区又往往旱涝交错,因此,要坚持防旱防涝两手抓,各有侧重。山区要重点搞好水土保持,发展小型水利和农村水电,大力兴修梯田,进行小流域综合治
理。牧区要首先解决人畜饮水,因地制宜地发展饲草饲料基地灌溉。在水源紧缺、发展灌溉困难地区,要采取整修梯田、条田等水土保持措施,蓄水保土保墒,发展雨养农业和节水型农业。各地都要改良土壤,广积农家肥,培肥地力。
四、认真落实和完善有关政策。兴修农田水利,是一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又是一项具有广泛群众性的事业,组织工作量大,政策性强。近些年来,通过实践,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符合实际的政策,应继续贯彻执行,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群众的积极性。这些政
策主要是: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谁受益、谁负担,本着需要、自愿、量力的原则,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专工专用;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大体平衡,不得无偿平调;多层次多渠道集资,逐步建立农村水利发展基金;治理荒山、荒坡
、荒滩、荒沟,实行“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政策,在承包期内允许折价转让和继承;对农田水利实行管理责任制,加强农村水利的统一管理;珍惜民力,注意劳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施工。要大力推行节水政策,逐步做到农业供水按成本收费,积极推行
以实物计收水费的办法,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审定。
五、增加资金投入,切实搞好物资供应。要增加国家、地方、集体、农民对水利的投入,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一九八0年包干到地方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凡没有达到原有水平的,要在一九九0年恢复或超过,并严禁挪用;地方机动财力、乡镇企业利润,要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粮食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部分,不得低于50%;农业发展基金、商品粮基地建设资金,要增加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投入;增加农田水利建设贷款,由财政或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贴息;由省、市、县级计划部门尽可能安排一部分技术改造资金,用于
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水利资金头年冬季要预拨一部分,以保证及时施工。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8]76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劳动积累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投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每年平均十至二十个工日,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多搞一些。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所需物资,各地也要多方筹集,优先安排。国家计划分配给各地的物资,特别是指定用于农业(包括农田水利)的钢材、木材,严禁挪用,并妥善安排好;各地政府要从自己掌握支配的物资中,拿出相当数量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物资部门要协助采购一部分,以满
足这项建设的需要。施工用油、用电,要优先保证。各级物资部门要主动搞好服务,积极配合水利部门搞好所需物资的供应工作。
六、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领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涉及各行各业,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纳入农村的中心工作,抓紧抓好。要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得好坏、水利固定资产的增减,作为对各级地方政府政
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强化指挥机构,水利、农业、林业、计划、财政、物资、银行、电力、石化、商业、供销、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同作战。要加强水政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各级水利部门要积极当好参谋,搞好规划,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严格把好质量关。要注意总结好的经验,积极加以推广,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健康发展。
各地接到本决定后,要抓紧部署,及早行动,把群众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蓬勃开展起来,为增强农业后劲,夺取农业丰收做出贡献。



198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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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2〕190号



为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提高农村金融网点覆盖率和服务便利度,现就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要求,强化“三农”市场定位,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手段,提升服务水平,通过开展农村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提高农村金融服务的广度、深度和密度,推动农村金融服务向乡村和社区延伸,提高农村金融网点覆盖率和服务便利度,使广大农民充分享受安全、便捷、丰富、高效的金融服务,共享农村金融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一)普惠原则。坚持固定网点建设与简易便民服务相结合,产品服务与宣传知识同步推进,着力提高广大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和可得性,充分满足广大农民的基础金融服务需求。

(二)因地制宜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地情、民情、行(社)情等因素,灵活采取多种方式方法有效提升服务水平。

(三)可持续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与政策扶持引导相结合,实现成本核算和承担社会责任的科学平衡。

(四)内控先行原则。坚持便民服务与风险防控相结合,从完善规章制度入手,严守风险底线,保证业务安全开展。

三、工作内容

(一)完善机构网点布局。按照“布局合理,功能全面,疏密有度,竞争有序”的要求,统筹网点增设,持续加大乡镇及以下网点布设力度,对农村金融需求旺盛的行政村、自然村和中心社区优先增设机构网点。对于不具备设立标准化网点的村镇,在满足基本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设立简易便民服务网点,适当放宽安全设施等级标准,灵活掌握营业时间或约定时间营业。

(二)丰富流动服务方式。对地处偏远、经济欠发达、不具备设立固定网点条件的乡镇及以下地区,在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由就近营业网点灵活采取流动服务车、马背银行、背包银行等多种形式,开展定时定点或流动服务,扩大服务范围。

(三)广泛布设金融电子机具。在经济发展状况较差、地处偏远,但人口相对密集的乡镇、行政村和中心社区积极尝试通过安装ATM机、POS机方式,解决小额现金存取、转账、查询等方面的服务需求。

(四)加快自助服务终端推广力度。依托农户家庭、商户和农村社区等,不断加大金融自助服务终端安装力度,丰富金融自助服务终端服务功能,满足广大农户小额现金存取、自助缴费、转账、汇款等多种服务需求。

(五)提升银行卡营销和服务水平。不断挖掘、丰富银行卡功能,使银行卡逐步成为农民享受现代金融服务的良好载体。利用遍布城乡的渠道优势,向广大农民宣传银行卡知识,培养用卡习惯,发展特约商户,改善用卡环境,不断提高银行卡在农村地区的普及应用程度。

