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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9:44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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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我们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研究后,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缴款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
外,并需缴纳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
第四条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地提取业务费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出让收入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先留下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
的城市财政部门。地方财政所留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暂时不参加体制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但省级财政分成比例不宜过大)。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开发建设费用开支由地方财政核拨。
第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列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公有资产收入类”××款“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科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列“公有资产支出类”××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科目。具体预算科目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要建立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地方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审核后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基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外商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出让金,必需用外汇支付,按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应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60%,留地方财政40%。如在土地开发出让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
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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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已经2009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管理,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直接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捐赠应当遵循捐赠人意愿和符合社会公益目的,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用途。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监督管理。

  民政、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交通、市政、公安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受赠单位是使用、维护和管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受捐赠人或者具备受赠主体资格单位的委托,可以提供促成捐赠的居间服务。

  受赠居间活动不得赢利。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对捐赠设定义务。捐赠人设定义务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查阅或者获取受赠单位开展公益事业活动的年报、财务报表、相关决策人员名单以及开展活动的宗旨、章程等资料。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用途和方式,有权对捐赠项目的使用提出意见,有权进行质询和投诉。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受赠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审计费用的承担根据捐赠协议确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审计费用由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方承担。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以不记名的形式进行捐赠。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捐赠人对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经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项目由多名捐赠人和有关部门出资兴建,主要捐赠人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且其他捐赠人无异议的,可以由主要捐赠人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人承诺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当履行承诺;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

  捐赠人的经济状况因特殊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并与受赠单位修改或者解除捐赠协议。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开具《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收据,登记造册入账,实行专项管理;捐赠数额较小,捐赠人提出不需要收据的,应当登记造册入账。

  受赠单位应当控制管理成本,明确管理成本所占捐赠项目的比例,确保款项的合理使用。

  受赠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为受赠单位开展筹募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接受以筹募款物的价值为基础计算的报酬和佣金。

  捐赠项目的使用发生争议或者有必要征求捐赠人意愿时,若捐赠人已经身故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赠单位应当联络其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若无法联络捐赠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意见不一致时,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公益目的和捐赠人意愿的原则合理使用捐赠项目。

  第十五条 捐赠人书面委托受赠居间人代为办理捐赠事宜的,除另有约定的,受赠居间人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有受赠主体资格的单位,并将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落实受赠单位的,受赠居间人不得以自身、下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账号寄存或者托管捐赠款物。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不同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除外。

  捐赠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可以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二)捐赠的金额,物品的种类、数量和质量;

  (三)捐赠项目的交付期限、地点和方式,投向和用途;

  (四)具体受益人名称、范围、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五)捐赠项目名称确定的方法;

  (六)捐赠所附义务;

  (七)捐赠项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八)捐赠项目使用的公示范围和方式;

  (九)捐赠财产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等限制;

  (十)捐赠项目规模改变后名称、款物追加等解决方案;

  (十一)捐赠项目拆迁后名称使用等解决方案;

  (十二)捐赠项目的报废;

  (十三)受赠单位向捐赠人通报情况的内容、时限和频率;

  (十四)捐赠项目名称改变、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拆迁、增扩建、报废等重大情况的通报内容和时限;

  (十五)捐赠项目的审计;

  (十六)捐赠项目鉴定费用的承担;

  (十七)违反捐赠协议的违约责任追究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捐赠项目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后30日内向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赠单位与捐赠人签订的捐赠协议复印件;

  (二)与捐赠相关的其他材料。

  受赠居间人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捐赠人的委托书复印件;

  (二)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与捐赠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时向受赠单位、受赠居间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条 捐赠公益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工程项目核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并颁发证书:

  (一)捐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

  (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以他人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以本单位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每年应当对捐赠项目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公众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捐赠项目不得随意转赠。确需转赠的,原受赠单位应当经捐赠人同意,新受赠单位应当履行原受赠单位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捐赠项目因城乡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在保证捐赠财产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前提下,由受赠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征求捐赠人意见后,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批。

  申请捐赠项目改变用途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受赠单位的书面报告;

  (二)捐赠人的书面意见;

  (三)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将依法所得的补偿款项用于原捐赠目的。

  重建的捐赠工程项目,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的处理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应当保留。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在新项目的显著位置设立标牌,记录原项目的历史演变。

  第二十六条 已毁坏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加强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对捐赠项目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确保捐赠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赠单位限期改正;受赠单位拒不改正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由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受赠单位限期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未对捐赠项目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未办理捐赠工程项目确认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未对捐赠项目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未对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进行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应当依法追究受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将捐赠项目转赠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改变捐赠项目用途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报废捐赠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外籍华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劳动定员定额(以下称定员定额)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充分发挥定员定额工作的作用,在确保通信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邮电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邮电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组织制定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办法和示范标准,监督检查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以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制订本省和本公司的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和标准,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公司、工厂负责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部、省及总公司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
第三条 邮电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四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要同改革劳动制度、调整劳动组织,搞好职工调配相结合;要同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相结合;要同加强企业管理、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要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相结合。
第五条 邮电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人员,都要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没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超额奖和计件工资。在制定劳动定额时,要运用先进、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手段,以提高劳动定额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定员定额标准实行部,省局,地、市局三级管理。邮电部成立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示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省局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并依照先进合理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定员定额标准,报部备案。本省的标准可以高于或低于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各地市邮电局可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和本省的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报省局批准。
第七条 根据邮电通信的需要,邮电行业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五年修订一次,省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三年修订一次,地市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一年修订一次。因生产条件的变化对定员定额标准水平影响较大时,应适时进行修订。对于新开办的业务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在生产基本正常以后应及时制定定员定额标准。
各级定员定额标准的制、修订应有通信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讨论。
第八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公司、工厂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各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部备案。
第九条 各邮电企业要按照定员定额标准配备人员,做到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对于已经达到邮电行业示范标准水平的,应当制定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应根据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每年对所属企业的定员人数进行一次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部。
第十条 邮电企业定员人数应包括除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人员,出国援外人员以外的全部职工。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定员定额管理制度,做好定员定额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改进和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定员定额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定员定额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定员定额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定员定额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定员定额工作水平。要保持定员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各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把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经常、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十五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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