(六)加大现代支付结算渠道推广应用。完善电子银行系统功能,加大宣传推介力度,促进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应用,使广大农民足不出户就能够及时、方便地办理各项金融业务,充分享受现代科技金融服务成果。

(七)加强银村(社区)合作。建立与村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的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不断延伸、拓宽服务范围,在基础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金融业务推广以及基本业务受理等方面积极开展合作,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在金融服务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农村金融信息共享。

(八)丰富金融宣传服务内涵。高度重视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的培训与教育,结合“送金融知识下乡”长效工作机制,通过设立宣传点、流动宣传车、志愿服务小分队等方式,利用平面媒体、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普及存贷款、支付结算、银行卡、投资理财、抵制非法集资等多方面金融知识,帮助农户提高对现代金融服务的理解和接受能力、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信用意识。开展送资金、送信息、送金融知识服务,畅通与农民的长期沟通渠道,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和市场风险防范能力,逐步优化农村金融生态环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推动。各银监局要明确牵头部门,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督导。省联社要按照工作目标要求制定总体实施规划,确定分阶段工作任务,积极推动组织实施工作。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明确工作任务,细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工作实效。

(二)加强政策扶持。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在积极落实已有扶持政策的基础上,争取在营业用房、营运费用、电子机具购置、网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适当的补贴和支持。涉及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部门可适度放宽准入标准,开辟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限。省联社要在绩效考核和薪酬分配政策等方面,完善向工作开展较好机构适度倾斜的政策。

(三)加强风险管控。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指导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建立明确的规章制度、完善的操作流程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对各项具体工作措施的前期论证和后续评估,指导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落实风险管控措施,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四)加强评价考核。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加强跟踪指导,组织加大经验推广交流力度,根据工作推进情况,定期对行政村网点覆盖率、简易便民服务网点数量、自助机具布设以及金融知识普及等方面情况进行考评通报,确保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取得实效。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8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张家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居民自愿参加、实行基本保障、责任分担,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个人、家庭和学校组织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与社会资助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协调,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大专以上在籍大学生、非从业城镇居民和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具体分为:

(一)一般参保对象: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大专以上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农村户籍在城区上学并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学生,待期满后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年龄段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3.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人)。

(二)特殊参保对象:

1.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人员;

3.五保户,无赡扶抚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并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实行市级风险调剂与区县财政分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五)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各项补助资金和风险储备金计划方案。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提出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全市风险储备金的调剂方案,负责管理全市风险储备金;

(四)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签定,并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和领导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确保各项预算资金足额到位;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参保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指导社区平台开展参保工作;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并确保服务协议的履行;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区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金征缴、基本信息录入、变更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负责组织督促各类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资助和救助特殊人员的身份,并筹集资助资金;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资助和救助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参与审核相关补助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市、区县两级财政按照逐级负责的原则,分别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公经费要足额列入区县财政预算。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编制部门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行政和经办机构人员编制;药监部门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物价部门要搞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价格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资助和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一般参保对象:未成年人、大学生70元,其中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纳3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纳160元;老年人200元,其中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纳100元。

(二)特殊参保对象:

1.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未成年人、大学生70元,其中财政补助50元,民政资助10元,个人缴纳10元;非从业居民、老年人200元,其中财政补助100元,民政按低保等级A类50、B类30、C类10元资助,个人分别按50、70、90元缴纳;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人员:未成年人、大学生70元,其中财政补助60元,民政资助10元,个人不缴费;非从业居民、老年人200元,其中财政补助150元,民政资助50元,个人不缴费;

3.五保户、“三无”人员200元(“三无”人员中学生除外),其中财政补助100元,民政资助100元,个人不缴费;

4.“三无”人员中的学生70元,其中财政补助50元,民政资助2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区县财政按4:6比例承担。市、区县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民政资助资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补足。

第十七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并根据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已参保人员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本地户籍异地居住人员(指迁居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迁居人员仍然享受已参保年度有效期内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应与医疗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相关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风险储备金按基金年收入的3%左右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集。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不足支付时,启动风险储备金支付,再不足时则由财政弥补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则上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待遇的诊疗项目和范围,限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门诊大病医疗支出,对未成年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意外死亡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负担,但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三无”人员不设起付标准;

(二)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

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低保对象、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员的基金支付比例均在前三款基础上分别提高1%。

因病情需要经同意转往市外住院费用,按本市同级医院支付标准的80%报销。

连续参保缴费的家庭参保人员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参保第三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救助制度规定的人员除外)。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前款所列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前款所列的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大学生为70000元(含大病门诊、意外伤害门诊费用),非从业居民、老年人为40000元(含大病门诊)。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大病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发生无他人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发生意外死亡的,基金支付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为鼓励城镇居民积极参保,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90天后参保登记并缴费的,从缴费之日的次月起90天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参保人员参保年限中断的从续保缴费年度起重新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第二十八条 困难家庭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难以承受的,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异地居住的居民,其享受相关待遇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医疗事故、有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及交通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整形(功能性整形除外)、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大学生、农村户籍(外地户籍在我市城镇就读的)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参保和缴费,其他学生和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就医及转诊就医制度。

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需要合理布点。居民(学生随家庭参保的)以家庭为单位,学校组织参保的应尊重其家长的意见,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为首诊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住院原则上应首先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院办理转诊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未在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和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异地因急诊等特殊情况确需就近首诊并住院的,应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审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非从业居民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退休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须以退休当年度统筹地区执行的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补齐保费差额,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按有关政策和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武陵源区除城镇职工外其他城乡居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牵头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各项经办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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